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1115號
TCDM,110,附民,1115,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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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
原 告 王英凱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 ,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林旻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受理後,於民國110 年8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5日宣判,原告嗣於該案 宣判後之110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所蓋日期 在卷可憑,而該刑事案件目前並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 ,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起訴程 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判決駁回,惟係因無刑事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上開刑事案件倘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 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若檢察官或 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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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