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1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少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少渝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游紫妍(現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徐少渝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3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534號審理中,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 述)。徐少渝因而與游紫妍、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1 8日16時39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黃陳美貞,佯稱其為 黃陳美貞之姪子,與他人合夥生意欲向黃陳美貞借款云云, 致黃陳美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起 訴書誤載為烏日郵局,下稱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裕凱),嗣游紫妍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甲男,再由甲男轉交徐少渝,徐少渝即依游 紫妍之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17時22分、17時2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 下稱烏日郵局),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 、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後,徐少渝再將該等款項全數 交付游紫妍,徐少渝並可獲得每日4000元之報酬。嗣因黃陳 美貞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徐少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 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 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黃陳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 ,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陳美貞之中華郵政基 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交易明細影本、上開高雄大林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9、41、43、45頁、第47至49頁、第51 、53、5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共犯游紫妍、甲男及向被害人黃陳美貞撥打電話實施詐欺者等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害人黃陳美貞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高雄大林蒲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15萬元,轉交同案共犯游紫妍後,再由同案共犯游紫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游紫妍、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故就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 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 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提領被害人黃陳美貞所匯入 之款項;兼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及被害人 黃陳美貞所受財產上損失金額,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天會領好幾次錢,109年12 月18日游紫妍有給我報酬4000元,我不知道是如何計算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依被告上揭所述,其犯罪所得係 如何計算,尚有不明,惟被告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4000元 ,亦尚未經其他判決宣告沒收其全部或一部,尚無重複沒收 及追徵之虞,爰就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所領報酬4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 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 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提領款項,尚須轉交同案
共犯游紫妍,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因收受贓款所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 以宣告沒收其收受之全部金額。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 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定為「刑罰」、「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 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 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倘就被告所收受之 款項亦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收受之款項,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不詳時間起,與共案共犯游紫妍 及甲男等人,共組3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 款進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詐欺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109年11月間之某日,經同案共犯游紫妍提供同案共 犯徐世旻之聯絡方式予被告,2人共同招募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12時31分許起,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等處,持金融卡提 領該案被害人黃林淑慎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彭冠嘉)之款項,共計10萬元,因而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等提起公訴,並於本案 繫屬前之110年6月22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審理中等情,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 45至51頁)。以該案及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黃陳美貞、黃林 淑慎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均為109年12月18日,卷內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案參加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
逵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 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更無於本案審酌有無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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