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洪財森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相 對 人 劉陳貴美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劉德威
劉慧卿
劉宗學
劉宗憲
劉德武
劉天意
曹劉碧霞
劉玲吟
2號(702 Randolph Avenue Milton Massachusetts 00000 USA)
劉碧玉
劉家珍
劉銹園
劉銹琴
劉銹雲
劉銹梅
劉秀珠
羅為仁
羅琍玲
羅貴木
羅孟吉
羅百合
劉紹玄
劉益彰
劉美婕
劉明勲
吳祝華
吳坤學
吳忠明
賴惠貞
賴彥岱
賴英亘
吳陳梅花
吳天祐
吳清月
吳麗雅
吳麗珠
張洪春玉
洪金發
江洪春梅
洪榮華
蘇王瓊儀
王坤周
王邦石
張素真
羅珮慈
羅以珊
羅孟華
羅弘翔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劉陳貴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前開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臺中市潭子區大富 段657 、658、660 、666 、667 、668 、672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40 分之48、臺中市潭子區大德段554 、623 、624 應有部分480分之48、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40 分之48(以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為此請求裁定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處所稱共有人,應係指 擁有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人。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公同 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計才擁有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則欲以系爭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人身分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需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提起。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乙事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劉玲吟遷出國外,其餘相對人於 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考量依聲請人主張,其 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公同共有人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是如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該 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 未追加,依前揭說明,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