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26號
TCDM,110,金訴,526,2021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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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張威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林奇




被 告 王永為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一松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楊富華



被 告 吳芷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110年度
偵字第8216號、110年度偵字第8912號、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76號、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110年度偵字
第1366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167號、110年度偵字
第17509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6號】;110年度偵字第94
7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67號、110年度偵字第12870號、110年
度偵字第15033號、110年度偵字第17404號、110年度偵字第2131
7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110年度偵字第22322號
【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0年度偵字第17873號、1
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110年度偵字第28675號、110年度偵字第
29157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0、23、4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0、23、43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林奇犯附表一編號5至8、10、13、17、21至32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13、17、21至32主文欄所 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三、王永為犯附表一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朱一松犯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楊富華犯附表一編號18、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吳芷亦犯附表一編號33至35、37至39、41至43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至35、37至39、41至4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七、丁○○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朱一松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明知綽號「小安」、「 大頭寶」、「安西教練」之成年男子為從事詐欺犯罪之組織 成員,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犯 意聯絡,加入「小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車手所 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 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招募車手、 接送車手之人及指揮、收取各該接送車手之人及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其得因此獲有提領款項至少2%之 報酬。朱一松於109年11月底某日,招募先前已認識之乙○○ 及乙○○之友人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業經本院 審結)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接送負責領款之車手、轉交帳戶 提供者之帳戶資料,另同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尋 得楊富華後,招募楊富華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 及擔任取款車手;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翔」之男子尋得吳芷亦並招募其加入該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於109年12月中 旬某日,再透過楊富華尋得林奇並招募其加入該詐欺集團負 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於109月間,透過吳芷亦 介紹尋得戊○○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 車手,於109年12月23日,指示乙○○及丁○○搭載戊○○(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使朱 一松知悉並認可戊○○擔任當日領款車手;於110年1月初某日 ,透過林奇尋得王永為並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 及擔任取款車手。而乙○○、楊富華、吳芷亦、林奇、王永為 均明知受邀加入由朱一松所招募、指揮之上揭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 匯入取得使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 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渠等陸續為 下列犯行:
㈠、楊富華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朱一松,而



任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 別對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17②、18、1 9、20所示金額至楊富華上揭帳戶。而朱一松於109年11月30 日至同年12月4日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 ○、楊富華等2人至新北市林口區、板橋區等多處金融機構, 由楊富華於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日期臨櫃提領贓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733萬30元得手,楊富華每次提領贓款上車後 即將領得贓款交予朱一松,並由朱一松於109年12月4日駕車 搭載楊富華、乙○○返回臺中時,給予楊富華約10萬元報酬。 (楊富華就附表一編號17、20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
㈡、吳芷亦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朱一松,而任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對蔡定峰以附表一編號33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而致其陷於錯誤,即匯款附表一編號33所示金 額至吳芷亦郵局帳戶。而朱一松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 7日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至桃園市 南崁區、桃園市蘆竹區等多處金融機構,由吳芷亦臨櫃提領 包含上揭蔡定峰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 得手,吳芷亦每次提領贓款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朱一松 ,並由朱一松於109年12月17日駕車搭載吳芷亦返回臺中時 ,給予吳芷亦6,000元報酬。
㈢、吳芷亦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復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 對伍佩侑等9人以附表一編號34至4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致 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34至42所示金額至吳芷 亦合庫帳戶。而朱一松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至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吳芷亦即於同 日下午3時2分許提領212萬6,000元得手(就附表一編號36、 40所列犯行部分,因被告吳芷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3等號起訴,故此部分犯行僅被告 朱一松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㈣、吳芷亦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復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而對 林美珠以附表一編號4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致其陷於錯誤, 即匯款附表一編號43所示金額至吳芷亦合庫帳戶。而丁○○、 乙○○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受朱一松指示而至位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外與朱一 松、吳芷亦會合,由朱一松先將吳芷亦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 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乙○○,並指示丁○○、乙○○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接續至位在臺中市漢 口路3段附近之3家超商提領贓款共計3萬1,000元得手,吳芷 亦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乙○○,並由丁○○搭載吳芷亦、乙 ○○至位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華美洗車場,將上揭 吳芷亦領得詐欺贓款交予朱一松。
㈤、丁○○、乙○○於109 年12月中旬某日,依照朱一松之指示共同 申辦金色IPHONE手機1 支作為工作機,且安裝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微信)、TELEGRAM(下稱飛機)而持以與微信、飛 機暱稱均為「安西教練」之男子聯繫,同時安裝通訊軟體LI NE並設定暱稱為「小羽」而與車手戊○○等人聯繫。丁○○、乙 ○○復於109 年12月22日下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西教練」之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在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某處前,透過吳芷亦介紹而與戊○○ 見面,告知戊○○後續將以暱稱「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 安排戊○○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麻雀巢行 旅」,並由丁○○代為支付住宿費。丁○○、乙○○並於109 年12 月23日上午8 時許,至上揭麻雀巢行旅搭載戊○○後,由丁○○ 負責駕車、乙○○負責聯繫「安西教練」並先向戊○○拿取戊○○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帳戶密碼等資料後,翻拍予綽號「安西教練」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 年12月23日下 午,分別對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甲○○等人以 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假投資、出車禍需借款等話術詐騙 而陷於錯誤,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先後匯款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戊○○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甲○○則匯款附表一編號16之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並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 自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6萬 4,000 元至戊○○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乙 ○○搭載戊○○,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使 朱一松知悉戊○○為當日領款車手後,復駛至位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前,由丁○○ 、乙○○共同指示戊○○持戊○○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款,戊○○即於109 年12月23日 下午3 時46分許提領193 萬元得手。俟因戊○○領款後報案欲 尋求警方協助護鈔至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



戊○○帶回警局調查,並查扣戊○○所提領之193 萬元等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㈥、林奇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奇中信帳戶)、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奇臺中商銀帳戶)、臺 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奇郵局帳 戶)等3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朱一松,而任 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 對林鈺翔等人,以附表一編號5、8、10、13、17、21、22、 23、24、25、26、27、28、29、30、31、32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 17①、21、22、23①②、24、25、26、27、28、29、30、31、3 2所示金額至林奇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①、 21、22、23①②、24、25、26、27、28、29、30、31、32所示 帳戶。而朱一松於109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奇至新北市林口區等多處金融 機構,由林奇於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①、21 、22、23①②、24、25、26、27、28、29、30、31、32所示日 期臨櫃自其上揭中信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等3帳 戶內提領贓款共計941萬7020元得手,林奇每次提領贓款上 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朱一松,並由朱一松於109年12月25 日及同年月30日駕車搭載林奇返回臺中時,給予林奇報酬。㈦、林奇上揭帳戶資料復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 一編號5至8、23所示陳苡僑等人,以附表一編號5至8、23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5③、6、7 、8③、23③所示金額至上揭林奇中信帳戶。丁○○、乙○○於109 年12月31日中午,受朱一松指示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與朱一松、林奇一同用 餐,餐後由朱一松先將林奇所有之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奇,並指示丁○○、乙○○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奇接續至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上 之2家超商提領贓款共計38萬元、臺中市某郵局臨櫃提款18 萬元得手,林奇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乙○○,並由丁○○搭 載林奇、乙○○至臺中市某處將上揭林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朱 一松,並由朱一松給予林奇3萬元報酬、給予丁○○5,000元報 酬。
㈧、王永為於110年1月6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朱一松,而任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對 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余展鋒等人,以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9、10②③、1 1、12、13②、14、15所示金額至王永為上揭帳戶,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轉帳25萬7,600元至王永為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丁○○於110 年1月7日中午,受朱一松指示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登商務飯店」搭載 王永為,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糖園複合 式餐飲-天津店」與朱一松、乙○○、王永為一同用餐,餐後 由朱一松先將王永為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予王 永為,並指示丁○○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王永為及其他真 實身分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人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由王永為自其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提領帳戶內贓款至少45萬元(內含附表一編號9、10②、 11①被害人匯入款項)得手後,由丁○○搭載王永為返回上揭 華登商務飯店,並由丁○○將王永為領得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屯 區某處予「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男子。⑵翌(8)日上午, 復由丁○○、乙○○,依照「安西教練」之指示,至上揭華登商 務飯店搭載王永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由王永為自 其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帳戶內贓款至少81萬5,000 元,並於同日轉帳63萬元至王永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復 搭載王永為至臺中市某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至少 57萬元得手後,搭載王永為返回上揭華登商務飯店,並由丁 ○○將王永為領得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予「安西教練」 指定之不詳男子,丁○○因而獲得至少3,000元報酬,乙○○因 而獲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王錦坤吳定峪、黃 建興、李益男、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甲○○、 周翰林蕭振福、王展明、黃晟語、蘇君藻、江耀鴻、張桓 毓、黃文嘉陳至剛呂銘洲、陳淋鄭勝民、陳苡僑、周 素玲、徐明煜、葉家銓、余展鋒、林鈺翔、唐慈君、賴俊成詹益奎、陳泉佑、林龍介、蔡定峰、武佩侑、李甜甜、裴 氏絨、陳雅靜劉芷綺徐桂蓁陳秉榮徐玉蘭周艷秋林美珠等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後,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 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 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前述一、㈠應予排除之部分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
 ⒈被告乙○○、林奇、王永為、楊富華、吳芷亦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78卷四第187、18 8頁、本院806卷第198、199頁)。
 ⒉被告朱一松於偵查中起初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177頁),然於本院送審羈押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錢,我以為是博奕的錢等語(見本 院589卷一第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坦承加重詐欺、 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辯稱:我 是聽從「黃民安」的指示,都是黃民安指揮,我沒有指揮犯 罪組織等語(見本院589卷一第255、256、272、413、466頁 )。朱一松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朱一松均係遵 照上手小安、大頭寶之指示,並無指揮車手,僅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於聽取號令之角色,對集團成員無高度拘束力 等語(見本院589卷一第475-482頁)。㈡、經查,被告乙○○、林奇、王永為、楊富華、吳芷亦、朱一松



等人,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林 奇、王永為、楊富華、吳芷亦、朱一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 乙○○部分見偵卷五第49-50頁、第57-64頁、第77-78頁、第1 63-166頁、第197-201頁、第217頁、第231-241頁、第249-2 55頁、第273-279頁、偵12667卷二第15-18頁、本院378卷一 第159-164頁、本院378卷二第193-211頁、第213-261頁、本 院378卷三第149-209頁、第175-202頁、本院378卷四第93-1 96頁;林奇部分見偵卷七第37-41頁、第207-212頁、第325- 329頁、第391-392頁、第393-395頁、偵9479卷第115-117頁 、偵26629卷第185-187頁、他5778卷第335-341頁本院378卷 一第173-177頁、本院378卷二第133-149頁、第151-183頁、 第185-186頁、本院378卷三第149-209頁、第249-252頁、本 院378卷四第93-196頁;王永為部分見偵卷七第101-105頁、 第215-219頁、本院378卷三第149-209頁、本院378卷四第93 -196頁;楊富華部分見偵12267卷一第363-368頁、第383-38 9頁、本院378卷三第149-209頁、本院378卷四第93-196頁; 朱一松部分見偵21317卷第191-198頁、他卷第171-181頁、 偵12267卷一第249-251頁、偵卷七第473-475頁、偵21317卷 第199-201頁、偵卷八第509-512頁、偵29157號卷第147-149 頁、偵12667卷二第9-11頁、他5778卷第349-352頁、本院37 8卷三第149-209頁、本院378卷四第93-196頁、本院806卷第 97-113頁、第175-202頁;吳芷亦部分見偵17873卷第13-17 頁、偵26629卷第33-53頁、他5778卷第271-277頁、偵29157 號卷第109-110頁、本院806卷第97-113頁、第175-20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卷二第47-53頁、第73-83頁、第229-232頁、第307 -311頁、第329頁、第351-363頁、第377-381頁、第405-410 頁、第429-430頁、偵卷七第393-395頁、第397-401頁、本 院378卷一第187-191頁、本院378卷二第269-287頁、第289- 335頁、第337-338頁、本院378卷三第283-286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 第63-73頁、第179-183頁、第297-300頁、第303-304頁、第 313-315頁、第325-326頁、併偵卷一第55-58頁、偵卷二第2 37-239頁、第265-268頁、第297頁、第377-381頁、偵卷六 第17-20頁、本院378卷三第59-76頁、本院378卷三第79-120 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3月 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5-100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23日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



一第57-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指認】 (見偵卷一第75-78、317-3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109/12/2 3】(見偵卷一第85-89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一第253頁)、戊○○請求警方護鈔過程及經警查獲其 為領款車手照片共36張(見偵卷一第103-120頁)、戊○○所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內頁及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見偵卷一第121-123頁)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 135頁)、戊○○於109/12/23至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見 偵卷一第209頁)、被告戊○○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第215-220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2月4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227-228頁)、刑事警察局中 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二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110/1/11】(見偵卷二第19-21 頁)、110年1月7日員警至上揭「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 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55-69、91-99頁)、取自被告丁○○手 機內有被告丁○○、乙○○、綽號「阿翔」之人等對話之錄音及 其譯文(見偵卷二第87-89頁)、109年12月23日監視器影像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99-107頁)、 取自被告丁○○手機內有與「安西教練」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警 示帳戶資料(見偵卷二第111 -131頁)、被告戊○○進入合作 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見 偵卷二第133-167頁)、被告丁○○之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 二第2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戊○○指認(見 偵卷二第269-274頁)②被告丁○○指認(見偵卷二第313-316 、411-419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110年 1月27日偵查報告(見偵卷二第339-34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 110/3/10】(見偵卷五第9-13頁)、被告乙○○扣案之手機照 片(見偵卷五第51-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乙○○指認】(見偵卷五第65-68、203-206、257-265頁)、1 09年12月23日被告丁○○駕駛AYV-7599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及 乙○○前往合作金庫朝馬分行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五第69-72頁)、被告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見偵卷六第2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 3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七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奇、王永



為,110/3/30,臺中市○○路000巷00號】(見偵卷七第15-1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林奇指認(見偵卷七 第43-46頁)②被告王永為指認(見偵卷七第107-110頁)、 被告林奇、王永為提領贓款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 七第59-60頁)、被告林奇、王永為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卷 七第60頁反面-63頁)、取自王永為平板手機被告王永為與 暱稱「傑森(即被告朱一松)」之人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 七第63-64頁)、110年3月30日之蒐證影像照片(見偵卷七 第64-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8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200號函檢附之「被告王永為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見偵卷七第439-442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 00011712號函檢附之「被告王永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443-445頁) 、被告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卷一第75-77頁)、 臺中商業銀行總函110年5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290號函 及其所附「被告林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317卷第231-241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1803號函及其所附 「被告林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21317卷第245-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0年4月7日偵查報告(見偵12267卷一第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朱一松 、110/4/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見偵1226 7卷一第15-19頁)、被告朱一松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 「海哥」之對話紀錄(見偵12267卷一第49-51頁)、被告朱 一松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12267卷一第51-53頁)、被 告楊富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267卷一第369-3 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107436號函檢附之「被告林奇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378卷 一第309-323頁)、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17873號卷第25-27頁)、被告吳芷亦於109年12月22 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17873號卷第29 -30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110年8月10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5778卷第5-12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軍功分行110年5月10日合金軍功字第1100001379號函及 其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57



78卷第13-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0年7月31 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2114號函及其所附取款憑條(見他57 78卷第17-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7月14 日合金朝馬字第1100002148號函及其所附取款憑條(見他57 78卷第19-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 字第1100185604號函及其所附提款單影本3紙(見他5778卷 第21-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 00121803號函及其所附吳芷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778卷第27-29頁)、被 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778卷第287-29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吳芷亦指認(見偵26629 卷第55-75頁)②被告乙○○指認(見偵26629卷第189-200頁) 、被告吳芷亦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157卷第153-157頁)②責付認 領保管單(見偵29157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各別告訴人遭 詐欺取財之經過,亦有附表一「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上開 證據已足以補強被告乙○○、林奇、王永為、楊富華、吳芷亦 之自白,被告乙○○、林奇、王永為、楊富華、吳芷亦之犯行 均已堪認定。並足以補強被告朱一松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朱一松否認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為:朱一松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涉入之程 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茲論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所 稱「指揮」既與「發起、主持、操縱」併列,已可見「指揮 」者未必是位於犯罪組織中首謀、統領、規劃者之地位,然 其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承擔組織中一定 之管理職務,則縱然是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之 委派而為,仍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朱一松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涉入程度,已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 為:
 ⑴被告朱一松於110年4月7日偵查中自白:109年10月間綽號「 小安」之人是我朋友,他跟我說可以找一些人來臨櫃領錢, 他說這絕對安全,他說他做這很久了,我相信他就以自己的



車找一些朋友來做這件事,我後來也知道這件事是錯的。我 招募楊富華、林奇、吳芷亦、王永為,另外我還有找羅瓊瑤 ,但我當時已經知道那是犯罪的錢,所以我叫羅瓊瑤不要領 ,把這些錢匯回去。我目前依照提領詐騙集團款項抽成維生 ,這情況維持4、5個月,之前就都無業,109年1月30日才另 案執行出監。本案最早到案之戊○○是綽號阿發之吳芷亦招募 。一個人頭車手結束後,我就會換電話,吳芷亦有聯繫我, 後續我就沒再跟他聯繫,我就把手機丟掉。我於109年12月2 3日中午與戊○○見面,是因為我的上手小安有跟我說會有錢 進到戊○○銀行帳戶内,所以我要乙○○找該名車手把錢領出, 乙○○跟我回報戊○○銀行帳戶資料後,我有回報給小安,確定 錢進來後,我再請乙○○找丁○○一起帶戊○○一起去領款,領款 前我要他們兩人將戊○○帶出來讓我看一下,讓我確認他是否 適合領錢,我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信銀行前見到戊○○,我的 角色是把提款車手找出來,將人頭帳戶資料交給上手,我不 會特別去記個別車手狀況,但車手至少都要提供三個帳戶, 我們覺得這樣比較不會遭銀行注意,還有其他帳戶可以分散 注意力。我與小安就是一個斷點,我就是針對小安而已,小 安不可能讓我去與他的其他上手聯繫。我在聯繫時都是直接 找乙○○。我帶林奇、楊富華去領款時,每天他們領款完,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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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