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51號
TCDM,110,金簡,51,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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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15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舜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舜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 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 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係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並非實施洗 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 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能 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容任他人取得使用上開帳戶,是其 亦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53頁),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 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被告竟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出, 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玥樂(原名李虹叡)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 查(見金訴卷第71-72頁,金簡卷第13頁),足認被告有填 補被害人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態度尚佳,業 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 ,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 ,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 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5995號
  被   告 許舜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舜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 及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在不詳地 點,以與對方所約定提供1金融帳戶每7日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未取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靜涵之成年人。嗣該成 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假 冒Booking.com店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李虹叡,向其佯稱 :因工作人員疏失,信用卡將被連續扣款,需至ATM操作取 消云云,致李虹叡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11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 萬9986元至前揭帳戶。嗣李虹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舜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虹叡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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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