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朝杰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複代理人 甘妮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放火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為由, 裁定命在該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 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 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 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在民事訴訟繫屬前,即有犯罪行為,自不符 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爰撤銷本件停止訴訟之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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