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247號
TNHM,88,上更(一),247,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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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二三號,併辦案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四日起,擔任『劉得昌祭祀公業』管 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於民國七十六年、七 十八年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經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所核發徵收附表一所示『劉得 昌祭祀公業』十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七 元,以及七十八年間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所核發徵收附表二所示『劉得昌祭祀公業 』十筆土地徵收補償金或增值稅金額,先後以故意短報或浮報方式,予以侵占入 己達五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共計侵占一百六十三萬零二百零六元,因認丁○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右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以及被告丁○○坦承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均由伊領取,並有相關資料 及帳冊足資佐證,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供承有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惟矢口否認有侵占 之犯行,辯稱: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徵收『劉得昌祭祀公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因伊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土地徵收補償費必須由伊代表『劉得昌祭祀公業 』領取,伊領到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公庫支票後,均交予祭祀公業書記甲○○存 入伊在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所設『劉得昌祭祀公業』專戶內,惟甲○○竟將其中附 表五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公庫支票直接提領現金或存入甲○○設於臺南縣柳營鄉 農會活存305私人帳戶內,顯然伊未侵占等語。五、經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屬『劉得昌祭祀公業』所有,嗣因臺南縣柳營鄉○○ ○○道路需要,先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七十八年三月廿七日經臺南縣 柳營鄉公所報請臺南縣政府核定公告徵收,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足稽(詳八十三年他字第三九二號背信案外放證物卷)。本院前審為求慎重計 ,特別就前開附表一、二所示『劉得昌祭祀公業』被徵收廿三筆土地,何時核發 土地徵收補償費?以何方式發放?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支票付款人、票號、金額等 項,向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及臺南縣政府函查,嗣經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及臺南縣政



府覆稱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以支票支付,並根據徵收底 冊等資料詳查後列表函覆本院前審,有柳營鄉公所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五)所 建字第三九六七號函及臺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八五)府地用字第六四 三三三號函檢送之『劉得昌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資料清冊各乙份足憑(詳本 院前審卷一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本院前審乃 根據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及臺南縣政府所提供土地徵收補償資料清冊製表,向臺灣 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函查附表三所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提示兌領人姓名,經 該分行轉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查覆,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八五)營存字第四四九號函檢送之檢送附表三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正反面 影本十五張及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柳農信字第五二六號函檢送之 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提示領款人附表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前審卷一第八十 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百廿七頁至第一百廿八頁)。其中附表三編號7所示提 領人黃新文已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該張支票係因佃農身分獲得土地徵收補 償費等語(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百四十五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二行)。編號8所示 提領人侯滄波,經本院前審傳訊未到庭,然據被告丁○○於於本院前審供稱:侯 滄波亦屬『劉得昌祭祀公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業已死亡等語(詳本院前 審卷一第一百四十八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四行)。扣除前開附表三編號7、8所示 佃農黃新文侯滄波所提示兌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外,其餘即由『劉得昌祭祀公業 』書記甲○○及被告丁○○提示兌領,至為明灼。六、次查被告丁○○自偵查中起即一再辯稱:伊於七十年六月十四日被各派下員推選 為『劉得昌祭祀公業』管理人後,有關該祭祀公業一切收支登帳工作,即依循往 例由書記甲○○負責辦理,除『劉得昌祭祀公業』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由伊保管外 ,其餘存摺、帳簿及收支憑證,均由甲○○保管,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雖由伊或 單獨或與甲○○共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領取,惟因伊家居台南市,未住 台南縣柳營鄉,故領出後立即囑咐交予甲○○轉存入伊在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所設 『劉得昌祭祀公業』專戶內,不意竟遭甲○○侵占等語。經本院以附表三所示土 地徵收補償費支票提示領款人資料,函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查明提領後資金流向 ,經該農會根據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遂一清查,證實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土地 徵收補償費支票,均直接由甲○○背書後存入甲○○設於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活存 305 私人帳戶內,此有柳營鄉農會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柳農會信字第二三七號函 檢送之提領後資金流向資料乙份足按(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三百四十七頁至第三百 六十三頁)。至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乙紙,則經甲○○背書 後直接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提示兌領現金,亦有該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 八六營存字第四一三號函乙份足參(詳本院前審卷二第廿二頁)。又證人即甲○ ○女兒陳乙○○於本院本審到庭證稱:附表五編號8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乙 紙,支票背書因伊父親中風而由伊替父親代寫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四十六頁背 面第七行至第十行)。由前開證據顯示,附表五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均由甲○○ 直接提示兌領現金或存入甲○○設於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活存305 私人帳戶內,並 未轉存入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所設『劉得昌祭祀公業』專戶內,顯然附表五所示土 地徵收補償費支票均非被告丁○○所侵占,極臻明確。



七、復按甲○○於本院前審供稱:伊中風後記帳工作,即由長子戊○○協助處理等語 (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一百四十六頁正面第六行至第七行)。而甲○○係於七十七 年六月廿二日罹患腦中風住院治療,有『賴內外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乙紙在卷可按(詳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九二號卷第七十五頁)。本院另參酌卷附 『劉得昌祭祀公業』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召開之代表會議紀錄顯示,根 據帳簿記載製作之民國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劉得昌祭祀公業』收支明細表,經 與會代表辨認後確認屬甲○○筆跡,七十七年以後收支明細表均係戊○○筆跡, 有『劉得昌祭祀公業』代表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可憑(詳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九二 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以此衡之,民國七十六年以前『劉得昌祭祀公業』收支 明細表係由甲○○親自登載,七十六年以後即由戊○○協助製作,應可斷言。本 件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經領取後由甲○○轉存入臺南縣柳營 鄉農會所設『劉得昌祭祀公業』專戶內,並已登入帳簿,此有『劉得昌祭祀公業 』七十七年收支明細表之記載足稽(詳本院前審卷第一百八十頁所附七十七年度 收支明細表紅線框示部分)。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乃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核發之土地債券後所發放金額,有土地補償費計算單可按 ,亦經甲○○登載於『劉得昌祭祀公業』七十八年收支明細表(詳本院前審卷第 一百七十六頁所附補償費計算單及第一百八十五頁所附七十八年度收支明細表2 標示部分)。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票,乃五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實領之金額,有土地補償費計算單可按,亦經甲○○登載於『劉得昌祭祀 公業』七十八年收支明細表(詳本院前審卷第一百七十七頁所附補償費計算單及 第一百八十六頁所附七十八年度收支明細表3標示部分)。附表四編號4所示支 票,則係一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核發之土地債券後所發放 金額,有土地補償費計算單可按,雖然未經甲○○登載於『劉得昌祭祀公業』七 十八年收支明細表收入金額欄內,然該筆補償費所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核發之土地 債券則有支出之記載(詳本院前審卷第一百七十八頁所附補償費計算單及第一百 八十五頁所附七十八年度收支明細表4標示部分)。前開土地增值稅及核發之土 地債券金額,乃直接自土地徵收補償費內扣除,『劉得昌祭祀公業』並未實際支 出,若非因被告丁○○有將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予甲○○,甲○○殊無可能記 載前開土地增值稅及核發之土地債券金額,故被告丁○○有將領得土地徵收補償 費交予甲○○,殆可斷言。附表四編號5所示支票,亦屬五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領之金額,有土地補償費計算單可按,亦經甲○○登載 於『劉得昌祭祀公業』七十八年收支明細表(詳本院前審卷第一百七十九頁所附 補償費計算單及第一百八十七頁所附七十八年度收支明細表5標示部分)。由前 開證據顯示,附表四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五張,均交付予書記甲○○登入帳 簿,並列入『劉得昌祭祀公業』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收支明細表內,足徵被告丁 ○○並未侵占附表四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侵占附表三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侵占犯行,理應諭知無罪, 以免冤抑。原審疏未詳察,且未深入細心勾稽種種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即 對被告丁○○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丁○○無罪諭知,以昭平 允。
九、併辦意旨(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另以 :丁○○於七十二年二月、八月及七十三年四月間分別將『劉得昌祭祀公業』所 有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一三七九號、七四九號、三○三-二號三筆土地出 售,所得價款不明,侵占入己;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及 六月一日支出部分列載繳交徵收道路工程受益費依序為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 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三筆,然竟欠缺支出憑證或收據 ;又侵占附表一所示十四筆『劉得昌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劉得昌後裔中 劉一心、劉浩裕已喪失我國籍,依『劉得昌祭祀公業』規約,亦喪失派下員資格 ,丁○○竟仍將該二人列為派下員,並由甲○○、戊○○多次代為領取分配款及 祭祀公業收益,因認丁○○該部分亦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惟查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五○九號併辦部分,其中侵占附表一所示十四筆(其中柳營小段266-21 地號屬重複列載,實際僅十三筆)『劉得昌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前開 起訴判決無罪部分完全相同,屬重複移送併辦。其餘移送併辦部分,既因檢察官 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判決無罪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即不發生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不在本院得審理範圍,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 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黃 壽 燕
法官 茆 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附表一:
┌──────┬────┬───────────────────────┐
│ 縣市鄉鎮 ○ 地 段 │ 地 號 │
├──────┼────┼───────────────────────┤
│ │柳營小段│ 303-3,278-18,278-19,278-20,266-21,211,211-1, │
│ │ │ 211-3,214-16,214-18, │
│ ├────┼───────────────────────┤
│臺南縣柳營鄉○○○○段│ 577-9 │
│ ├────┼───────────────────────┤




│ │八老爺段│ 9-4 │
│ ├────┼───────────────────────┤
│ │橋南段 │ 149-4 │
└──────┴────┴───────────────────────┘
附表二:
┌──────┬────┬───────────────────────┐
│ 縣市鄉鎮 ○ 地 段 │ 地 號 │
├──────┼────┼───────────────────────┤
│臺南縣柳營鄉○○○○段│ 278-14,278-15,278-6,211-4,266-60,266-1,266-7,│
│ │ │ 211-62,266-49,280-1, │
附表三:
┌─┬─────┬────┬──────┬───┬───────────┐
│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票 面 金 額 │領款人│ 備 註 │
├─┼─────┼────┼──────┼───┼───────────┤
│1 │臺灣土地銀│246170號│ 298,505元 │甲○○│ │
│ │行新營分行│ │ │ │ │
├─┼─────┼────┼──────┼───┼───────────┤
│2 │ 同 右 │246241號│ 536,258元 │丁○○│ │
├─┼─────┼────┼──────┼───┼───────────┤
│3 │ 同 右 │343813號│ 133,560元 │甲○○│ │
├─┼─────┼────┼──────┼───┼───────────┤
│4 │ 同 右 │343845號│1,679,266元 │丁○○│ │
├─┼─────┼────┼──────┼───┼───────────┤
│5 │ 同 右 │298769號│ 120,852元 │甲○○│ │
├─┼─────┼────┼──────┼───┼───────────┤
│6 │ 同 右 │298752號│ 142,800元 │甲○○│ │
├─┼─────┼────┼──────┼───┼───────────┤
│7 │ 同 右 │344087號│ 18,602元 │黃新文│ │
└─┴─────┴────┴──────┴───┴───────────┘
┌─┬─────┬────┬──────┬───┬───────────┐
│8 │ 同 右 │332219號│ 3,023元 │侯滄波│ │
├─┼─────┼────┼──────┼───┼───────────┤
│9 │ 同 右 │332357號│ 278,137元 │甲○○│ │
├─┼─────┼────┼──────┼───┼───────────┤
│10│ 同 右 │298732號│1,124,781元 │丁○○│ │
├─┼─────┼────┼──────┼───┼───────────┤
│11│ 同 右 │285538號│2,448,370元 │丁○○│ │
├─┼─────┼────┼──────┼───┼───────────┤
│12│ 同 右 │354943號│1,543,654元 │丁○○│ │
├─┼─────┼────┼──────┼───┼───────────┤




│13│ 同 右 │35825號 │ 142,241元 │甲○○│ │
├─┼─────┼────┼──────┼───┼───────────┤
│14│ 同 右 │344081號│ 319,610元 │甲○○│ │
├─┼─────┼────┼──────┼───┼───────────┤
│15│ 同 右 │344086號│ 61,996元 │甲○○│ │
└─┴─────┴────┴──────┴───┴───────────┘
附表四:
┌──┬─────┬────┬──────┬───┬──────────┐
│編號│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票 面 金 額 │領款人│ 備 註 │
├──┼─────┼────┼──────┼───┼──────────┤
│ │臺灣土地銀│ │ │ │詳本院前審卷p180所附│
│ 1 │行新營分行│246241號│ 536,258元 │丁○○│七十七年度收支明細表│
│ │ │ │ │ │紅線框示部分 │
├──┼─────┼────┼──────┼───┼──────────┤
│ 2 │ │ │ │ │詳本院前審卷p176所附│
│ │ 同 右 │343845號│1,679,266元 │丁○○│補償費計算單及p185所│
│ │ │ │ │ │附七十八年度收支明細│
│ │ │ │ │ │表2標示部分 │
├──┼─────┼────┼──────┼───┼──────────┤
│ │ │ │ │ │詳本院前審卷p177所附│
│ 3 │ 同 右 │298732號│1,124,781元 │丁○○│補償費計算單及p186所│
│ │ │ │ │ │附七十八年度收支明細│
│ │ │ │ │ │表3標示部分 │
└──┴─────┴────┴──────┴───┴──────────┘
┌──┬─────┬────┬──────┬───┬──────────┐
│ │ │ │ │ │詳本院前審卷p178所附│
│ 4 │ 同 右 │285538號│2,448,370元 │丁○○│補償費計算單及p185所│
│ │ │ │ │ │附七十八年度收支明細│
│ │ │ │ │ │表4標示部分 │
├──┼─────┼────┼──────┼───┼──────────┤
│ │ │ │ │ │詳本院前審卷p179所附│
│ 5 │ 同 右 │354943號│1,543,654元 │丁○○│補償費計算單及p187所│
│ │ │ │ │ │附七十八年度收支明細│
│ │ │ │ │ │表5標示部分 │
└──┴─────┴────┴──────┴───┴──────────┘
附表五:
┌──┬─────┬────┬──────┬───┬──────────┐
│編號│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票 面 金 額 │領款人│ 備 註 │
├──┼─────┼────┼──────┼───┼──────────┤
│ 1 │臺灣土地銀│246170號│ 298,505元 │ │背書後直接存入臺南縣│




│ │行新營分行│ │ │甲○○│柳營鄉農會甲○○所設│
│ │ │ │ │ │活期存款305帳號內 │
└──┴─────┴────┴──────┴───┴──────────┘
┌──┬─────┬────┬──────┬───┬──────────┐
│ 2 │ 同 右 │343813號│ 133,560元 │甲○○│ 同 右 │
├──┼─────┼────┼──────┼───┼──────────┤
│ 3 │ 同 右 │298769號│ 120,852元 │甲○○│ 同 右 │
├──┼─────┼────┼──────┼───┼──────────┤
│ 4 │ 同 右 │298752號│ 142,800元 │甲○○│ 同 右 │
├──┼─────┼────┼──────┼───┼──────────┤
│ 5 │ 同 右 │332357號│ 278,137元 │甲○○│ 同 右 │
├──┼─────┼────┼──────┼───┼──────────┤
│ 6 │ 同 右 │35825號 │ 142,241元 │甲○○│ 同 右 │
├──┼─────┼────┼──────┼───┼──────────┤
│ 7 │ 同 右 │344081號│ 319,610元 │甲○○│ 同 右 │
├──┼─────┼────┼──────┼───┼──────────┤
│ 8 │ 同 右 │344086號│ 61,996元 │甲○○│背書後直接向臺灣土地│
│ │ │ │ │ │銀行新營分行領取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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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