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鴻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51
、2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鴻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志鴻基於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乘吳德興、吳慧如(其2 人為夫妻)需錢孔急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地,貸款予吳德興、吳慧如(貸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利 率,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貸款予吳德興、吳慧 如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後,利率高達年息436%,鄭志鴻即 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經員警獲報後,於 民國109年7月8日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鄭志鴻住處執行拘提 及搜索,於鄭志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號6樓之2 住處,搜索扣得吳德興及吳慧如簽發本票3張;於鄭志鴻上 揭住處地下停車場所停放7168-VL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吳 德興及吳慧如共同簽發本票1張等物。
二、案經吳德興及吳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鄭志鴻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1- 3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貸款予吳德興、 吳慧如,我是受蔡勝欣委託去向吳德興、吳慧如催討債務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蔡勝欣委託去向吳德 興、吳慧如催討債務,此由吳慧如所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據中 ,自107年起即有交易明細可知,況吳德興、吳慧如既有多 次借貸,難認係陷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德興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向被告借款金額是 新臺幣(下同)3萬元,時間是108年6月2日,交款地點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我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給被告, 被告預扣利息8000元,我每天要還款1000元;第二次向被告 借款金額也是3萬元,時間是108年6月18日,交款地點同上 述,我也是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給被告,被告預扣利息 8000元,我每天要還款1000元;第三次向被告借款金額也是 3萬元,時間是108年6月23日,交款地點同上述,我也是簽 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給被告,被告預扣利息8000元,我每 天要還款1000元;第四次向被告借款金額也是3萬元,時間 是108年6月25日,交款地點同上述,我也是簽發面額6萬元 之本票1張給被告,被告預扣利息8000元,我每天要還款1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41、371頁);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跟被告借1會就是1個月內還完,總共向他借4會等 語(見他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吳慧如於審判中具結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4-377頁),堪認被告有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貸款予吳德興、吳慧如; 另參以警方於被告住處及車上,亦扣得由吳德興簽發之本票 3張、由吳德興與吳慧如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上開本票4張 面額均各為6萬元(見偵20851卷第243、245、253頁),益 徵證人吳德興、吳慧如所述借款過程屬實,堪以採信。 ㈡由證人吳德興、吳慧如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德興、吳慧如 向被告借款,係以30日為1期,證人吳德興向被告借款3萬元 ,經預扣利息8000元後,證人吳德興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2 萬2000元,而證人吳德興須每日還款1000元,亦即其每期總 共須還款3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可知證 人吳德興每期繳納之利息即為借款時之預扣利息8000元,經
計算其利率月息為36.36%(計算式:8000÷22000=0.3636,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年息為436.32%(計算式:3 6.36%×12=436.32%),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年息5 %之法定利率,及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年息16% 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 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自堪認定 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㈢證人吳德興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看了報紙上的借錢 廣告,打電話去詢問並借錢,因而才認識被告,第一次跟被 告借錢是因為要繳車貸,1個月要繳1萬3000元左右,我當時 在做水果生意,生意不好,水果都爛掉,所以沒有收入,如 果不向被告借錢的話,就無法支付車貸,之後跟被告借錢就 是週轉不靈跟補貨用,如果不跟被告借錢,我沒有其他籌錢 的管道,我也知道向銀行借款的利息不會像被告這麼高,但 當時無法向銀行借款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36、338 、340、342、364-365頁),核與證人吳慧如於審判中具結 證稱:我和吳德興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是因為要繳車貸,雖然 被告貸款利息很高,但因為那時候資金短缺,無法向朋友借 錢,才去找報紙,我有跟被告說過我們借款是要做生意補貨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係 乘證人吳德興、吳慧如急需繳納車貸、缺錢周轉以維持生計 ,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證人吳德興、吳慧如,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係受蔡勝欣委託催討債務,並提出委任契約書 資為抗辯,而被告該委任契約書所載委任期間為109年2 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見109偵20851卷第241頁), 然該委任契約書上所載之蔡勝欣(身分證字號L120XXXX41 號,完整號碼詳卷),早已於109年1月15日死亡,有蔡勝 欣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09偵20851卷第725頁) ,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委任契約書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況被告審判中自陳其不清楚蔡勝欣之債權內容,就是按照 本票內容去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頁),然被 告若對於債權之本金為何、利息如何計算、證人吳德興、 吳慧如還款情形,均不清楚,要如何受委託代為催討債務 ,遑論被告亦自認其並無從事催討債務之專業知識(見本 院卷一第419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受託向證人吳德興、 吳慧如催討債務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吳慧如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們跟被告借錢,利息支 付方式是被告用LINE傳帳號給我們,總共傳4個帳號,帳
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 中國信託的帳戶,我比較常用的是末四碼5248、5219的這 2個帳戶,被告會傳訊息跟我們說要存到哪個帳戶,我就 是去7-11,直接把現金存到帳戶裡面,如果要換存款的帳 戶,被告會傳訊息跟我說,否則就是固定存到同一個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389、398-399頁)。證人吳慧如 上開所述末四碼為5248、5219之中國信託帳戶,經查為案 外人許國寶申辦之金融帳戶乙節,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在 卷可查(見他卷第137、153頁),自堪認定。而證人即許 國寶之哥哥許世民於警詢時證稱:我弟弟許國寶曾向自稱 「阿華」之男子借錢,「阿華」自108年7月中旬去家裡向 許國寶討債,我因不忍母親擔心,陸續以車輛借貸及簽立 本票借貸方式還款;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帳戶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我知道許國寶曾提供2本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跟提款卡給自稱「阿華」之男子使用, 許國寶說他以1本1萬元的代價賣給「阿華」,後來我在10 9年3月底以1本1萬元的代價向「阿華」買回來,「阿華」 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5號之男子等語(見他卷 第732-733頁);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5號之人 即為被告等情,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一覽表可佐 (見他卷第743頁),足認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帳戶,曾由許國寶交付予被告使用;再參以 許國寶上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於108年6月至8月間,確有相當多筆透過ATM現金存款 之交易紀錄,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261-301頁),核與證人吳慧如上開所述還款情節相符 ,益徵證人吳慧如所述向被告借款及還款過程,確屬實情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貸款予證人吳德興、吳慧如云云,洵 難採信。
3.辯護意旨雖謂:證人吳慧如所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據,其中 有部分單據存款時間早於本案借貸時間云云。然辯護意旨 所指之部分,僅為證人吳慧如所提單據之一部分,不能排 除證人吳慧如係因單據數量眾多而有誤認情形。況證人吳 慧如所提出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單 據,確實多達20餘張(見他卷第85-95頁),已足認證人 吳慧如所述之無摺存款支付利息情節屬實,而辯護意旨所 述部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慧如間不存在借貸關 係,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慧如所提出之單 據,存款金額雖均不相同,並非證人吳德興所述之每日還 款1000元,然此係因證人吳慧如會依照當時還款情形去計
算,如有還款金額不足情形,會事先告知被告,日後再補 ,此經證人吳慧如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 2-403頁),自堪憑採證人吳慧如上開證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放款予告訴人吳德興、吳慧如, 而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 ,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同一貸款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吳德興、吳慧如收取 重利,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重利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 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參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 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重利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乘告訴人吳德興 、吳慧如難以求助之境,對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吳德興、吳慧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查,告訴人吳德興、吳慧如雖均於審判中證稱其等業已繳 納共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378頁),然此 30萬元是否均為利息或違約金?有無償還本金部分?未據證 人吳德興、吳慧如提出說明;而他卷第41頁所示之手寫紀錄 本質上亦為證人吳德興、吳慧如之指訴,尚欠缺客觀證據佐 證。本院爰參酌證人吳慧如所述其大部分係以現金存款方式 ,較常存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再對照證人吳慧如所提出之現金存款單據,認定 被告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8萬7500元(證人吳慧如各次 存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 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 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吳德興、吳慧如所簽發之本票4張(票號01966 2、019665、019656、019697號),均為告訴人吳德興、吳 慧如用以擔保還款而交予被告,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係供作 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告訴人吳德興、吳慧如清償借款 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告訴人吳德興、吳慧如,自 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警方於被告住處及車上扣押之手機、告訴人吳德興、吳慧 如以外之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其他扣案物(詳見109偵20851卷 第207-209、221頁),固為被告持有,然無證據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案外人王信邦為警扣押之物, 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嗣因告訴人吳德興、吳慧如無法如期清 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息,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重利 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晚上10時許前往告訴人吳德興、吳 慧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要求告訴人吳德興還 款並揚言:若不清償所積欠之10萬1000元債務,於翌日凌晨 後將依所簽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24萬元索討債務等語,於翌 (12)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吳慧如因不堪脅迫而簽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讓渡契約書並交 出系爭小貨車鑰匙,被告復將系爭小貨車開走交由不知情之 李昇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13萬5000元收購,被 告即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吳德興、吳慧如所積欠之重利,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等 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德興、吳慧如之指訴、證人 許明哲、吳秀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別人 做任何事情,我當時只是去幫忙處理債務,並沒有恐嚇或使 用暴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吳德興、吳慧
如均未具體描述被告有何暴力討債的情形,告訴人吳德興、 吳慧如確有積欠債務,被告係因告訴人吳德興、吳慧如無法 還錢,所以才要求其等將車輛質押,並無暴力討債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吳德興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8年8月11日晚上,被告 與周保成來我住處,周保成語帶恐嚇,他在我們面前打電 話,說要找很多人來打我們,還說如果吳慧如太囂張的話 要揍她,被告是沒說什麼,他只有擋住周保成,叫周保成 不要這樣,然後我們無法還他們要求的金額,被告就拿讓 渡書出來要吳慧如簽,因為系爭小貨車是在吳慧如名下, 我們不願意簽,但因為我們沒有錢給被告,所以只好簽讓 渡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346頁);證人吳慧如於審 判中具結證稱:108年8月11日晚上,被告有帶人來我家, 好像2、3人,要催討當天要付的2萬元,被告說算一算我 們還欠他10萬1000元,如果系爭小貨車讓他拖走,就沒有 欠他,被告還說如果過凌晨12點還籌不出來2萬元,就是 照票面記載的24萬元走,被告就一直逼我簽車輛讓渡書, 如果我不簽,被告就不願意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384頁)。由證人吳德興、吳慧如上開證述,仍無法得知 被告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 、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告訴人吳德 興、吳德興交付之重利。被告雖執拗、不斷要求告訴人吳 德興、吳慧如簽署系爭小貨車之讓渡契約書,然尚屬債權 人保障其債權之手段,其手段雖惱人、且令債務人不悅且 深感壓力,然尚不足以認定達到強暴、脅迫、恐嚇、侵入 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 ,否則豈非債權人以較為嚴厲之語氣催討債務,即可能落 入加重重利之範疇,亦不合理。至證人吳德興雖證稱周保 成有語帶恐嚇,惟此為證人吳德興之單方說法,卷內無其 他證據佐證,且證人吳德興亦證稱被告有擋住周保成,自 難認定被告有以言詞恫嚇脅迫告訴人吳德興、吳慧如。 2.至證人吳秀蘭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當日口氣強硬,表示 一定要當日還款,不然就要強行拖走車輛等語(見他卷第 71頁),然亦證稱:除了上述情形外,並沒有看到被告有 其他迫害告訴人吳德興、吳慧如之情形等語(見他卷第73 頁),尚難認被告有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 、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討債行為。另證 人許明哲雖於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12日凌晨吳慧如車子 被拖走時,我在場,因為當時我住吳德興家,過程我不了 解,我只知道他們有來,我有看到他們要求吳慧如簽汽車
讓渡書,他們就說一些我感覺是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第 387-388頁),然證人許明哲並未說明其所謂恐嚇的話所 指為何,且其亦證稱其對過程不了解。而證人吳秀蘭為告 訴人吳德興之姊姊,證人許明哲則為告訴人吳德興之友人 ,自與告訴人吳德興較友好,不能排除其等因立場偏向告 訴人吳德興,故認被告語氣強硬之措辭已達恐嚇之程度, 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前述加重重利之犯行。
3.而被告被訴加重重利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李宛靜 需錢孔急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貸款予告 訴人李宛靜(貸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其貸款予告訴人李宛靜所收取之利息,經換 算後,利率高達年息163%,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 4條第1項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宛靜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李宛靜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我雖有貸款給告 訴人李宛靜,但我沒有向告訴人李宛靜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 高額利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貸款予李 宛靜,但關於收取高額利息部分,卷內僅有李宛靜之指訴, 不能因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犯重利罪等語。
五、經查,證人李宛靜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108年間跟被告借 錢,是因為我欠朋友錢,欠1萬多元,我答應朋友會還他, 可是我身上沒那麼多錢,當時想說借高利貸很快就會還完, 我姊姊有認識被告,所以我拜託我姊姊幫我問被告,我知道 被告貸款利息很高,但我當時想說很快就還完了,我最先跟
被告借2萬元,我想說我才借2萬元,又有工作,應該很快可 以還完,不需要繳太多利息,所以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41頁),堪認證人李宛靜於108年間向被告借款時 ,是拜託其姊姊去詢問被告可否貸款,且亦知悉被告貸款利 率很高,然經其自我衡量應有足夠資力償還後,仍決定向被 告借款。另依照證人李宛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從107年3月 中旬起至109年4月間止,前後共有8次向被告借款,第一次 為107年3月中旬借款,本案為第三次於108年1月23日借款等 語(見他卷第499-501頁),及證人李宛靜於審判中具結證 稱:我後續又找被告借款的原因,有時是要繳車貸或其他費 用,因為我之前已有跟被告借款的經驗,被告計算利息的方 式也沒有變,所以我還是找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向被告借款紀錄,且本案後仍 有持續向被告借款,則被告是否有乘證人李宛靜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予金錢,實有疑義。再參 以本案係警方接獲報案後,發現被告涉有重利犯嫌,經法院 核可監聽後,循線查獲被告涉嫌貸放高利給告訴人李宛靜, 並通知告訴人李宛靜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非告訴人李宛靜 主動向警方報案,此經證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55頁),亦有警方之偵查報告可佐(見他卷第5-15頁 )。是以,由證人李宛靜上開證述及本案查獲經過以觀,尚 難認定被告係乘證人李宛靜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而貸予金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就告訴人李宛靜部分有重利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借款擔保品 1 吳德興 吳慧如 108年6月2日 臺中市○○區○○路0000號 3萬 30天為1期,1期利息為8000元,借款當時預扣8000元,實際取得2萬2000元,換算年息為436%【計算式:8000元(30 天1 次利息)/22000元=36.36% (月息),36.36 %*12 月=436.36 %(年息)】 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1張 2 108年6月18日 3萬 30天為1期,1期利息為8000元,借款當時預扣8000元,實際取得2萬2000元,換算年息為436%【計算式:8000元(30 天1 次利息)/22000元=36.36% (月息),36.36 %*12 月=436.36 %(年息) 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1張 3 108年6月23日 3萬 30天為1期,1期利息為8000元,借款當時預扣8000元,實際取得2萬2000元,換算年息為436%【計算式:8000元(30 天1 次利息)/22000元=36.36% (月息),36.36 %*12 月=436.36 %(年息) 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1張 4 108年6月25日 3萬 30天為1期,1期利息為8000元,借款當時預扣8000元,實際取得2萬2000元,換算年息為436%【計算式:8000元(30 天1 次利息)/22000元=36.36% (月息),36.36 %*12 月=436.36 %(年息)】 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1張 5 李宛靜 108年1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5萬 30天為1期,1期利息為6000元,借款當時預扣6000元,實際取得4萬4000元,換算年息為【計算式:8000元(30 天1 次利息)/22000元=13.63% (月息),13.63 %*12 月=163.63 %(年息)】 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1張 【附表二】
編號 存款時間 存入銀行帳號 金額 (新臺幣) 存款單據出處(108他9860卷) 1 108年6月15日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第87頁左上 2 108年6月16日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93頁右中 3 108年6月17日 000-000000000000 5000元 第87頁右中 4 108年6月18日 5時55分 000-000000000000 5000元 第91頁左中 5 108年6月20日 000-000000000000 5000元 第95頁左下 6 108年6月21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93頁右下 7 108年6月21日 15時41分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87頁右下 8 108年6月22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 7000元 第95頁左上 9 108年6月22日 9時2分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83頁左中 10 108年7月1日 5時19分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89頁左下 11 108年7月1日 2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91頁右下 12 108年7月4日 000-000000000000 1000元 第93頁右上 13 108年7月5日 000-000000000000 1000元 第85頁右下 14 108年7月7日 000-000000000000 1000元 第85頁右上 15 108年7月8日 000-000000000000 1000元 第89頁右上 16 108年7月11日 6時37分 000-000000000000 4000元 第85頁左下 17 108年7月12日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85頁左中 18 108年7月13日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93頁左下 19 108年7月18日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89頁右下 20 108年7月19日 000-000000000000 3500元 第85頁右中 21 108年7月22日 2時1分 000-000000000000 4000元 第85頁左上 22 108年7月22日 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 1000元 第83頁左下 23 108年7月23日 000-000000000000 5000元 第89頁左上 24 108年7月30日 1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第91頁左上 25 108年7月30日 23時6分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第95頁右上 26 108年8月2日 000-000000000000 6000元 第91頁右上 27 108年8月6日 000-000000000000 4000元 第89頁右中 金額共計 8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