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政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0
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政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免其有期徒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關政宇持用不詳廠牌之手機上收到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 「Ah Sui」男子發送有關到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擔任 取款車手之訊息,並告知林孟頡(本院已另行審結)此訊息 ,其等2人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東區新時代附近之茶館,與暱稱暱稱「Ah Sui」男子會面並 談妥前往新加坡擔任收款車手及酬金後,即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允以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加入由暱 稱「Ah Sui」成年男子所屬之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均擔任詐欺車 手之分工角色,聽命該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提款或收取不法詐 欺款項,再轉交暱稱「Ah Su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得。俟後,其等2人於107年1月16日,一同至桃園機場搭 機飛往新加坡,且關政宇以持用三星廠牌手機與林孟頡、另 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Teacher」(下稱暱稱老師)之 成年人,均加入由暱稱「Ah Sui」男子設立之微信群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聽 命暱稱「Teacher」或「Ah Sui」在該微信群組內,指派其 等2人取款;該詐欺組織成員先如附表「取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之前,分別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Tan Hong Lia ng等人聯絡,並佯稱為新加坡或其他外國警方人員,告知Ta n HongLiang等人各涉嫌洗錢及詐欺犯罪,需配合警方調查 ,將渠等帳戶款項交給警方指派之人員收取保管,或依匯入 指定之帳戶內,或者在偽造之新加坡警方網站(IP位置:98. 126.11. 202)上填寫個人及帳戶相關資料云云(詳情如附表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所載),致如附表所示之Tan Hong Liang等人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將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 之車手(詳見附表編號4至8所示),或者將款項匯入至人頭
帳戶(詳見附表編號1、3部分),亦或將網路銀行帳號、帳 戶密碼及一次性密碼(One-Tim ePINs ,OTPs)等資料登載在 上開偽造網站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未經Gan Chee Poh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Gan Chee Poh帳戶內之款項轉至N i Weiguo、Bai Shibao之帳戶內(詳見附表編號2部分)後 ,接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3之「車手 提交款」欄所示車手Wang Chia Hung等人,將匯入其等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予以提領;另由暱稱「Teacher」或「AhSui」 之人以上開微信群組,指派林孟頡或關政宇前往如附表「取 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前揭車手Wang ChiaHun g等人收取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其等2人留 下如附表編號1、3、7、8之「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外,其 餘款項均轉交給暱稱「Ah Su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得。嗣經新加坡商業事務部(Commercial AffairsDepart ment, CAD)員警於107年1月26日,在新加坡逮捕關政宇及 林孟頡,且經新加坡總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經新加坡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俟經其等於107年2月1日入監執行至109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並遭新加坡驅逐出境而搭機返回臺灣。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罪者,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關政宇(下稱被告)及共犯林孟頡在臺中市東區之某茶館,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h Sui」等人及其所屬詐欺犯 罪集團,並前往新加坡分擔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工作乙 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共犯林孟頡供明在卷,並有法務部10 7年2月8日法外字第10700518030號函文、外交部亞東太平洋 司107年1月31日亞太六字第10704046910號轉讓表、駐新加 坡代表處電報(107年1月26日)、歷史資料檔--單筆查詢明細 (關政宇、林孟頡)、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 逮捕拘禁通報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卷第 6-10、63-65頁)等件存卷足憑,故被告在新加坡所犯加重 詐欺、洗錢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我國仍有審判權,並依我 國刑法規定論處。另被告在我國領域內先加入上開詐欺犯罪 組織後,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新加坡開始參與該犯罪組織 所為之詐欺、洗錢之行為,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屬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而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名,亦非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在我國領域內即已 先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方於107年1月16日自我國桃園機場 搭機前往新加坡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觀諸整體犯罪計 畫及過程,可認其等先以加入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進而 參與該犯罪組織實行加重詐欺、洗錢之高度行為,而為其等 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認其犯罪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 執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全部犯行,我國仍有審判權,並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共同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部分(即附表編 號3部分),係該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 罪,且非屬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我國法院並無 審判權,合先說明。
二、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刑法)處斷, 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罪之 事實,曾經外國之新加坡法院依該國法律為被告有罪判決確 定,惟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林 孟頡及相關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有關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關政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就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在上開限制)。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意 見(見本院金訴緝30號卷第61-62、84-8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政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緝707號卷第45-49、51-55頁;本院金訴緝30號卷第6 0、89頁),並有證人林孟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偵緝708號卷第41-43、53-57、59-63、101-103頁;本院 金訴552號卷第52、503-507頁),復有新加坡檢察總署起訴 書、法務部108年12月24日法外決字第10800692300號書函文 、外交部108年12月18日外條法字第10802102580號函文、駐 新加坡代表處108年12月11日新加字第10801810250號函文( 偵20926號卷第21-35、71-81頁)、法務部109年7月7日法外 決字第10906514860號書函(偵緝708號卷第105-108頁)、 被告提出新加坡國出監紀錄(本院金訴緝30號卷第91-92頁 )、新加坡警方製作之共犯黃英俊等人刑案筆錄及被害人Ya n Jing Ru等人警詢筆錄影本(本院金訴552號卷第88-490頁 )。據上,是被告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稽諸被告關政宇於新加坡警方詢問時之供述,其與共犯林孟 頡於107年1月16日上午8時多,從我國桃園機場搭機約4時多 許,方抵達往新加坡,並泊宿在Innotel Hotel,直到107年 1月19日下午1-2時許,被該詐欺集團成員叫醒並指示前往收 款,方與林孟頡一起搭計程車前往指示地點等候收款;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其記得是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收 款的等情,此有新加坡提供之被告關政宇警詢筆錄可憑(見 本院金訴552號卷第266-268、290頁),及證人林孟頡在新 加坡警方之供述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在107年1月19
日下午1時多向一位中國女子收款的,同日還收附表編號2、 3、4所示款項,是向中國籍男子收款的,編號4部分(新加 坡警方問:是否在107年1月19日下午4-6時許,收取新加坡 幣2萬元),其依稀記得警方所指訴事實等情,此有新加坡 提供之證人林孟頡警詢筆錄可按,依被告及證人林孟頡上揭 供述情節,可認被告與共犯林孟頡係自107年1月19日下午1- 2時許,方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甫離開飯店而前往收款 ,而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距被告離開泊宿之飯店時間 較接近,而附表編號4部分較後,另附表編號2、3所示收款 時間不明,且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確切時間相較於附表編號 1之收款時間更早,則僅依現有事證判斷,應認如附表編號1 部分,為被告與共犯林孟頡之首次詐欺犯行。
㈡罪名:
核被告前揭所為,就附表編號1為首次詐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8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均另 犯一般洗錢罪嫌乙節,然依新加坡提交我國之相關事證中, 係由被害人Hong Ah Yin等人,將受騙款項當面交給其他車 手轉交給被告及共犯林孟頡,或者當面直接交給被告、共犯 林孟頡2人等情,尚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部分有經 由他人之金融帳戶或其他財產移轉方式而輾轉取得不法所得 之洗錢行為,故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均尚不構成一般洗 錢犯行,惟檢察官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指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以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共 犯林孟頡一起加入姓名年籍詳之暱稱「Teacher」、暱稱「A h Sui」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
由暱稱「Ah Sui」之人安排出境前往新加坡擔任車手,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或 交款,被告與共犯林孟頡等候「Ah Sui」或「Teacher」指 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或向其他車手提領帳戶贓款 後之收款等犯罪行為一部,屬於該詐欺或洗錢之整個犯罪環 節不可或缺之一部,是認被告與共犯林孟頡、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在彼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與共犯林孟頡、其他詐欺成員等人,就前揭加重詐欺或 洗錢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等3罪;附表編號2、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於詐欺行為過程中,利用洗錢為手段,前後行為中具有行為 局部合致,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被告前於101年間、103年間,各因詐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等案件,各經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及本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罪刑,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150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累犯,惟衡以前後案件之犯 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均非雷同,且依上揭紀錄表 所載,除犯上開案件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件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編號2、3所 示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 刑,然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及參與組織等犯行 、附表編號2、3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與加重詐欺罪想 像競合後,則上開輕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衡酌各該部分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附予敘 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 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並擔任車 手,前往外國新加坡參與詐欺集團收取上揭被害人遭詐騙金 錢,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使他國被害人上當受騙,已破壞 人際間信賴與安全秩序,足令各國民眾聞詐而驚心惶恐,更 影響我國臺灣於國際上之聲譽及國人在外國漸累積守秩序之 美譽,所為確有不該,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併斟酌參與組織、洗錢部分有前 揭減輕事由),已知悔悟,且被告係擔任車手,聽從上手指 示收取詐欺贓款,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指揮管理地位與 角色,然其未與他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考量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30號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更審酌其犯罪之期間不長、手段平和方式、違反法義務目 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罪責比例原則,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㈧再依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 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
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 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同一詐欺犯罪事實,前於107年1月26日遭新加坡警察 機關逮捕,隨經新加坡檢察官起訴並經新加坡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自107年2月1日在新加坡入監執行,至109 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旋於109年5月29日遭新加坡驅逐出境 而返台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緝30號卷第89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加坡出監紀錄證明(見本院金訴緝 30號卷第91-92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前揭犯行,已在新 加坡受刑之執行,可達成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為啟其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為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規定。查被告使用三星廠牌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上加入暱稱「Ah S ui」之微信群組作為聯繫車手取款之方式,及搭機至新加坡 飯店時,亦以所持用手機與暱稱「Ah Sui」相互聯繫(已詳 述於前),是認該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枚)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無訛,且上開門號之手 機,在新加坡警方逮捕時即為查扣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金訴緝30號卷第63頁),並未扣押於本案,亦非違禁 物,倘如予沒收,日後執行時所耗之司法資源之財物或人力 甚多,況該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 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 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 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林孟頡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行,將如附表編號1、3、7、8「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
留下作為報酬,由被告與共犯林孟頡共同收取,應係其與關 政宇平均分配,但還沒有分配,其餘款項均交付暱稱「Ah S u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63頁),並經證人林孟頡證述明確(本院金訴552 號卷第503-504頁),亦有新加坡檢察官起訴書存卷可參, 又未扣案,且未實際償還相對應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是以如附表編號1、3、7、8「犯罪所得」欄 所示金額,應在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 之款項,被告均已交付暱稱「Ah Su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已無監督支配或處分權限,自不得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併予指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 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 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受有高職肄業(誤稱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擔 任油漆、打石工,日薪1500元至2000元,未婚,需照顧其母 親及妹妹,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本院金訴緝30號卷第8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本院金訴552號卷第21頁),似 認其應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其他詐欺犯行或再次加入詐欺犯罪 組織之情。另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係聽從上層詐欺成員 指揮向被害人收款或向其他車手收水之任務,並非位居集團 核心角色或重要指揮地位,參與詐欺期間短暫非長等情,堪 認其經本案論罪科刑處罰,足使其心生警惕,日後不再犯,
尚無更採取刑罰以外之處分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況此較符合罪責比例原則,故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刑法第5條第11款、第9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被害匯款情形 車手提交款 取款時地 收款金額(新加坡幣) 犯罪所得(新加坡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Tan HongLiang受騙後遭轉匯新加坡幣2萬7170元至詐欺帳戶Wang Chia Hung之金融帳戶。 Wang ChiaHung至其帳戶提領新加坡幣2萬7000元並交給關政宇及林孟頡,及取得報酬新加坡幣170元 107年1月19日下午1-3時許/新加坡OGOrchardPoint 2萬7000元 170元 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一百七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Gan Chee Poh遭詐騙而將新加坡幣4萬7700元匯入NiWei guo之金融帳戶,及遭轉帳新加坡幣1萬9900元至Bai Shi bao金融帳戶,共受騙新加坡幣6萬7600元。 Ni Weiguo在其帳戶提領新加坡幣4萬7700元;另BaiShi bao提領新加坡幣1萬9900元,均交給關政宇及林孟頡。 107年1月19日下午某時/新加坡OGOrchardPoint 6萬7600元 0 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3 Chelsea TanJia Qi受騙後分別遭轉匯新加坡幣5萬元至Phang SiewYin及Tan YeeHooi之金融帳戶,共計受騙新加坡幣10萬元。 Phang SiewYin提領新加坡幣4萬9900元後,交給關政宇及林孟頡,並留下報酬新加坡幣100元。Tan Yee Hooi匯款新加坡幣6000元至某中國帳戶,並提領新加坡幣4萬3900元後,放在OxleyFlyove r的灌木叢後,由關政宇及林孟頡前往拿取,Tan Yee Hooi留下報酬新加坡幣100元。 107年1月19日下午某時/在新加坡LuckyChinatown 9萬3800元 200元 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二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Hong Ah Yin受騙後將新加坡幣2萬元交給Oh YeowHow。 Oh Yeow How將收得新加坡幣2萬元轉交關政宇及林孟頡。 107年1月19日下午4-6時許/在新加坡LuckyChinatown 2萬元 0 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5 Lim Boon Eu受騙後分別將新加坡幣7萬5000元及2萬元交給關政宇及林孟頡,共受騙新加坡幣9萬5000元。 107年1月22日某時/在新加坡UOBJurongPoint及Blk821 JurongWest St 21 9萬5000 0 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6 Yong SiewChin 受騙後而將新加坡幣7萬6000元交給Lai KongTeck。 Lai KongTeck將收得新加坡幣7萬6000元轉交關政宇及林孟頡。 107年1月25日上午10-12時許/在新加坡Hotel 81Lorong 20Geylang 7萬6000元 0 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7 Lim Siau Lee受騙後而將新加坡幣3萬2100元交給NiuDe Biao。 Niu De Biao將收得新加坡幣3萬2000元轉交關政宇及林孟頡,並留下報酬新加坡幣100元。 107年1月25日上午10-12時許/在新加坡Hotel 81Lorong 20Geylang 3萬2000元 100元 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一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不詳姓名之被害人 Niu De Biao將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受騙所交付新加坡幣9900元,轉交關政宇及林孟頡,並留下報酬新加坡幣100元。 107年1月25日某時許/在新加坡Hotel 81Lorong 20Geylang 9900元 100元 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一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