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8號
TCDM,110,訴,68,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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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耕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鄭樵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孟宏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顏詩婷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嘉文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劉丞偉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雅玟



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陳浩華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徐漢鈞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苡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
被 告 劉韋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00號、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109年度偵字
第9118號、109年度偵字第10656號、109年度偵字第17588號、10
9年度偵字第18279號、109年度偵字第1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孟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   
二、顏詩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9、17、19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9、17、1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三、鄭兆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1至13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四、劉丞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五、徐漢鈞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9至10、14、16至1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9至10、14、16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六、陳雅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林苡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八、劉韋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8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九、鄭樵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4、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侯孟宏鄭兆耕鄭樵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侯孟 宏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交由鄭兆耕保管,並由「總機」負責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絡販 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再由「司機」負責駕車 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並收取價金,旋再將販毒價金交予 侯孟宏,嗣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價格,由鄭兆耕以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及鄭 樵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 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前開毒品予魏振謙宋文 慶等人,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其等所 參與之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方式/報酬」 欄所示)。
二、詎侯孟宏另於民國108年10月底、11月間某日起,與友人郭 駿彥(另案偵辦中)、方佳睿(另案偵辦中)為謀擴大販毒 之不法利益,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賣毒品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販毒組織,而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簡仲佑( 另行通緝)等人於108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加入該販毒 組織,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則於109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 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其等均受侯孟宏之操縱、指揮,以經 營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 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 慈、劉韋德簡仲佑(另行通緝)、鄭樵(未參與加入該販 毒組織)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侯孟宏郭駿彥、方 佳睿共同出資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交由「倉管」保管,再由不詳成員



刊登、發送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等毒品廣 告訊息,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該等毒品 之訊息以招攬買主,「總機」則係負責接聽、聯繫瀏覽廣告 訊息而欲訂購毒品之客戶來電,再聯繫「司機」向「倉管」 領取毒品,由「司機」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予客戶並 收取販毒價金,「司機」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販毒所 得交予侯孟宏顏詩婷對帳,侯孟宏再與郭駿彥、方佳睿朋 分獲利,並以侯孟宏顏詩婷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之1租屋處作為「總機」之工作地點,另鄭樵則係以跑單幫 之方式,偶為鄭兆耕販賣毒品予客戶。嗣其等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 號5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由鄭兆耕以所有 之IPHONE6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鄭樵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顏詩婷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 劉韋德以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 宜,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前開毒品予宋信毅劉傳福、吳勁慶、賴建廷盧彗芯、「小馬」等人,並因 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報酬(其等所參與之各次 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19「行為方式/報酬」欄所示)。三、嗣經警於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SIM卡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4至5、附表六編 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孟宏(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221至 224頁、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37頁、第405至414頁;聲 羈字106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73至76頁、 第137至142頁、第169至170頁;偵聲字208號卷第37至39頁 ;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135至138頁、第283至284頁、第311 至320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44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 、顏詩婷(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7頁 、第345至348頁、第393至397頁;聲羈字106號卷第41至44 頁;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65至67頁;偵聲字208號卷第51至5 2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5至23頁、第27至33頁、第45至47 頁、第153至158頁、第311至320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44頁 ;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鄭兆耕(他字第8055號卷第21至 25頁;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39至45頁、第47至61頁、第69至 71頁、第199至210頁;聲羈字106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7 334號卷三第11至17頁、第47至51頁;偵聲字208號卷第53至 55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51至57頁、第69至73頁、第183 至186頁、第199至202頁、第311至320頁;本院卷一第367至 404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劉丞偉(偵字第9118號卷 第51至55頁、第57至68頁、第121至123頁、第147至153;聲 羈字148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327至334頁 ;偵聲字246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243至24 6頁、第339至343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67頁;本院卷三第3 1至97頁)、徐漢鈞(偵字第17588號卷第15至23頁、第55至 60頁;他字第8055號卷第407至412頁、第417至422頁;聲羈 字337號卷第13至17頁;他字第8055號卷第461至464頁;偵 字第17588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83至186頁;偵聲字396號



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289至291頁、第311至3 20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51頁;本院卷三第169至220頁)、 陳雅玟(他字第8055號卷第257至267頁、第341至345頁;偵 字第7334號卷四第339至343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67頁;本 院卷三第169至220頁)、林苡慈(偵字第18739號卷第13至2 4頁、第101至104頁、第131至140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51 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劉韋德(偵字第18279號卷第1 7至31頁、第95至99頁、第145至154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5 1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鄭樵(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3 至10頁、第31至38頁、第73至78頁、第129至131頁;聲羈字 106號卷第67至70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11至320頁;本 院卷一第367至404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 孟宏(筆錄頁數同上)、顏詩婷(筆錄頁數同上)、鄭兆耕 (筆錄頁數同上)、劉丞偉(筆錄頁數同上)、徐漢鈞(筆 錄頁數同上)、簡仲佑(另行通緝;偵字第1800號卷第31至 41頁、第133至136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192頁、第21 9至222頁、第327至336頁;聲羈字10號卷第11至14頁;偵聲 字79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133至136頁、第 137至140頁、第165至167頁)、陳雅玟(筆錄頁數同上)、 林苡慈(筆錄頁數同上)、劉韋德(筆錄頁數同上)、鄭樵 (筆錄頁數同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具結)證述,及證人徐溶范(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351至360 頁、第363至367頁)、盧彗芯(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81至86 頁、第123至125頁)、魏振謙(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173至1 81頁、第235至237頁)、賴建廷(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245 至250頁、第251至254頁、第291至293頁)、宋文慶(偵字 第7334號卷二第297至305頁、第345至347頁)、吳勁慶(他 字第8055號卷第351至353頁、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175至187 頁、第193至195頁、第307至309頁)、宋信毅(偵字第7334 號卷三第225至235頁、第313至315頁)、劉傳福(偵字第73 34號卷三第273至278頁、第319至32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①員警108年9月10日現 場蒐證照片(侯孟宏樂業一路住處大樓)(他字第8055號卷 第53至55頁)、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及本院通訊監察書(他字第8055號卷第275至283頁;偵字第 7334號卷一第119至135頁;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39至45頁、 第87至89頁、第147至148頁、第263頁;偵字第17588號卷第 47至54頁)、③同案被告簡仲佑所持工作機內之微信暱稱「 西瓜太郎的店」、「小旺仔旺起來」、「打火兄弟」等帳號



之對話內容(他字第8055號卷第301至309頁)、④被告鄭兆 耕與鄭樵之LINE對話內容(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00至107頁 )、⑤被告鄭兆耕販毒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 17、137至157頁)、⑥被告鄭兆耕行動電話微信內容翻拍照 片(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47頁)、⑦侯孟宏與暱稱「德」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269頁)、⑧鄭兆耕 與暱稱「妍妍」(即被告顏詩婷)通訊體iMessage對話截圖 (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5至41頁)、⑨被告顏詩婷與綽號蘋 果之陳雅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字第9118號卷第111 至113頁)、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 第1090100196號鑑驗書(偵字第1800號卷第167、299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1 9號鑑驗書(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347頁)、⑫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923號鑑定書暨毒 品照片(偵字第1800號卷第301至305頁)、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34800號鑑定書(偵 字第7334號卷四第349至350頁)、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5368號鑑定書(偵字第182 79號卷第187至188頁)、⑮沛國殿砂鍋鴨餐廳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他字第8055號卷第285至299頁)、⑯同案被告簡仲佑1 09年1月6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1800號卷 第45至51頁)、⑰被告鄭兆耕109年3月3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票(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75至82頁)、⑱被告侯孟宏109年 3月3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24 7至255頁)、⑲被告劉丞偉109年3月18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東興路大業國中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9118號卷第31至37頁)、⑳被告陳雅玟109年3月20 日1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他字第8055號卷第319至333頁) 、㉑被告劉韋德109年6月10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字第18279號卷第51至57頁)、㉒被告徐漢鈞109年6月4 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7588號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按,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SIM卡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 、4至5、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侯孟 宏、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



韋德鄭樵(下稱被告侯孟宏等9人)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查本件販賣之利得,①被告侯孟宏顏詩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中可以賺到免費吸食愷他命的量 等語(本院卷一第320頁);②被告鄭兆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附表一編號1、3、4、11、12部分,我都有獲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一第381頁);③被告鄭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有獲得2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一 第381頁);④被告劉丞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 號5部分我有獲得2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 ;⑤被告陳雅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領過1次7000元 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⑥被告徐漢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7、9、10、14、16、17部分, 我都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427頁);⑦被告林苡慈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我都可以獲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427頁);⑧被告劉韋德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我可以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二第427頁);基此,顯見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 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案 被告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與同案被告簡仲佑(另行通緝)等人如附表 一編號5至19所示之犯行,係聚合其等3人以上之成員,以從 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之手段,且 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之分層、分工組織體,核與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相當,顯見其等確係參 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綜上,被告侯孟宏等9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侯孟宏等9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第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情形分別為:①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規定,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 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③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無加重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則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④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各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 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 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本 件被告侯孟宏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 解散或脫離該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侯孟宏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 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1、2、3、6、7、11、15、16、17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4、8、9、10、12、13、14、18、19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 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 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孟 宏發起犯罪組織即系爭販毒集團,由其出資購入毒品主持, 並操縱、指揮集團成員,依上揭所述,其發起犯罪組織吸收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顏詩婷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 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6、1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19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鄭兆耕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 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1、2、3、11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12、1 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劉丞偉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 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⒌核被告徐漢鈞所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 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9、10、1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 毒品罪。 
⒍核被告陳雅玟所為(附表一編號18;即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 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⒎核被告林苡慈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 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⒏核被告劉韋德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 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⒐核被告鄭樵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侯孟宏等9人就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有如附表所示之分 工模式,與同案被告簡仲佑(另行通緝)、郭駿彥(另案偵 辦中)、方佳睿(另案偵辦中)或其他不詳成員互相利用而 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是依其等參與之情形,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侯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4、5、8、9、10、12、13、14、 18、19部分,及被告顏詩婷所犯附表一編號5、9、19部分, 及被告鄭兆耕所犯附表一編號4、8、12、13部分,及被告劉 丞偉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被告徐漢鈞所犯附表一編號9 、10、14部分,及被告陳雅玟所犯附表一編號18部分,及被 告林苡慈所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及被告劉韋德所犯附表一 編號18、19部分,及被告鄭樵所犯附表一編號4、1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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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