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祐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陸軍第十軍團第三○二旅砲兵營砲一連上士(已退伍 ),於民國108年間與丙○○因站哨對是否放行酒駕士兵而生糾 紛,乙○○心生不滿,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9年5月22日以手機連接上網後,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登入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簡訊王)網站平臺,冒用 「丙○○」名義在上開網站註冊會員,足以表示係「丙○○」向 簡訊王網站申請帳號使用之網頁電磁紀錄,並留存前開門號 供驗證之用。嗣其偽造完成上開電腦網頁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後,即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使用者申請資料傳送至簡訊王 網站伺服器註冊,表示係「丙○○」申請登記為該網站使用者 ,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簡訊王對於 會員帳號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
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 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 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 ,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 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 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 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 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 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 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 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 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 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 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而 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42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 到庭而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 而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復經提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要旨予 被告辯論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與 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 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其不符部 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併 予敘明。至證人蘇三豐、馬羽婷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證人丙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2頁),是本院不採證人蘇三豐、馬羽婷於警詢時所述 及證人丙○○於109年7月30日、110年3月11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其個人申辦使 用之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向簡訊王申請帳號使用,伊109年5月間因為手機 無法上鎖,加上伊值勤時手機僅能放置於寢室內務櫃,而一 般士兵均可自由進出之下,伊認為是有人趁伊值勤時盜用伊 手機申請簡訊王帳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罪 疑唯輕原則,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持用其個人 手機並以「丙○○」名義註冊為簡訊王會員,況依據陸軍步兵 第302旅回函及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當日除執行 早打、打冰及庫房整理之業務外,尚有「衛哨」之職務應執 行,而依軍營規定,執行衛哨職務時,禁止攜帶手機,從而 足證109年5月22日並非被告以「丙○○」名義申請,應係軍營 內不明人士持被告「無法上鎖」之手機或以該人手機申請, 再以被告手機收受簡訊驗證而註冊為會員;甚且,該人後續 發送簡訊予「蘇三豐」之時間,被告亦因執行待命班勤務而 無法使用手機,在在足證上開犯行絕非被告所為。再者,被 告與丙○○或馬羽婷並無任何仇怨關係,難認被告有何動機為 上揭行為外,被告亦無可能得知馬羽婷或其配偶蘇三豐之聯 繫方式,而以丙○○、馬羽婷於同一辦公室值勤,有極大可能 此乃該辦公室之桃色糾紛,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退步言之 ,依據簡訊王回函資料顯示,註冊之姓名雖為「丙○○」,然 所填載之出生年月日與告訴人丙○○並不相同,能否逕認該資 料所指摘而為本案被害人之人確為告訴人丙○○,亦有可疑; 況本案衍生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告訴人 丙○○因此受有何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為陸軍第十軍團第三○二旅砲兵營砲一連上士,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使用。於109年5月22日 有不詳人士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丙○○」名義申請 註冊為簡訊王之會員,並留存前開門號供驗證之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屬 實(他2130號卷第10、34至35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 卷第39至45、133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2130號卷第11、34至 35頁、本院卷第135至159頁)大致相符,復有簡訊王數位 媒體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簡數綜字第1090702001號函檢 送會員資料、IP登入紀錄、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
資料及IP位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他2130號卷第16、17至18、19至20頁、他9910號 卷第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確有以「丙○○」為名義向簡訊王申請註冊會員之行為 :
1.經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姓名:丙○○」註冊為 簡訊王會員之登入時間、登入IP位置分別為109年5月22日 15時51分許、111.83.150.190;又上開門號之申辦使用人 為被告,於109年5月22日15時51分至52分許,該門號使用 之IP位置則為111.83.150.190,此有簡訊王函文及中華電 信函文可證(他3310號卷第16、18頁)。另經詢以簡訊王 公司人員,簡訊王網站之會員註冊方式為:申請註冊會員 後,該網站會依據所填載之手機門號寄送簡訊進行驗證等 語(他9910號卷第5頁)。依上可知,於109年5月22日15 時51分許,係由使用者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 網際網路,並以「丙○○」名義向簡訊王申請註冊為會員, 復以該手機收受簡訊王寄送之簡訊而完成會員驗證等節, 即堪認定。佐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伊和乙○○先前因為值勤時是否放行酒駕士兵進入 營區有所爭執,當時伊盤問完士兵之後,他們說他們有告 知乙○○,要伊直接讓他們進入營區就好,不過因為密錄器 有在錄,所以伊最後還是將事情經過回報高層,伊認為那 些士兵是乙○○的朋友,所以乙○○因為此事應該對伊有所不 滿等語(他2130號卷第11、34至35頁、本院卷第135至159 頁),而被告後續確實因為此事而接受調查乙情,亦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卷第12頁),則被告雖未因此受 有何處罰,然其對於告訴人因此事而生有不滿等情,實非 難以想像。再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稱:0000000000係伊使用之門號等語(他2130號卷 第10、34至35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9至45、13 3至168頁),衡諸一般常理,倘無特殊交情、關係,顯難 認有何可能得取得他人此類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隱私性 之手機,甚至使用該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註冊為簡訊王會 員。綜上各情,應係被告持用其個人所有上揭手機及門號 並以「丙○○」名義註冊為會員,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因執行衛哨勤務而無從使用手 機云云,惟其於109年5月22日所執行之勤務內容實為早打 、打冰及庫房整理,又執行上揭「一般」勤務期間,依據 軍營規定均得以攜帶手機,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10年5月2
7日函文及所檢附LINE群組勤務分配紀錄可證(本院卷第7 5至77頁),是以,被告當日執行之勤務並未經軍營明文 禁止攜帶手機,則以其自陳其手機無法上鎖之狀態,顯難 想像其於此類未禁止攜帶手機之勤務時間,會將其個人手 機置放於其所述「所有士兵均得以自由進出」之寢室而未 隨身攜帶,進而容任他人得以自由使用其手機。至證人丙 ○○雖證稱:除函文所示之行動準據外,另有「衛哨」之勤 務,若同時有一般勤務及衛哨勤務,則會由連長另外聯繫 代理人替補勤務,不會使勤務產生空缺。至於衛哨表會另 外公布,不會顯示於行動準據上,而伊記得109年5月22日 當天有跟被告一起站哨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59頁),惟 其上揭證述內容已與陸軍步兵上開函文相異,能否遽予採 信被告當日確曾執行衛哨勤務,已有可疑。況證人丙○○亦 證稱:「(問:你是否還有印象,被告曾經有在營區有說 過:『我的手機可能壞掉,無法上鎖』的情況?)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佐以現代人均相當依賴手機, 基於方便性,諸如信用卡資訊、社群軟體之帳號、密碼等 個人私密資料,大多逕將其儲存於所持用之手機內,倘拾 獲他人未經上鎖之手機,將得以輕易獲取上開具有高度私 密性之資訊,實非難以想像,是以,倘個人手機確因故障 等原因而無法上鎖,衡諸一般常情,顯然不會輕易將此事 告知第三人,以防止手機遭第三人盜用,遑論其等置放物 品之處乃軍營內所有士兵得以自由觸及之寢室內務櫃,尤 甚彰顯。從而,被告辯稱其曾有將手機無法上鎖之事情告 知其餘士兵乙節,不僅證人丙○○未曾聽聞,其所為亦與常 理相違而難以遽信。再且,倘被告所言屬實,則該人不僅 需確認被告執行之勤務內容及期間,以確認被告之手機確 實置放於寢室內,且於盜用當下亦須格外留神,以防遭他 人發覺,然據證人丙○○證稱:衛哨勤務表並不會公布在群 組內,要自行前往查閱,而查閱時不會看到其他人的等語 (本院卷第156頁),職此,實難想像被告之手機可能遭 第三人輕易盜用。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站哨或待命並 非整日之勤務等語(他2130號卷第35頁),則縱被告當日 與證人丙○○確曾執行衛哨勤務,然尚從證實其於當日15時 許確實正在執行衛哨勤務,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其個人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並以「丙○○」名義向簡訊王註冊為會員之行為彰彰 甚顯。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後續傳送簡訊之時間確因執行 勤務而無法使用手機或以被告與證人蘇三豐、馬羽婷並非 熟識關係而難以取得其等之聯繫方式等語置辯,惟此與本
案構成要件行為無涉,縱認後續發送簡訊之行為非被告所 為,然亦無從以此率認上揭申請註冊之行為非被告所為, 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 其中「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本案被告向簡訊王網站申請使用帳號時,在真實姓名欄位 填上「丙○○」以向上開網站申請,而完成帳號註冊,雖出 生年月日、婚姻狀況、聯絡電話等與告訴人無關,然此舉 仍足以表示係「丙○○」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次按,一般電腦用戶 如欲在網站註冊使用者帳戶,申請人須先在用戶端之電腦 上編輯使用者名稱及相關資料等內容,再按鍵傳送該份申 請資料,申請之內容方得以儲存於網站電腦主機中,而該 帳戶之個人資料方可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查被告 既冒用「丙○○」之名義申請並註冊簡訊王網站之帳戶,其 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手機內偽造準私文書外,尚傳送至 簡訊王網站伺服器註冊,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予以行使。 2.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 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 ,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刑 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冒用「丙○○」名義向簡訊王網 站申請帳號使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據認定如上, 雖所填載年籍、聯絡電話等與告訴人無關,然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 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
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 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 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而姓名權 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又姓名權係 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 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 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 為之。查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向簡訊 王網站申請帳號使用,足以使他人誤信該申請為告訴人所 為,乃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 ,而侵害告訴人之姓名權無訛。甚且,一旦該帳號另有發 送諸如妨害名譽、散布、播送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等 類犯罪之簡訊時,實施追查犯罪之公務人員,自可向註冊 網站調閱申請人資料,藉由申請人之諸如姓名、年籍、電 話、IP位址等資料追查可能之犯罪嫌疑人,而我國戶政系 統電腦資料極為發達,告訴人自可能成為受追查之對象, 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自有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辯稱告訴人因後續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個人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並無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誠屬無稽。 3.綜上,被告冒用「丙○○」名義向簡訊王網站申請帳號並使 用之行為,構成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僅因細故即利用上揭方式偽 造告訴人名義以申辦簡訊王會員,嚴重破壞網際網路秩序 ,所犯情節實屬非輕,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 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科刑,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同事關 係,其等既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本應循正 當途徑解決彼此糾紛,竟因細故即擅自偽造他人名義申請 註冊帳號使用,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及網際網 路秩序之破壞,誠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惟審酌其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但參酌被告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被 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 ,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故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意 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尚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手機及SIM卡,雖係供被告用以偽造準私文書並 加以行使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及SIM卡並非違禁物, 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實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普遍通用之通訊 設備,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查被告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屬於電子檔案,且已傳 送予簡訊王網站行使,非被告所支配管領,無對此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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