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315號
TNHM,88,上更(一),315,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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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八、七九八九、九九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戊○○部分撤銷。
乙○○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
○段十六巷一號住處,自一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處取得他人偽造之大陸人民
幣(下同)共計二千六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萬元)後,因探知甲○○有友
人得代為運送至大陸地區,竟為取得豐厚之報酬,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新
台幣六十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偽造之大陸人民幣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以小貨
車載至台南市○○○路黃金海岸附近某處交付予甲○○,嗣甲○○取得該偽造之
人民幣後,亦基於共同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將之載至台南市安億橋附
近,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戊○○(前於八十一年間
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私運至中國大陸廣東省
汕頭地區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歐某即將前揭偽造之大陸人民幣分裝成十三袋
,載至台南市安平港區,交付予與渠等具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意聯絡而由其所
僱用之船長陳安靜、及船員石益、陳正德(以上三人已經大陸當局判處死刑確定
)等三人,並將之藏置於戊○○委由陳正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出面而向翁順令
所購之「合慶豐」漁船(船主仍登記為翁順令)船艙下,復於同年四月六日,由
陳安靜等三人駕駛前揭漁船自台南市安平港出海,未經許可而私運逾公告管制數
額之偽造大陸人民幣出口至大陸地區,嗣迄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航行至中
國大陸廣東省汕頭陸豐縣甲子鎮之海面(已屬大陸之領海區域)時,為大陸汕頭
市公安邊防機關人員發覺而加以圍捕,陳安靜等三人乃將前揭偽造之大陸人民幣
共十三袋拋至海中,欲駕船逃逸,惟仍遭大陸公安人員逮獲,並自海面撈得前揭
偽造人民幣共十三袋;復經我國警方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
○路○段「強強滾餐廳」前查獲戊○○,始由歐某於警局之供述再循線分別查獲
甲○○乙○○。因認乙○○甲○○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二項後段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上開被告許炎輝交付人民幣
乙○○乙○○交付人民幣予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認不
諱,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坦承甲○○確曾交付人民幣予其收受,再轉交付予
陳正德運送至大陸之事實不諱等情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
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
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再共同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唯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戊○○等,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並無交付偽人民幣給甲○○
,是一位朋友「松仔」問我有無認識漁船,才問甲○○甲○○說找合慶豐漁船
看看,我才去跟「松仔」講,他沒有跟我說是偽人民幣,他是說有東西要載出去
,我想載東西出去,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被告甲○○辯稱:本案伊沒有參與亦不
曉得,警訊筆錄完全是虛偽捏造的,我確實有幫乙○○將小貨車開至安平港停放
,然此乃指八十四年元月農曆元宵節時之事云云,另被告戊○○則辯稱:是陳正
德自行與他人接洽的,至載運至何處,載運的是何物,我均不知情云云。
五、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由許炎輝
以小貨車載運面額三千萬元之人民幣,在台南市○○○路黃金海岸段附近,交
付與伊。然於原審竟認定;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南市○○
○路○段十六巷一號住處,自一年籍不詳「林姓」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之大陸
人民幣二千六百萬元等語,並推翻公訴人所指同案被告許炎輝交付偽造人民幣
之日期,其人確未在國內,許炎輝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諭知被告許炎輝無罪
確定,則本案被告乙○○交付予甲○○之人民幣究竟為三千萬元或二千六百元
許炎輝既未曾交付人民幣與乙○○,則究竟係何人交給乙○○?徒以一不詳
姓名年籍林姓男子以資搪塞,尚難憑信。何況本案所指人民幣,並未經我國司
法機關扣案,致無從鑑定是否為偽鈔,縱令係偽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陳正德等三人所載運之偽人民幣,即為被告乙○○交付甲○○再轉交戊○○
從而,被告乙○○前在警訊及原審所供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二)同案被告許炎輝既已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則乙○○於警訊時所供稱;「
本案係許炎輝向我說他印有偽造大陸人民幣,問我有無辦法代為銷售,我就去
甲○○甲○○才說需要運至大陸銷售」,「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我與甲○
○相約在南市○○○路碰頭,我再將所駕駛之小貨車內所載大陸偽造人民幣參
仟萬元交付甲○○」,「然後約定給我報酬六十萬元,給許炎輝三百九十萬元
」等情,與事實不符,至為明顯。
(三)雖被告甲○○在歷次偵審中,曾供述;「我只幫乙○○將小貨車開至安平港停
放」等語,然此乃指八十四年元月農曆元宵節時分之事,為此在安平漁市場與
證人許文生碰面,而由許文生載被告回家等情,業經許文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結證在卷,(見上訴卷第六十七頁)是以被告甲○○上開自白亦不足以佐證乙
○○之供述為可信。
(四)又查,乙○○供稱不認識戊○○,亦未將偽造人民幣交付戊○○,依乙○○
原審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訊問時之陳述,乙○○並未與戊○○有所接觸,被告甲
○○亦堅稱未交付偽造人民幣予戊○○,準此,戊○○於偵查中供稱甲○○
付人民幣乙節,經詳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他字第三一一號卷第
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共計兩次筆錄,均在警察局製作,並非在檢察署偵查
庭製作,該偵查卷第一○九頁所載時間「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六
分」,應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之日期誤寫,此由偵訊
結束所載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可證,該次筆錄,戊○○供稱:「(陳正德
運送人民幣這事情你知道?)他是向我說有人僱用他走私一批東西,但我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甲○○曾交人民幣給你?)沒有過」云云,偵訊後,檢
察官諭知「罪嫌重大虞逃收押」,時間為上午十時五十分。準此,戊○○該第
一次筆錄,已明供甲○○並未交付人民幣。然而,同一天上午十時五十二分,
即上開第一次筆錄結束後二分鐘,檢察官又製作第二次筆錄(見第一一一頁)
,但接受偵訊者係以秘密證人「代號A」回答,而筆錄終了所載「受訊人」則
係由戊○○簽名,足見「代號A」即戊○○本人,然而,檢察官既以戊○○
被告身份完成第一次偵訊筆錄,何以第二次筆錄偵訊戊○○時,竟以「代號A
」稱之,是否另有其他「目的」,不無可疑。而且,戊○○於當天上午十時五
十分之前,剛明確供稱甲○○未曾交付伊人民幣,則何以檢察官在上午十時五
十二分會以「代號A」另製作第二次筆錄?且一開始即訊問「甲○○如何交付
人民幣給你?」隨之答稱:「他以旅行車載運人民幣在安億橋附近交給我,我
再交給船員陳正德。」「運費五十萬元,尚未給付,一般規矩是運送成功再交
錢」等語。顯然第二次被告之自白筆錄,係出於不予羈押為利誘方法為之,顯
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自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戊○○在八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又供述:「不是甲○○自己載來的,是他介紹朋友來
的」,「我是因為不曉得甲○○的朋友姓名才說是甲○○」,「不認識乙○○
」,「我沒有見過乙○○,是甲○○朋友直接找我船員講的」等情,其供詞前
後相互岐異,顯有瑕疵而不足取。
(五)又依據卷附大陸新聞媒體記載,船長陳正德在中國大陸汕頭市人民法院接受審
判時供稱:「係在台南市停泊期間,陳正德認識了路易十三理容院的李姓理容
小姐,透過李姓理髮小姐的介紹,運載十三袋偽造的人民幣往大陸脫手;;;
」等語,亦顯示係陳正德私自接洽,被告戊○○事前並不知情。退一步言之,
縱令被告乙○○甲○○有將偽造人民幣交付予戊○○,然戊○○利用其僱用
之船長陳正德、石益、陳安靜等三人私運至大陸,惟在未交付第三人之前,即
遭大陸公安人員在海上查獲,應認尚在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
,不處罰未遂罪,亦不構成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共同被告乙○○甲○○戊○○等前後供述,諸多矛盾瑕疵
,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此外,復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正德等三人所載運之偽造人民幣,即為被乙○○交付甲○
○再轉交戊○○之惟人民幣,應認被告乙○○甲○○戊○○等三人之犯罪
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被告乙○○甲○○戊○○等三人部分,未予詳查,遽予以論罪科刑,
容有未洽,被告乙○○甲○○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乙○○甲○○戊○○等三人,
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意旨另以:被
乙○○及其弟丙○○即周國盛有共同偽造大陸人民幣,並交予陳北胡、許志富
、陳其尾、蔡里松、呂生等人,私運至大陸販賣予綽號小余之大陸人民,因認被
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罪。惟查被告乙○○就本案已判決無罪,有如上述,則與移送併辦部分
,自不發生裁判一罪之關係,爰應予函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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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