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68號
TCDM,110,訴,968,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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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倚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倚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倚銘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 榮路之同榮公園內,因酒後細故糾紛與廖本桂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與廖本 桂持鐵棍互相攻擊對方身體,致廖本桂因而受有左側尺骨橈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郭倚銘於犯 罪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洪 偉程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犯罪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廖本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倚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本桂、證人江耀輝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並有被 告使用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警方獲報到 場後,在場發現被告,被告並承認為犯罪者,此有員警職務 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 ,竟持水果刀及菜刀與告訴人持鐵棍互相攻擊對方身體,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 卷,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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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