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亮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文亮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 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 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本件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醫 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 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 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