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春梅與林世堂為斜對面鄰居,其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7時 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林世堂住處前,因細故 與林世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截肢之右手肘揮 打林世堂,致林世堂受有右下巴鈍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林世堂住處 前,連續以「畜生」、「畜生」(臺語)2聲辱罵林世堂,足 生損害林世堂之人格及尊嚴。
二、案經林世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郭春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春梅固坦承有因告訴人架設監視器,妨礙其隱私 ,而與告訴人林世堂發生爭執之情事,然否認有傷害、公然 侮辱之犯行,先係辯稱完全無實施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 後改稱雖有說「畜生」、「畜生」(臺語)2聲,然係針對有 人毀壞其所種芙蓉所說出,並非針對告訴人,雖有揮擊右手 肘之動作,然並未打到告訴人頭部,且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頭部受傷,根本未記載所稱右下巴受傷等語為辯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世堂警詢時指訴:109年11月29 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前右邊, 伊去找被告問她在11月26日那天,在伊家前碎碎唸不知道在 唸什麼?伊就問被告可否跟伊解釋一下,結果被告口氣不好 ,出手攻擊伊下巴並罵「畜生」2次,伊有告知被告有錄影 要提告,被告就叫伊趕快去告,當時被告是使用拳頭沒有使 用武器等語(見偵卷第18頁);再於本院陳述:當時伊去問 被告在伊家門口碎碎唸做什麼,爭執後被告就從伊下巴揮拳 上去,被告的女兒有出來將被告拉回去,伊跟被告說家有攝 影機要去告伊,被告的兒子還說去告沒有關係,最後被告還 補罵兩句畜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9、42、21至23及45 至49頁)、光田醫療集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9月14日( 110)光醫事字第1100064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 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及外傷照片光碟及照片2張、 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93、84 至88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
㈡就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兒子出來要 將伊拉回去,告訴人卻一直靠過來,伊手要把他們分開時, 可能不小心有碰到告訴人,影片中的人是伊本人,雖有說畜 生但沒有指名是罵誰,也沒有罵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 15頁);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攝錄畫面中是伊,伊並沒有 以截肢之右手揮打告訴人,只是揮、只是撥開而已,沒有罵 兩聲「畜生」,沒有傷害人、沒有罵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本院時再辯稱:影片中伊罵畜生是針對害死伊種芙蓉的 人,不是針對告訴人,至於揮舞的動作,是伊講話的時候動 作比較大,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其中 即有:於7時52分15秒時被告對告訴人說「你要欺我這個沒 用的」,其子拉了被告一下說「不要理他」,於7時52分17
秒時,告訴人面向被告問「妳要打我是不是?」,被告以右 手(按:被告為右手肢障人士,右手肘關節以下已截肢)朝 告訴人揮了一下,告訴人隨即向後退了一步,告訴人說「妳 打我,我有錄影」、「妳給我試看看,我要告妳」……被告高 分貝咆哮,內容聽不清楚,告訴人的家人丙女伸出右手擋著 告訴人的左手,被告似乎在對告訴人咆哮「好啊!去告!」 ,被告之子亦說「好啊,去告啊」,於7時52分22秒告訴人 手指向高處,隨即走回自己住家,告訴人說「妳打我」,被 告之子稱「我沒有打你」,被告接續說「好啊,你若要告就 去告,去去去,我沒...禽...,禽獸、禽獸」( 見本院卷第 88頁),依上開監視器攝錄畫面所示,被告確有以右手肘揮 擊告訴人右下巴、另以「畜生」、「畜生」(臺語)2聲辱罵 告訴人等情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明確,被告所辯為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 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 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 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 號刑事判決)。查本件告訴人就 其所受傷害,先係於偵查中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19頁 ),本院為期查明告訴人受傷情況,經函詢光田綜合醫院請 該院提供告訴人至該院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經該院於110 年9月14日以(110)光醫事字第1100064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 於109年11月29日至該院就醫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 、急診護理紀錄及外傷照片光碟等資料,顯示其時診斷係針 對告訴人進行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告訴人主訴早 上0700左右被鄰居用拳頭打傷,現右側下巴疼痛,右臉頰腫 及告訴人其時之受傷部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5至71及93 頁),顯然告訴人之下巴因被告以右手肘揮擊,而受有紅腫 之情況,顯已達傷害之程度。
㈡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而言。查被告於鄰旁街道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與告訴人爭執時對之說出「畜生」之話語,而「畜生」(臺 語)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 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 ,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 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 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文字。是以,被告在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地,以「畜生」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 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為「畜生」兩句侮辱文字 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 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屬72歲高齡, 與告訴人因鄰居相處事宜而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 處理事情,於街道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竟以截肢之右手 肘揮擊告訴人下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巴鈍傷之傷害,並 以「畜生」、「畜生」(臺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 身體受傷、人格尊嚴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一再否認 傷害、侮辱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與兒女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