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廖彭水萍(即廖子福之繼承人)
廖正寬(即廖子福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蔡翔安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廖紘毅(即廖子福之繼承人)
廖惠玲(即廖子福之繼承人)
廖奕雯(即廖子福之繼承人)
廖淑美(即廖子福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請具狀說明下列事項:㈠依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中,其中地號165-30⑴面積24平方公尺、地號165-33⑶面積132平方公尺,現均係「道路」,請兩造說明系爭道路是否為被告方面所鋪設?道路是否供公眾使用?被告有無占用?㈡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具狀所提出與天龍宮之租賃契約書(附本院卷二243至257頁)所示之租賃標的地號「165內 1600平方公尺」及「165-4內 2180平方公尺」(本院卷二245頁)之土地,是否即為該租賃契約書附圖(附本院卷二255頁)所示之地號「165⑴ 1600平方公尺」及「165-4⑷ 2180平方公尺」所稱之土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