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順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至不詳地點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 之收款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寄送之上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 泳辛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旋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曾被訴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其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以「張文傑」名義在臉書網頁與黃美雯聯繫,佯稱伊為香港
稅務局的課長,可將扣押物放行來收取回扣,但要先付手續 費云云,要求黃美雯匯款,致黃美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 月30日15時24分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經黃美雯發覺有異, 於報案後,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以「李嘉輝」名義在交友軟體「i pair」與李羿萱聯繫,佯 稱要與之進一步交往,並做遊戲平臺的投資云云,要求李羿 萱匯款,致李羿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4日13時40分、 14時17分,分別匯款7萬5,000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 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經李羿萱發覺有異,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以「庄」名義在交友軟體「Tinder」與林佩琪聯繫,佯稱可 在香港的博弈網站開戶賺錢,但要匯款激活帳戶云云,要求 林佩琪匯款,致林佩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6日21時20 分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嗣經林佩琪發覺有異,於報案後,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等事 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31800號、110年度偵字第11181、1207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110年5月18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53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5月18日中檢謀實109偵31800字第1109052343號函 上收件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復就被告交付上 開同一金融帳戶之犯行於110年6月22日提起公訴,於110年8 月24日繫屬本院,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4日中檢謀年10 9偵33433字第1109081434號函上收件戳章各1份附卷足憑, 核與前揭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重行起訴 ,揆諸上開規定,就本件重行起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泳辛 109年5月 1日17時 6分許 於109年3月4日以微信與林泳辛聯絡,向其佯稱:會利用賭博網站漏洞贏錢云云,使林泳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帳戶 1萬9,500元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4.林泳辛於警詢中之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