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67號
TCDM,110,訴緝,6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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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華




指定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76號、109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5日0時14分許起和丙○○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 宜後,丙○○依約於109年3月5日15時57分許,至甲○○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號2樓305室住處,甲○○即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惟雋,然 購毒價金讓丙○○暫予賒欠。嗣丙○○於109年3月7日15時17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機臺編號00000000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元購 毒價金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㈡於109年3月9日0時32分許起和丙○○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 ,丙○○依約於109年3月9日1時38分許,至甲○○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2樓305室住處,甲○○即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惟雋,然購毒價金讓丙○○暫予 賒欠。
㈢於109年3月12日14時44分許以LINE網路電話和丙○○聯繫約定 毒品交易事宜後,配合警方實行誘捕偵查之丙○○遂於109年3 月12日15時44分許,依約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305室住處,甲○○即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收受丙○○所交付前開109年3月9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7000元及本次之購毒價金6000元( 1000元暫予賒欠)共計1萬3000元現金,惟因丙○○自始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未遂。
二、嗣甲○○旋於109年3月12日16時5分許,為埋伏之員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搜索並拘提甲○○到案 ,復於甲○○上開住處扣得陳惟雋交付予甲○○之現金1萬3000 元(已發還丙○○)、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 000號)、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手機3支、夾鏈袋 1包、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2.5784公 克)等物,另自丙○○處扣得甲○○甫販賣並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2.0633公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㈠證人丙○○之警詢證述;㈡警方在丙○○ 身上裝設密錄器攝錄丙○○於109年3月12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 對話等錄音錄影檔案;㈢就上開㈡所示錄音錄影檔案所為勘驗 及製作之譯文、翻拍照片,認或屬審判外之陳述、或有違通 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而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4 1頁至142頁、第194頁、第203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 上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 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丙○○偵訊時之證述,認因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41頁至142頁)。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下述引用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 為證述,已經依法具結,且其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作證並行 交互詰問,顯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



陳雋於偵訊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92頁至1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犯罪事 實一㈠、㈡我沒有販賣毒品,丙○○匯給我的3000元是向我購買 防衛型手電筒的價金;犯罪事實一㈢我有拒絕交易,並無犯 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轉讓毒品 ,但否認販賣犯行,本案除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然 丙○○於審理時多表示忘記了,難認可採;又另案本院109年 度訴緝字第312號判決已敘明丙○○另有其他毒品來源,與被 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會認 識被告是因為曾經在網路上跟被告購買超級強光的手電筒來 自用,大約距今(110年)已經是5、6年以前的事情,當時 以面交付現的方式與被告交易。去年我問被告有沒有購買毒 品這方面的通路,被告就成為我的毒品來源。我都是用LINE 跟被告聯絡,但我們在LINE裡面不會特別講到有關毒品的數 量,而是都直接約時間、地點碰面。我在109年3月5日至被 告之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跟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109年3月7日才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在我住處 樓下潭子區復興路一段16、18號的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存 款3000元到被告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這是購買毒品的價金。109年3月9日凌晨1時38分許,我 也是去被告華美街的住處,當天我是用7000元跟被告買1錢 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我109年3月10日晚上被警方逮捕後配 合警方誘捕,109年3月12日15時44分最後一通以LINE與被告 通話,是因為我已經到被告華美街住處樓下,跟被告說我要 上去了,後來大約1分鐘我就到被告家,把109年3月9日向被 告購買1錢毒品之7000元回帳給被告,再以7000元向被告購 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只有警察交給我的1萬3000元



,所以我就跟被告說這次購買毒品的7000元價金只先給6000 元,被告就交給我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總共給被告1 萬3000元,後來被告被查獲後,我就把1萬3000元認領回來 。109年3月12日這次是配合警方調查假裝要跟被告交易毒品 ,我跟被告交易完後去上廁所,後來我打開被告住處2樓房 門要離開,警察就衝進來。我這3次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 都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被告會先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後來才會給錢,印象中 在誘捕之前,我沒有當場給過被告錢,確定不是被告免費送 我毒品。我只有跟被告買過1次手電筒包含電擊棒,109年就 沒有再跟被告買過手電筒或電擊棒,後來跟被告都是毒品交 易等語(見偵卷第211-212頁、第217頁、第365頁;本院卷 第179-190頁、第195-201頁)。證人丙○○已就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價金及過程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前後一貫,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 此清晰之證述;且證人上開證述業經具結,並受告知若虛偽 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處罰,衡之常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 偽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丙○○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
二、又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 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 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毒 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經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69- 372頁、第43頁),雖依該等對話紀錄,未直接言及交易第 二級毒品,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 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 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 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 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 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 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



錄,自可作為證人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09年3月5日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提及管理室,並告知丙○○上 樓時低調點、門沒上鎖等語,可認丙○○確有於109年3月5日1 5時52分許至被告住處,且若非被告知悉係從事嚴格查緝之 毒品重罪,為避免犯行遭人發覺檢舉,何須提醒證人丙○○隱 密、低調行事,是證人丙○○證稱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告上開住 處購買毒品乙情,應屬可採。又被告復於109年3月7日以LIN E傳送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證人丙○○(見偵卷第370頁 ),衡以證人丙○○證稱109年後即未與被告有其他交易需涉 及金錢之往來,跟被告都是為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卷 第197頁),益徵證人丙○○前開證述係屬可採。此外,並有 被告指定之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1896號函暨乙○○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1頁、第298頁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於109年3月5日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丙○○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3月9日有 借給丙○○1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賣他等語(見本院訴 緝卷第205頁),已足認被告坦承於109年3月9日有交付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情事。而被告於109年3月9日證 人丙○○抵達其住處前,特別以LINE向證人丙○○交代「低調避 過管理員詢問」等語(見偵卷第371頁),若非涉及不法, 顯無須刻意避人耳目。又依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證人丙○○10 9年3月9日及11日之LINE對話紀錄,已可認被告有多次向證 人丙○○索討金錢之情形,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09年3月9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老大你需要搞幾天呢 」、109年3月11日被告又稱「別拖」、「我要租房」、「匯 給我」等訊息,均係在向我要求給付購買毒品價金,我那段 時間都只會跟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196-197頁),再衡諸證人丙○○於109年3月12日 配合警方誘捕至被告住處進行第3次交易時,確有向被告表 示上次7000元、這次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 緝卷第203頁),益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3月12日誘捕 時,總共給被告1萬3000元,6000元是當次買的,欠的是9日 的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5頁)實在,足認被告前開所辯 係借毒品而非販毒云云,尚難採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 於109年3月9日販賣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證人丙○○於109年3月10日晚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毒品來源,而於109年3月11日、12日 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以700 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當場交付被告1萬3 000元,其中7000元係償還3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賒欠之價 金、所餘6000元則用以給付109年3月12日購毒之部分價金等 情,除據證人丙○○明確證述如前,並有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外,證人丙○○於109年3月12日甫與被告交易 完畢,警方隨即於109年3月12日16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對被告上開住處逕行 搜索,扣得證人丙○○甫交付之1萬3000元現金、夾鏈袋、電 子磅秤等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0頁、第51-5 3頁),並自證人丙○○處扣得被告甫交付之透明結晶1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足查(見偵卷第63-71頁),該透明結晶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633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575號鑑驗書1份 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29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與毒品初驗照片各1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57-59 頁),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12日15時44分許確有販賣7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丙○○。再者,證人丙○○配合警方 查緝本案被告前,早於109年3月5日、9日(即犯罪事實一㈠ 、㈡)即向被告洽購毒品且完成交易,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早有從事毒品販賣之往例,又證人丙○○於109年3月12日與被 告聯繫後,即能順利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被告上開住處為 毒品交易,益徵被告販賣毒品之犯意,要非出於警方設計陷 害始萌生,故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毒品交易,無非係證人 丙○○於另案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上手所為不具購買真 意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偵查技巧「釣魚」之運用,併此敘明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



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 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 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雖因事隔已久而表示記憶不清等語,然仍堅定證 述該等期間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且經提示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喚起記憶後,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價額及 毒品價金給付情況等為陳述,並證稱偵查中所述均是據實陳 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8頁)。衡以毒品交易事涉不法 ,買賣雙方均不會清楚留存毒品交易數量、價額、時間等易 遭司法追訴之證據,證人丙○○與被告交易之次數亦非單一, 向被告取得毒品後更有販賣予他人之情事,就每次向被告購 買之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不復記憶,概屬人之常情,尚難 以此逕認證人丙○○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是被告、辯 護人前開所辯,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確定109年後並未與被 告購買手電筒或電擊棒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0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及相關網路拍賣交易 等資料(見本院訴緝卷第239-334頁),僅得證明被告尚有 從事其他拍賣交易,然個人事業經營與販賣毒品行為本不衝 突、得以並存,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與證人丙○○有關,故 被告提出之前開資料,亦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㈢有拒絕與證人丙○○為毒品交易 ,並無犯意云云,惟於證人丙○○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前, 被告與證人丙○○已有毒品交易,且若被告無意販賣毒品,何 須與證人丙○○相約於其住處見面,又豈有收下證人丙○○交付 之1萬3000元款項並交付證人丙○○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理,足 認被告辯稱並無販毒犯意云云,與事實未合。
 ㈣又辯護人所稱證人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緝字第312號判處罪刑在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第4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判決中認定證人丙○○ 109年3月10日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惟依卷內證據難以認 定證人丙○○另於109年2月13日販賣之毒品係來自於被告,方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並無肯認證人丙○○之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另有其人;又證人 丙○○已就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述明確如上, 衡諸施用毒品者有多重毒品來源,乃事理之常,故縱認證人 丙○○確有多重毒品來源,亦不能憑此遽認其不可能向被告購 買毒品,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辯護人之辯護亦與 事實未合,均礙難採認。
四、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被告與購毒者丙○○並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竟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3次,苟非有利可圖, 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應認被告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 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3111號、108年度中簡字第5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而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 金之執行完畢;雖被告嗣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 之數罪(甲案),已於乙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 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 敵對意識高漲,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買家丙○○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致被告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依該條規定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其中第3次僅為未遂 階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10頁),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21 0-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是依上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價金3000 元,雖於109年3月5日交易時證人丙○○先暫予賒帳,然經被 告以LINE訊息催討後,證人丙○○業於109年3月7日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款3000元至被告之指定帳戶,此經證人丙○○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1896號函 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9頁、 第291-307頁),應認該3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金錢 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 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 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



形。基此,在被告住處扣案之現金9400元(見偵卷第53頁) ,其中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難認與本案有關,而無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價金7000元 ,證人丙○○於109年3月9日交易時暫予賒欠,至109年3月12 日即犯罪事實一㈢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時,證人丙○○方與該日 之購毒價金6000元(1000元暫予賒欠)一併給付共1萬3000 元予被告,然因被告於該日旋遭警方逕行拘提,該1萬3000 元業據警方扣案後返還予證人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51-53頁、第75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應 認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22.5784公克、0.0085公克) (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本院109年度院安保字第243號扣 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施用剩下的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204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331頁),雖經鑑驗雖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2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案件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2.0633公克),係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一㈢ 販賣予證人丙○○未遂之毒品,且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 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其餘扣案之電子產品(手機)3支、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 號:000000000000號)、吸管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組(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本院109年度院保 字第1098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Sams ung廠牌灰色手機有用來與證人丙○○聯繫,其他均與本案犯 罪無關,吸管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均 係供施用毒品所用,因為本身有重大疾病,怕吸食過量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204頁),又中國信託金融卡為乙○○所申 辦,非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91頁),且經核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僅 就Samsung廠牌灰色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 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305室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 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 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 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 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 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 (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 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 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 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 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 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 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 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 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 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7頁;本院訴緝卷第134頁、第 211頁),並有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33頁、第135頁)。又被告於109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於被告之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305室住處內扣得毒品吸食 器1組及透明結晶3包,吸食器內之褐色結晶及透明結晶3包 經送驗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警員職務報 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500015號鑑驗書 各1份存卷足查(見偵卷第331頁;本院訴字卷13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 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戒毒偵字第348號、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之109年3月12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送 觀察、勒戒;然被告因另案於108年7月26日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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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