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93號
TCDM,110,金訴,193,2021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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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
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110年度偵字第298
2號、第3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2號」、「阿升」,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 任負責搭載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及自行提領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領取款項2%之 報酬。壬○○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王文孝( 暱稱「賓利1」、「奶茶」)、曾莆森(暱稱「招財貓」、 「小胖」)、周詠翔(暱稱「今晚打老虎」、「阿翔」,前 開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之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附號1至7所示)。其 中:
 ㈠曾莆森聽從周詠翔之指示,於同年9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 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上開租賃車輛交給王文孝與壬○ ○使用,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周 詠翔即指示壬○○前往提領款項,壬○○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文孝,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 款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二人於提 領款項成功後,再由壬○○與曾莆森約定交款地點,將其與王 文孝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付給曾莆森後, 再由曾莆森於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予周詠翔,由周詠翔輾轉交 付給詐欺集團上手,其等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 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得手後,遂通 知壬○○持附表一編號6、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壬○○於提領款項成功後,再於不詳地點交 付給周詠翔,由周詠翔輾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其等藉由 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壬○○另於109年9月間某時,在通訊軟體微信中之「北中南廣 告營都不奇怪」群組中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孟波 」之人,隨後「孟波」即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壬○○應允後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 「壞壞」、「翊鉉」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擔任負責領取或收購金融帳戶資料,及領取乙詐欺集 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並由「壞壞」提供壬○○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繫之用,且約定壬○○每工作一日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之報酬。壬○○於參與乙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期間,與「壞壞」、「翊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乙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 時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害人 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附號8、9所示),壬○○即聽從「壞壞」之指示,於 109年9月27日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號車站 中南站,領取內裝有陳奕豪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提款密碼



後,隨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上開詐欺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領取成功後,壬○○復依「壞 壞」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贓款存入「壞壞」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輾轉交付給乙詐欺集團上手,並藉由小額現金 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㈡乙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另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0、11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 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附號10、11所示)。而壬○○於109年10月5日欲租賃 車輛使用,其明知未得友人劉晉華之同意或授權,為租賃車 輛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其所持用0000 000000號之手機中之iRent自動租車系統APP(下稱iRent AP P),以劉晉華之名義預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並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漢口陝西站取車,並接續在iR ent APP中之電子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及「承租 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中,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其友人「劉 晉華」之署押各1枚後,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iRent APP系統內向和雲公司提出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 以辦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事宜,足以生損 害劉晉華本人及上開汽車出租公司租賃業務之正確性。嗣壬 ○○於租用上開小客車期間,聽從「壞壞」之指示,駕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道○○○○號車站,領取內裝有劉龍發以自 己名義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乙 詐欺集團前開詐欺所得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及地點,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領取完竣後,即依「壞壞」 之指示,將上開領得之詐欺贓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壞壞 」指定之帳戶,以方式輾轉交付給乙詐欺集團上手,並藉由 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㈢(下述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壬○○聽從「壞壞」之指示,於同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先駕駛自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之統一超商禾康門市,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翊鉉」之成年人所指派之下手成員,收購邱金 濱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第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及中華郵政公司公館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提款卡)。惟壬○○取得 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後,尚未順利提領贓款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經警盤查結 果,發現壬○○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之通緝犯,遂 加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邱金濱之銀行存摺1本 及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用以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用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及現金4,1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 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王文孝、 曾甫森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 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 告壬○○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2735號卷第21至27 頁、第32至34頁、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第21至24頁、第 141至144頁、109年度偵字第32735號卷第157至159頁、110 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29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 第33至43頁、109年度偵字第卷第29至37頁、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558號卷一第220、308、337頁、卷二第72至73頁、第 86至92頁、第202至203頁、第216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文孝曾莆森、證人即被害人即被害人劉晉華、證 人王俞婷之證述相符【同案被告王文孝部分: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卷(下稱警 卷)第7至13頁、第21至24頁、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卷第7 7至79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二第143至144頁; 同案被告曾莆森部分:見警卷第83至89頁、109年度偵字第2 0403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證人劉晉華 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53至61頁、109年度偵字 第37676號卷第157至161頁;證人王俞婷部分:見110年度偵 字第3702號卷第71至81頁、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第158 至16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189、191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於本案中先後加 入二個不同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中:⑴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依被告壬○○及同案被告王文孝曾莆森所述,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壬○○本人、同案被告王文孝



曾莆森周詠翔等人,且依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之報 案資料觀之,其等均係遭被告壬○○所屬之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並有其等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⑵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依被告壬○○所述,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 被告本人、「壞壞」、「翊鉉」等人,且依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觀之,其等均係遭被告壬○○所屬之 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 ,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 由前開事證,足徵該二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 隨意組成,均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另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 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 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 一致;若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 為事實同一。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 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用扣案的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載iRent APP,在手機APP中以電 子簽章方式簽名(即劉晉華之名)之後再上傳;該電子汽車 出租單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的劉晉華也是其偽造的 ,是其在租車時,同時在兩個欄位簽名傳出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3頁),可知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在手機中之iRent APP以電子簽名之方式所為,不論是汽車出租單或「劉晉華 」之簽名,均屬電磁紀錄,故應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檢察官於追加 起訴書逕認被告係在汽車出租單中之「承租人簽名」欄偽造 劉晉華之署押,並持之向和運汽車行使乙節,尚有誤會,爰 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被告之犯罪方法如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壬○○及其所屬甲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 頭帳戶,再分別由被告壬○○搭載同案共犯王文孝共同前往提 款後交予同案被告曾莆森,復由同案被告曾莆森轉交予同案 被告周詠翔;另被告壬○○參與乙詐欺集團就附表編一號8至1 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係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壬○○前往提領後,復依指 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繳交予上手。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在,而掩飾詐 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於參加甲、乙詐欺集團期 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對被害人王益芳所為之加重詐欺 犯行,為其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另就被告參與乙詐 欺集團中,被告所為對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庚○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於iRent APP系統內之電子汽車出租單「承 租人簽名」欄位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其友人 「劉晉華」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 iRent APP系統內同一汽車出租單上接續偽造「劉晉華」之 署押2枚,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追加起訴意 旨雖未敘及被告係手機中iRent APP系統內之電子汽車出租 單中之「承租人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中, 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劉晉華」署押之事實,然就此部分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 無誤(詳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權利,當已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㈣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惟其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被告負責收 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分別上繳予甲、乙詐欺集團之更上 游成員之行為,係甲、乙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 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亦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



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犯行與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附表一編號 8至11所示犯行與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俱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電子汽車出租單「承租人 還車確認簽名」欄,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劉晉華」署押電 磁紀錄之事實,然此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於電 子汽車出租單中之「承租人簽名」欄,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 造「劉晉華」署押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為追加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⒉被告搭載同案被告王文孝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所6、8至11之「提款時間、金額及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密接時間內,由同案被告王文孝分別持用如附表一編號 1至4、被告分別持用如附表一編號6、8至11「匯款之人頭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提款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㈥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之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彰顯其在 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就附表一 編號2至7、9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其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109年度偵字第32735號 卷第159頁、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第160至161頁、本院1 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一第308頁、卷二第86至92頁),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 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 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即 分別參與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 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 以輕鬆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 ,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 院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且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以被告於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 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 58號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係參與甲詐欺集團期 間內所為,編號8至11係參與乙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 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分別參與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係上開二犯罪組織中之較為底層之成員,除聽命於上手之 指示行為外,所領得之款項亦全數上繳予該詐欺集團,而其 於參與期間均屬短暫,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且所得尚 微;且被告自為警查獲之後,亦坦承一切犯行,而被告因一 時失慮及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罪,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 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 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已足達矯治之目的,且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 ,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收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可獲得之報酬,被告供稱:其所獲得 的犯罪所得是提領款項的2%,其回去有試算,每日的領錢都 差不多,差不多是2,000元,不是固定的2,000元,犯罪所得 以今日供述為主;周詠翔那團的報酬計算,是以其領取的款 項的0.02計算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一第30 8頁、卷二第73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提款時間、金 額及犯罪所得」欄所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被告實際 提領之金額計算,至提領超過被害人遭詐騙數額部分,因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不予列入本案計算 被告應沒收之數額,而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計算被告犯罪 所得),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被告參與乙詐欺集團可獲得之報酬,被告供稱是算日薪, 每天至少可領2,00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卷二第73頁),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係同 日(即109年9月27日)所為,另編號10、11所示犯行亦係同 日(即109年10月5日)所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提款時間、金額及犯罪所得」欄 所載。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 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壞壞」、「翊鉉」聯繫,及下載iR ent APP,並以電子簽名的方式在電子汽車出租單上偽造劉 晉華署押2枚後上傳至和雲公司,用以辦理租賃上開車輛使 用,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宣告沒收。 ㈣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 照)。被告於上開電子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欄及「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之「劉晉華」署押電磁紀錄各 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偽造之電子汽車出租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有 之物,惟被告既已持之行使上傳予和雲公司,而非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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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