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言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言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言峰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同向行駛在 前,由陳旻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陳旻陞,足以貶 損陳旻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於下車與陳旻陞理論時,另 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道路旁,以雙手抓住陳旻 陞之衣領,並推擠、拉扯陳旻陞,致陳旻陞受有頸部挫傷及 前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旻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言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旻陞發生行車 糾紛,並有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甲車撞到乙車後,習慣性地 說出「幹你娘雞巴」等語,但當時我在車上,車門也沒開,
並非在公開場所所為;嗣後我是因為告訴人向我逼近,我要 保護自己,才會拉住告訴人衣領,且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不是 我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68頁)。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駕駛 之乙車,被告因而口出「幹你娘雞巴」等語,嗣被告下車與 告訴人理論時,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9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 有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 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嗣於 同日晚上9時4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 斷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
①於畫面時間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35分許,甲車於路口停等紅 燈後,起步持續加速行駛,持續以超過60公里速度快速行駛 在內側車道,最快行車速度達78公里,且為超越前方車輛, 連續2次快速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隨即超越前方車輛 切入內車車道。
②嗣甲車見前方白色汽車煞車減速,甲車試圖超越該白色汽車 ,由內側車道切入外車車道,隨即超越該白色汽車,準備切 入內側車道時,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與左側1部機車並排行 駛、乙車煞車燈持續顯示紅色,甲車對乙車長鳴喇叭,告訴 人回頭朝甲車觀看,雙腳放下地面,隨即甲車車頭與乙車車 尾碰撞。
③於晚上6時35分55秒時,有拉起汽車手煞車聲音;於晚上6時3 5分56秒時,甲車車身稍微晃動,被告並隨即辱罵「幹你娘 雞巴」等語;於晚上6時35分58秒時,有車門關門聲,同時 甲車車身有輕微晃動;於晚上6時36分時,被告由畫面左側 出現(以下畫面未錄得車外聲音,僅有車內音樂聲音),查 看甲車車身狀況並對告訴人指責、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④乙車與甲車碰撞後,乙車停靠至路旁、告訴人下車並脫下安 全帽,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雙手垂直放下,徒手 逼近被告,被告即雙手持續緊抓、拉扯告訴人衣領、將告訴 人往後推擠,告訴人快速後退,並以雙手拉住被告雙手,試 圖拉開被告雙手,被告仍持續逼近並以雙手緊抓、拉扯告訴 人衣領並推擠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被告,雙方徒手發生 拉扯及推擠,被告將告訴人推擠至騎樓前1輛停放之汽車旁 ,雙方對話後,被告放開告訴人,雙方停止拉扯,被告離開 錄影範圍,告訴人拿起手機撥打電話,亦離開錄影範圍。 ⑤嗣後為被告查看甲車車身狀況及撥打手機要求幫忙打卡,與 告訴人撥打手機及對話之情形。
上開情狀,有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9頁)。依上開勘驗筆錄③所示部分,可見甲 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隨即拉起甲車手剎車,並下車至 甲車車頭處與告訴人理論。又甲車車門於晚上6時35分58秒 時關閉,堪認被告於該時間前已下車,而被告於晚上6時35 分56秒許辱罵「幹你娘雞巴」之聲音結束後,隨即有甲車關 門聲,衡情被告斷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完成打開車門 、下車、關閉車門等行為,且於被告拉起甲車手剎車後,車 身即有輕微晃動,應為被告下車時所造成;反觀被告辱罵「 幹你娘雞巴」等語後,於車門關閉前,畫面並無任何晃動, 足見被告係於打開車門並下車後,方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雞巴」等語,經告訴人於車外聽聞後,被告才隨即關閉車門 ,而非被告在車上辱罵上開言語後方開門並下車。 ⒊依本案事發經過及緣由,係被告駕駛甲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騎乘之乙車,被告遂心生氣憤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巴」 等語,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 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 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 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則被告 顯係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 、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 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地 點為一般道路,路旁則為騎樓,屬開放空間,行經該處之人 、車,均可見聞上開地點所發生之事,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我是在車上罵「幹你娘雞巴」等語云云,顯 與卷內證據不符,並不足採。
⒋再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抓住告訴人衣服前,告訴人除了 朝我靠近外,並沒有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被告用雙手拉扯我衣領,過程中有 傷到我的胸口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用雙手 抓住我衣領,一直甩,並把我押去路旁變電箱,我要推開被 告,被告卻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67頁),均核與 本院前揭勘驗筆錄④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可見案發時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雖逼近被告,但並無任何意 圖攻擊被告之舉,被告卻隨即以雙手緊抓、拉扯告訴人衣領 ,並將告訴人往後推擠,過程中雖告訴人試圖拉開被告雙手 ,但被告仍持續逼近並以雙手緊抓、拉扯告訴人衣領並推擠 告訴人,雙方因此發生拉扯及推擠。至被告將告訴人推擠至 路旁汽車後,被告方放開告訴人。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前, 告訴人既無任何攻擊行為,且被告無視告訴人試圖掙脫之舉 ,仍持續拉扯並推擠告訴人,足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 犯意,並非單純阻擋告訴人之防禦行為。又被告拉扯、推擠 告訴人之時間為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36分許,有本院前揭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隨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告訴人並於同 日晚上7時14分至4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原派出所接受詢問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1頁、第39頁)。嗣告訴人於同日晚上9時42 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 、前胸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9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至醫院就醫 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且診斷之受傷部位及傷勢與其 本案遭被告拉扯衣領並推擠之情狀相符,堪信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自我防衛方出手拉扯告訴人,且告訴人 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 犯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前,告訴 人並無任何攻擊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復依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雖有抓住被告雙手,但僅係為了掙脫被 告,並無額外攻擊被告之舉,則告訴人既始終無攻擊被告之 意圖及行為,被告亦自承其拉扯告訴人衣領前,告訴人並無 攻擊舉動,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為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其前揭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爾為本案犯行,顯見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