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02號
TCDM,110,金訴,702,202111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續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
9、20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續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再將贓款交付予吳桂宏並轉交付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文 字,應補充更正為「再將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桂 宏並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而劉續鳴因此獲得各提領金額2%之報酬」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有關「而將贓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 而將贓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經警於109年4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00號車亭休息站,搜索扣得劉續鳴所有供本案聯 絡提領贓款事宜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文字。 ㈢補充被告劉續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 3至78頁、第81至9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檢109偵222 7號卷第24至28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雖有多次 提領贓款情形,惟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其等各次犯 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各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而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 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3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甲案雖與他案 於110年4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然此並不影響 裁定前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 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 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警 詢、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物: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提領詐欺贓款事宜使用,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我的報酬是每次提領金額的2%,我有拿到這5次提領的報酬 ,但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我將贓款交給吳桂宏後,當日下午 2、3點多就被抓,我沒有拿到這部分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7 、87頁),足見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中,被告 可領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分別為560元(計算式:28000元×2 %=560元)、600元(計算式:30000元×2%=600元)、3000元 (計算式:150000元×2%=3000元)、600元(以提領30000元 估算,計算式:30000元×2%=600元)、800元(以提領40000 元估算,計算式:40000元×2%=8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餘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 得外,其餘款項均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 予指明。
 ㈣另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 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本案):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黃桂焜劉續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邱庭圻) 劉續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陳聰智劉續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鄭沈碧月劉續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莊宏清劉續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蕭素枝劉續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
110年度偵字第20186號
  被   告 劉續鳴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續鳴曾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4月、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日假釋出監,隨後 假釋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劉續鳴竟於109年3月間加入綽號「 智哥」、「楊桃」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工作 之詐騙集團(下稱上開詐騙集團,劉續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697號、109年度 偵字第196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起訴書起訴範圍之列)(一)劉續鳴吳桂宏吳桂宏此部分犯行,另以110年度偵字第4 629號通緝)基於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桂焜邱庭圻、陳聰智鄭沈碧月、莊 宏清為附表一所示詐騙行為,並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桂焜邱庭圻、陳聰智鄭沈碧月莊宏清為附表一所示匯款,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吳桂宏劉續鳴,且由劉續鳴前往附 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並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再將贓款交付 予吳桂宏並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二)劉續鳴吳桂宏吳桂宏此部分犯行,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 3780號通緝)基於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蕭素枝為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並致蕭素 枝為附表二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吳桂宏劉續鳴, 且由劉續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附表二所 示提領地點並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並由吳桂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附近向劉 續鳴收取贓款並向劉續鳴取回劉衍明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而將贓款轉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0年度偵字第 20186號)
二、案經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1 被告劉續鳴偵查中及警詢自白 一、被告確有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 二、被告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付予「吳桂宏」。 2 同案被告吳桂宏於109年9月30日警詢筆錄 一、同案被告吳桂宏確有與被告劉續鳴共同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行為。 二、同案被告吳桂宏於109年3月5日至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續鳴前往提領附表一所示贓款。 3 告訴人黃桂焜邱庭圻、陳聰智鄭沈碧月莊宏清警詢證述 告訴人黃桂焜邱庭圻、陳聰智鄭沈碧月莊宏清遭詐騙及匯款情形。 4 吳東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贓款情形 一覽表 告訴人黃桂焜邱庭圻、陳聰智匯款及贓款提領情形 5 裴氏明安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贓款情形一覽表 告訴人鄭沈碧月莊宏清匯款及贓款提領情形 6 附表一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劉續鳴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1 被告劉續鳴偵查中及警詢自白 一、被告確有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 二、被告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付予「吳桂宏」。 三、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日,乃被告劉續鳴與同案被告吳桂宏第一次分兩輛車進行提領行為。 2 同案被告吳桂宏於109年9月30日警詢筆錄 一、同案被告吳桂宏確有與被告劉續鳴共同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贓款行為。 二、同案被告吳桂宏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且當日被告劉續鳴被查獲後,同案被告吳桂宏即再將劉衍明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另案被告林裕昌為其他提領贓款行為。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害人蕭素枝遭受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劉衍明所申辦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蕭素枝遭受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事實 5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73頁以下) 被告劉續鳴確有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 6 苗栗縣○○鄉○○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於109年4月9日12時17分有尾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情事。 7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263頁以下) 同案被告吳桂宏於109年4月9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另案被告林裕昌接洽。 8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203號、第30051號起訴書 另案被告林裕昌於109年4月9日19時9分、10分、20分,使用劉衍明所申辦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自動提款機分別提 另案被害人何慶雄匯款中之2萬、2萬、1萬元。 二、
(一)被告劉續鳴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提領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被告劉續鳴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提領犯行,均 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犯行。
(三)被告劉續鳴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提領犯行所犯 各加重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劉續鳴曾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4月、8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假釋出監,隨後 假釋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劉續鳴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表一(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情形 提款人 提款情形 提款地點 備註 1 黃桂焜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2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桂焜並詐稱:伊為房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桂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3月5日13時29分匯款3萬元至吳東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續鳴 於109年3月5日13時41分、42分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監視器提領畫面 (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277頁以下) 2 邱庭圻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庭圻並詐稱:伊為其同學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邱庭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3月6日12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東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續鳴 109年3月6日12時52分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提領畫面 (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285頁以下) 3 陳聰智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聰智並詐稱:伊為其姪子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聰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3月5日14時19分匯款15萬元至吳東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續鳴 109年3月5日14時39分起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提領畫面 (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287頁以下) 4 鄭沈碧月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1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沈碧月並詐稱:伊為表妹且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鄭沈碧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3月19日11時7分匯款3萬元至裴氏明安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續鳴 於109年3月19日11時32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提領畫面 (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291頁以下) 5 莊宏清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1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宏清並詐稱:伊為友人「蔡英俊」且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莊宏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3月19日11時8分匯款4萬元至裴氏明安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情形 提款人 提款情形 提款地點 備註 1 蕭素枝 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9日 佯裝係親友,並謊稱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蕭素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09年4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劉衍明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續鳴 109年4月9日12時56分至13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另分別扣5元提領交易費用) 苗栗縣○○鄉○○路00號渣打銀行 監視器提領畫面 (苗檢109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73頁以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