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昱志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之不詳成年男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極光」、自稱「邱承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昱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判決確定,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敘述)。葉昱志、「極光」、「邱承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承諺 」撥打電話予王靜慧,自稱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 訓公司)專員「邱承諺」,佯稱可幫忙申請信貸,要求王靜 慧提供帳戶資料,忠訓公司會先將資金匯到王靜慧帳戶,以 利向銀行申請貸款,再要求王靜慧將帳戶內之資金領出交付 忠訓公司外務云云。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地,冒用忠訓公司名義,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顆,及製作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立約人甲方空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內容空白),再交與葉昱志,繼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彭碧琴之好友,撥打電話及以 通訊軟體LINE將彭碧琴加入好友後,向彭碧琴佯稱:要向其 借款云云,致使彭碧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 月27日13時20分許(依交易明細所示匯入時間為同日14時5 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 號三義鄉郵局,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戶名: 王靜慧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內,復由「邱承諺」撥打電話予王靜慧,要 求王靜慧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忠訓公 司外務「陳建良」,王靜慧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許臨 櫃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再於同日15時20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ATM提領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葉昱志則假冒忠訓公司外務「陳建 良」,於同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於同日16時22分許,王靜慧將上 開20萬元及另自ATM提領之3萬元(此3萬元,檢察官並未敘 述是否另有被害人遭詐欺之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或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純屬敘述犯罪事實經過,並 非起訴範圍)悉數交付葉昱志(王靜慧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 年度偵 字第19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昱志並冒用忠訓公 司名義,佯與王靜慧訂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指示王靜慧 在上開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上填載甲方之資料,葉昱 志復冒用忠訓公司及「陳建良」名義,在上開偽造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上偽造「陳建良」署名1枚,分別偽造完成用以 表彰王靜慧委託忠訓公司辦理貸款業務,雙方約定忠訓公司 將款項撥入王靜慧所有帳戶內,王靜慧不得動用,需將款項 領出交付忠訓公司人員及忠訓公司外務「陳建良」向王靜慧 收取現金23萬元用意之私文書後,葉昱志將上開偽造之委託 代付業務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王靜慧收受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忠訓公司、「陳建良」及王靜慧,並取得彭 碧琴遭詐欺之上開20萬元,葉昱志將報酬2000元取出後,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光」之指示,於同日搭計程車前往 臺中市某處,將餘款22萬8000元放在一輛藍色小貨車上之副 駕駛座那一側之輪台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該 處取走贓款,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彭碧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葉
昱志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6、152至15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156至1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碧琴於 警詢及偵訊(見他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王靜慧於警詢、 偵訊時(見他卷第15至26頁)證述綦詳,及被害人忠訓公司 於110年9月15日以書狀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害人王靜慧指認被告)、偽造之委託代付業 務合約書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5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1份、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14張、被告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 璃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他卷第 5至9、27至46、49至79、85、97至106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王靜慧帳戶個資檢視、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090035595號 函及所附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被害人王靜慧與詐欺 集團成員「邱承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1957 號影卷第63、81至95、121頁);被害人忠訓公司之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附 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查,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被害人王靜慧證述情節,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擔任收受詐欺不法所得之被告外 ,尚有「極光」、「邱承諺」2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員,足認 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靜慧佯稱可幫忙申 請信貸,要求被害人王靜慧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以利貸款,再以佯稱告訴人之好友需借款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害人王靜慧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後,復要求不知情之被害人王靜慧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 付被告,由被告置放指定地點,再由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走,依其等上開行為分擔模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最終將車手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透過多人分工轉
交上繳回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 員,已造成金流斷點,所為顯係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 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 合。再者,按偽造文書罪係侵害公共信用,不問製作名義者 有無其人,均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323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 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名復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 不另論罪;另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告等 人上開行為分擔模式,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 ,各司其職,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被害人遭詐 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不法所得,再將之置放指定地點,被 告與「極光」、「邱承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 ,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 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渠等彼此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
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王靜慧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提領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屬間接正犯。
⒊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冒用被害人忠訓公司名義偽 造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交付被害人 王靜慧而行使之,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次偽造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詐欺集團以三方詐欺模式, 冒用被害人忠訓公司及「陳建良」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 據以行使,侵害被害人忠訓公司及「陳建良」法益,及利用 被害人王靜慧提供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詐欺告訴人及透過車 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再將之層層轉交上手,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最終目的均係為詐 取告訴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所為加重詐取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取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 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 詐取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151、15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3、156頁),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一般洗錢 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及轉交贓款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以三方詐 欺模式,冒用被害人忠訓公司及「陳建良」名義偽造上開私 文書,並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忠訓公司、「陳建良 」及王靜慧,利用被害人王靜慧提供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詐 欺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 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非居於核心地位, 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在金屬加工廠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⒏沒收: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司」印章1顆,據
被告供稱:不知現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均已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王靜慧,固 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司」印文各1枚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之「陳建良」署名1枚,既屬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 。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7682號卷第23頁),屬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無返還告訴人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其餘款項19萬8000元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惟 已由被告置放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要難認 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 有一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7682號卷第24頁;本院卷
第94頁),惟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7、107 頁),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 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 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 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 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 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 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 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 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前於109 年11月中旬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各為「極光」、「小劉」、「首爾」 、「無名」、「虎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接觸、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等工作,及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詐欺另案告訴人李秋萍,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0號案件提起 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 96號判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於同年5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7、107頁)。觀之前案與本案被告 加入之詐欺集團時間均係109年11月間,成員「極光」相同 ,足認前案與本案乃屬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 團直至為警查獲止,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 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再者,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 與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取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司」印章1顆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司」印章1顆 2 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份(見他卷第31頁) 其上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司」印文1枚 3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他卷第33頁) 其上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司」印文1枚及「陳建良」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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