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倚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倚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倚銘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 榮路之同榮公園內,因酒後細故糾紛與廖本桂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與廖本 桂持鐵棍互相攻擊對方身體,致廖本桂因而受有左側尺骨橈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郭倚銘於犯 罪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洪 偉程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犯罪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廖本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倚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本桂、證人江耀輝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並有被 告使用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警方獲報到 場後,在場發現被告,被告並承認為犯罪者,此有員警職務 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 ,竟持水果刀及菜刀與告訴人持鐵棍互相攻擊對方身體,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 卷,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