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9號
TCDM,110,金訴,99,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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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瑋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
64、33506、3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及方式向陳智祥羅金紋陸虹妃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子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中旬之某 日起,經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太陽」、「迷 」、「港港滴」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 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 稱車手),藉此牟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王子瑋與「小太 陽」、「迷」、「港港滴」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負責出面提領 及轉交詐欺款項,並由詐騙話務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 詐騙後,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小 太陽」、「迷」以potato通訊軟體指示王子瑋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先在不詳麥當勞餐廳之廁所、臺中市 西屯區逢甲公園之廁所等公共場所內拾取提款卡,再搭乘計 程車或徒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棄置於「 港港滴」所指定之福興公園之廁所、不詳麥當勞餐廳之廁所 、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土地公廟附近等公共場所內,由「港 港滴」另行指派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王子瑋



並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金紋彭佩琳邱玉婷林靖雯林盈慈謝慧雅楊雅慧黃珮棋陳智祥吳正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前項外,檢察官、被告王子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9頁 、第393頁至第3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94頁至第401頁),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393頁、第40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金紋、彭 佩琳邱玉婷林盈慈謝慧雅楊雅慧黃珮棋陳智祥吳正元林靖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3838卷第27 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31864卷第30頁至第33頁 、偵33506卷第23頁至第37頁),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查報告書、吳連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郵局、全聯福利中心、便利商店、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31864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 、第36頁至第50頁)、員警職務報告、王郁瓔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郁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09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5560號函暨檢 送王郁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宏宇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3506卷第15頁、第65頁至第7 2頁)、簡宏宇之帳戶個資檢視、賴宛宜之中華郵政太平永 豐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賴宛宜之帳戶個資檢視、王子源 之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王子源之新竹商業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王子源之帳戶個資檢視、吳連興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吳連興之帳戶個資檢視、潘治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方蒐證比對照片(見 偵33838卷第63頁、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4頁、第9 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4頁、第119頁、第126頁、第12 9頁至第130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羅金紋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陸虹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彭 佩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 圖、邱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靖雯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林靖雯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 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林盈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838卷第65頁至第71頁 、第79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16頁)、謝慧雅之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謝慧雅之臺灣銀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31864卷第36 頁至第48頁)、楊雅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黃珮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陳智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33506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 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吳正元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吳正 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偵33838卷第131頁至第 13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待其等被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再依「 小太陽」、「迷」指示後取得前開人頭帳戶之銀行提款卡 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被告復將前開之 款項棄置於「港滴滴」所指示之地點,「港滴滴」再指示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被告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 報酬。由上可見,包含被告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三 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多次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 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告訴人彭佩琳指述其於109年6月 19日上午11時49分許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詐騙 ,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 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縱該組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羅金紋匯款在先(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陸虹妃遭 詐騙之時間雖為109年6月19日,然尚無從得知遭詐騙之確 切時點,而不能認為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 手施以詐術者),被告應僅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即 告訴人彭佩琳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犯行應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附此敘明。(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同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其犯行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小太陽」、「迷」指示後取得提款卡後,再將 提領之款項棄置於「港滴滴」所指定地點,乃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 11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地 ,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起訴書雖漏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尚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 法院之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時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39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應併予審理。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被害人之行為,惟提領款項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 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小太陽」、「迷」、「港滴滴」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 、4至11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迭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均值非難,及斟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邱玉婷吳正元林靖雯楊雅慧、黃 珮棋成立調解,且均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另 亦與告訴人陳智祥羅金紋及被害人陸虹妃達成和解,且



均已依和解協議之內容按期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匯款紀錄、和解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 417頁至第443頁),其餘告訴人因未出席調解或表示無意 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鐵工,算日薪,月薪約38,000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父母,父親心臟開刀無法工作,需被告照顧 (見本院卷第410頁),告訴人邱玉婷吳正元林靖雯楊雅慧黃珮棋陳智祥羅金紋及被害人陸虹妃均表 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第 335頁、第429頁、第435頁、第441頁)、告訴人謝慧雅請 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多數達成和解或調解成 立,告訴人邱玉婷吳正元林靖雯楊雅慧黃珮棋陳智祥羅金紋及被害人陸虹妃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錄、和解協議書、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第335頁 至第336頁、第417頁至第44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智祥羅金紋及被 害人陸虹妃等達成和解,但約定分期給付,尚未給付完畢 ,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和解內 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法向告訴人陳智祥、羅 金紋及被害人陸虹妃給付損害賠償。再者,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加強對被 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5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需向公庫 支付6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七)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1.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 ,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非集團 核心人物,加入犯罪組織未久即遭查獲,堪認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之程度不深,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並積 極與被害人等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尚可 ,且其目前擔任鐵工,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410頁) ,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 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 ,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 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 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 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提領所得之報酬總共為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8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宣告沒收,但本案被告既已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約定賠償金額共計338,223元 ,現已給付之賠償總金額達209,100元,上開被告所賠償之 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上開被害人,且金額高於其犯 罪所得,應可認定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 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羅金紋 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羅金紋自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之工作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對告訴人羅金紋之帳戶自動扣款,詢問告訴人羅金紋使用之金融機構云云;再以電話向告訴人羅金紋自稱係玉山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清空帳戶,並將款項存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羅金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 19日下午 6時2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09年6月 19日下午 6時24 分、6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上安門市 2萬元、1萬元 王子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 19日下午 6時4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09年6月19日下午6時51分、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上安門市 2萬元、1萬元 2 陸虹妃 於109年6月19日以電話向被害人陸虹妃自稱係網路購物賣家FM鞋店之工作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被害人陸虹妃設定為批發商,將連續對被害人陸虹妃之帳戶自動扣款,需取消訂單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以電話向被害人陸虹妃自稱係銀行工作人員,要求被害人陸虹妃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至被害人陸虹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 19日晚間 7時12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23元 109年6月 19日晚間 7時21 分、7時22分、7 時2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登峰門市 2萬元、2萬元、9,000元 王子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彭佩琳 於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彭佩琳自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之工作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銀行帳戶出問題云云;再以電話向告訴人彭佩琳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清空帳戶,並將款項存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彭佩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 19日晚間 9時許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4,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2,98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許 臺中市某不詳地點 4,123元 王子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邱玉婷 於109年6月19日晚間9時34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邱玉婷自稱係網路購物賣家 FM 鞋店之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告訴人邱玉婷誤設為高端會員,將對告訴人邱玉婷之帳戶自動扣款云云;再以電話向告訴人邱玉婷自稱係郵局之工作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清空帳戶,並將款項存至指定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邱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09年6月19日晚間10時25 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5元 109年6月19日晚間 10時31 分、 10時32 分、 10時33分、 10時34 分、 1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逢德門市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王子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靖雯 於109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林靖雯自稱係網路購物賣家 FMshoes之工作人員,佯稱先前訂單支付出問題,需等待銀行客服後續照會云云;再於晚間 10時28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林靖雯自稱係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佯稱告訴人林靖雯之信用卡請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進行交易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林靖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 19日晚間11時38 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09年6月 19日晚間 11時58 分、11時59分許、6月20日凌晨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逢甲郵局 6萬元、6萬元、9,000元(此部分之款項,與附表一編號 6告訴人林盈慈匯入之第1筆款項混同) 王子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19日晚間11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09年6月 19日晚間11時58 分、11時59分許、6 月20日凌晨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逢甲郵局 6萬元、6萬元、9,000元(此部分之款項,與附表一編號 6告訴人林盈慈匯入之第1筆款項混同) 109年6月 19日晚間 11時51 分許 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9,981元 109年6月 20日凌晨 0時4分、0時5分、0時6分、0時7分、0時 8 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逢甲郵局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此部分之款項,與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盈慈匯入之第2筆款項混同) 6 林盈慈 於109年6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林盈慈自稱係網路賣家之工作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訂單誤打為15份,要求告訴人林盈慈取消銀行轉帳云云,再以電話向告訴人林盈慈自稱係中華郵政公司工作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林盈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9日晚間 11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09年6月19日晚間11時58分、11時59分許、6月20日凌晨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逢甲郵局 6萬元、6 萬元、9,000元(此部分之款項,與附表一編號 5告訴人林靖雯匯入之第1、 2筆款項混同) 王子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 19日晚間 11時54 分許 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09年6月20日凌晨0時4分、0 時5分、0時6分、0時7分、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逢甲郵局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此部分之款項,與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林靖雯匯入之第3筆款項混同) 7 謝慧雅 於109年6月21日下午5時52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謝慧雅自稱係網路購物賣家myBRA之工作人員,佯稱因先前購物作業失誤,導致貨到付款簽單資料有誤,需配合操作更正,並詢問告訴人謝慧雅使用之金融機構客戶服務電話云云;再於109 年6月21日下午6時13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謝慧雅自稱係臺灣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謝慧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 21日下午 6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123元 109年6月 21日下午 6時55 分、6時56分、6 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 0段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臺中育才郵局 2萬元、2 萬元、1 萬9,000元 王子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 21日下午 6時4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30元 109年6月 21日下午 6時55 分、6時56分、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 0段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臺中育才郵局 2萬元、2 萬元、1 萬9,000元 109年6月 21日下午7時 1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09年6月21日晚間 7時25分、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太平店 2萬元、1萬元 109年6月 21日下午 7時3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00元 109年6月21日晚間7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OK 便利商店臺中逢甲店 1萬1,000元 8 楊雅慧 於109年6月21日晚間8時2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楊雅慧自稱係網路購物賣家 MYBRA之工作人員,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將對告訴人楊雅慧之帳戶自動扣款,將由郵局人員聯繫如何取消云云;再於同日晚間 9 時 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楊雅慧自稱係郵局工作人員,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 21日晚間 9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09年6月 21日晚間 9時21 分、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心門市 3萬元、3萬元(此部分之款項,與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黃珮棋匯入之第1筆款項混同) 王子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 21日晚間 9時4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09年6月 21日晚間 9時51 分、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 0 段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屯門市 2萬元、1萬900元 9 黃珮棋 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3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黃珮棋自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又一村之客戶服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設定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黃珮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 21日晚間 9時2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58元 109年6月 21日晚間 9時21分、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心門市 3萬元、3 萬元(此部分之款項,與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楊雅慧匯入之第1筆款項混同) 王子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 21日晚間 9時2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6月 21日晚間 9時32 分、9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西屯門市 2萬元、9,000元 109年6月 21日晚間 9時3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109年6月 21日晚間 9時38 分、9 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屯重慶門市 2萬元、9,000元 10 陳智祥 於109年6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智祥自稱係網路購物賣家 hito本舖之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超級會員,每年將扣款8 千餘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智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1日晚間 9時2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09年6月 21日晚間 9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心門市 5萬元 王子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吳正元 於109年6月2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吳正元自稱係其友人「陳宗德」,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正元佯稱因投資周轉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吳正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 23日中午 1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109年6月 23日下午 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航發門市 12萬元 王子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 1 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陳智祥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每月給付1萬元至陳智祥指定之銀行帳戶,共給付5期,共給付5萬元整。 2.以上應付款項,如1期延遲給付,視為各期均到期,告訴人陳智祥得請求全部清償。 3.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陳智祥指定之臺灣銀行(代號:004)、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智祥之帳戶內。 2 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羅金紋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每月給付1萬元至羅金紋指定之銀行帳戶,共給付6期,共給付6萬元整。 2.以上應付款項,如1期延遲給付,視為各期均到期,告訴人羅金紋得請求全部清償。 3.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羅金紋指定之高雄三信銀行(代號:2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金紋之帳戶內。 3 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陸虹妃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23時59分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陸虹妃指定之銀行帳戶。 2.於110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於每月21日前,每月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陸虹妃指定之銀行帳戶,共給付3期,共給付3萬元整。 3.於111年2月21日前給付9,123元至被害人陸虹妃指定之銀行帳戶。 4.以上應付款項,如1期延遲給付,視為各期均到期,被害人陸虹妃得請求全部清償。 5.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陸虹妃指定之中華郵政(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陸虹妃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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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