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林裕仁
林威志
被 上訴人 林棠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宏澧
林畇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與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地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00
,358元(計算式:9,890,758元+2,209,600元=12,100,35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852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檢附
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