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89號
TCDM,110,金訴,589,2021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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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松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
偵字第947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67號、110年度偵字第12870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33號、110年度偵字第17404號、110年度偵
字第2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朱一松於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肆日下午肆時前,提出新 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二、如未能於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伍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三、朱一松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 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吿朱一松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吿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 由,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羈押3 個月。又於110年10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



之理由,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 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予以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已足以產生一定之拘束力,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朱一松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下午4時前,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倘若被告無法 依前開期限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2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調查 完畢,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之必要,爰 裁定朱一松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與 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 條、第93條之3、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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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