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李宜州(即李崇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謙(即李崇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錦(即李崇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李崇禮
李崇信
李崇滿
李宜佳
李宜倩
李宜珊
李崇智
李崇富
李崇和
黃旭陽
黃旭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附圖編號F之所有權歸屬」欄中「被告李宜州、李宜謙、李宜錦」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宜州、李宜謙、李宜錦」、「附圖編號J之所有權歸屬」欄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黃旭輝單獨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