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86號
TCDM,110,訴,786,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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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凃煜紹」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育君(嗣更名為徐維謙,再更名為徐育君)與凃煜紹為朋友 關係,緣徐育君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然因有用車需求而曾於 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與凃煜紹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0號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榮公司),由凃煜 紹出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三菱小客車交與徐育君 使用,租期為1日,徐育君租用完畢後即於翌日自行還車。 嗣徐育君於109年8月4日又有用車需求,明知凃煜紹並未授 權其以凃煜紹名義承租車輛及簽立本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後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前往上址祥榮公 司,向不知情之祥榮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業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稱:「欲以凃煜紹名義 再次承租車輛,因凃煜紹本人沒空到場,但凃煜紹本人已同 意」等語,用以取信於李文彬,遂由祥榮公司負責人李文彬 提供文件給徐育君簽署,徐育君即在租車契約書租車人姓名 欄;車輛損害逾時理賠單承租人簽名欄;車輛檢驗單承租人 簽字欄暨記載「每日限駛里程400KM(超出部分每公里加收 新臺幣5元)」後方簽名欄,接續偽造「凃煜紹」署名各1枚 及冒用「凃煜紹」名義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凃煜 紹向祥榮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AR T-1661號小客車)、同意車輛損害逾時理賠、出車時車輛檢 驗情形暨同意每日限駛里程400公里,超出部分每公里加收 新臺幣(下同)5元之私文書後,復在本票號碼003273號之 商用本票存根簽名欄、未載發票年、月、日,載有「憑票准 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文字、票面金額欄分



別記載3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各1張之發票人欄,接續分別偽 造「凃煜紹」署名各1枚及冒用凃煜紹名義捺指印各1枚(前 揭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下分別稱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 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表示凃煜紹願兌付前開金額予 執票人或其指定之人之意,並將上開租車契約書、車輛損害 逾時理賠表、車輛檢驗單、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上開 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交付與祥榮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祥榮公 司人員因此而交付上開ART-1661號小客車與徐育君,足以生 損害於祥榮公司對於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凃煜紹之權益 。嗣徐育君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ART-1661號小客車 時因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徐育君拒不處理後續賠償問題,祥 榮公司人員遂於109年10月22日,未經徐育君凃煜紹之同 意或授權,自行在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上填載發票日為 109年
  10月22日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 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187號裁定准許,凃煜紹收受前揭本 票裁定後,向徐育君詢問緣由,徐育君在電話中乃向凃煜紹 坦承冒名簽署之事,凃煜紹始悉上情。
二、案經凃煜紹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徐育 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264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280 、28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964號卷(下稱他卷)第1 65至1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凃煜紹於偵查;證人即被害 人祥榮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 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至9、139至143、181至186頁、本院卷 第229、230、265至274頁),且有上開ART-1661號小客車10 9年8月4日租車契約書、車輛損害逾時理賠表、車輛檢驗單 、本票號碼003273號之商用本票存根、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 文書、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 平服務廠估價單、上開ART-1661號小客車車損照片、告訴人 凃煜紹及被告徐育君分別書寫告訴人姓名「凃煜紹」之筆跡 共2紙、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7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 度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告訴人凃煜紹與祥榮公司人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凃煜紹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 可憑(見他卷第13至17、23至33、47至69、114至116、129 、145、169、201頁),堪以認定。
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 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 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 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 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294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參照)。查: ⒈觀之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其上均有偽造「凃煜 紹」署名各1枚及指印各1枚,惟其中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 書並未記載本票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上開記載70萬元 之私文書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則均記載109年10月22日,有上 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 第50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4日租車時,有在上開 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凃煜紹」署名各1 枚及指印各1枚,惟否認有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本票發票日 及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80、281頁)。而被害人 祥榮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上開記載 70萬元之私文書上沒有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漏填寫,



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沒有授權任何人填載,係我來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時,我自己填寫上去的,我填寫上去時,沒有 得到被告或告訴人凃煜紹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當時交付上開記 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給我時,其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 均沒有填寫,其中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上之發票日及到 期日係祥榮公司員工陳宣齊於109年10月22日來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時,沒有弄清楚,就把日期填寫上去,事後陳宣齊回 來,才告知我是他自己寫上聲請本票裁定當天之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至274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4日向祥榮公司租車時,固在上開 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發票人欄偽造「凃煜紹」署名 各1枚及指印各1枚,惟均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 亦無授權他人填寫,已堪認定。至證人李文彬就上開記載70 萬元之私文書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其或祥榮公司員工陳宣 齊所填寫,先後陳述雖不一致,惟並不影響被告確實無自行 或授權他人填載上開記載70萬元私文書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認 定。是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既均無填載本票發 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尚難視為有效之票據,被告 前揭偽造行為自無從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未經告訴 人凃煜紹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凃煜紹之署名及指印在上 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發票人欄,仍係偽冒告訴人 凃煜紹名義開立票據作為擔保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是雖不能 視為有價證券,仍為私文書一種,被告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並 行使之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記載30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上 偽造「凃煜紹」署名及指印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係記載:「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本票發票 人欄位,偽簽凃煜紹之署名,並偽蓋個人指印於『凃煜紹』之



署名上,以此方式冒用凃煜紹名義,簽署票號003273面額分 別為3萬元、70萬元之本票共2紙」,並無記載被告有無在上 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填載發票日等情形,是無須 另諭知不另為無罪,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在本票號碼003273號之商用 本票存根簽名欄上偽造「凃煜紹」署名及指印部分,惟此與 被告偽造租車契約書、車輛損害逾時理賠表、車輛檢驗單、 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被告在租車契約書租車人姓名欄、車輛損害逾時理賠表承租 人簽名欄、車輛檢驗單承租人簽字欄、記載「每日限駛里程 400KM(超出部分每公里加收新臺幣5元)」後方簽名欄,及 本票號碼003273號之商用本票存根簽名欄、上開記載3萬元 、70萬元之私文書發票人欄上,時間緊接的分別各偽造「凃 煜紹」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 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在租車契約書租車人姓名欄、車輛損害逾時理賠表承租 人簽名欄、車輛檢驗單承租人簽字欄、記載「每日限駛里程 400KM(超出部分每公里加收新臺幣5元)」後方簽名欄,及 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發票人欄偽造「凃煜紹」 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仍未悔 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凃煜紹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 凃煜紹,惟迄未開始依該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情,業據告訴 人凃煜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頁),並 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另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祥榮公 司之情,亦據被害人祥榮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4頁),及其對告訴人凃煜紹、被害 人祥榮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凃煜紹」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已交與被害人祥榮公司人員持有之偽造租車契約書、 車輛損害逾時理賠表、車輛檢驗單,及被害人祥榮公司所持 有之本票號碼003273號之商用本票存根,均非被告所有,自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使交付祥榮公司之偽造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 私文書,既未填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不具備有效票 據之外觀,偽造票據之行為尚未完成,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不罰未遂犯,故該部分未偽造完成之本票,不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既經 被告持以行使交付祥榮公司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發 票人欄如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凃煜紹」署名及指印,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之本票2紙請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署名、指印 影本卷頁 1 租車契約書租車人姓名欄偽造「凃煜紹」署名1枚及指印1枚 他卷第47頁 2 車輛損害逾時理賠表承租人簽名欄偽造「凃煜紹」署名1枚及指印1枚 他卷第48頁 3 車輛檢驗單承租人簽字欄偽造「凃煜紹」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及記載「每日限駛里程400KM(超出部分每公里加收新臺幣5元)」後方簽名欄偽造「凃煜紹」署名1枚及指印1枚 他卷第48頁 4 本票號碼003273號之商用本票存根簽名欄偽造「凃煜紹」署名1枚及指印1枚 他卷第50頁 5 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發票人欄偽造「凃煜紹」署名1枚及指印1枚 他卷第50頁 6 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發票人欄偽造「凃煜紹」署名1枚及指印1枚 他卷第5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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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