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名
劉育誠
陳炫谷
李家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名、劉育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炫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家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蔣凱明於民國109年9月2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蔗園門市」前,因故與鍾凱威發生口 角,在旁之劉家名見狀,隨即以手機聯繫劉育誠,並由劉育 誠邀集陳炫谷、李家宏等人到場為其助勢。劉育誠、陳炫谷 、李家宏隨即於同日0時25分許,分別駕駛2輛自用小客車抵 達上址,其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統一 便利超商蔗園門市」店前供公眾出入之場所,雙方開始言語
爭執,因一言不合,李家宏出手推蔣凱明,劉育誠見狀隨即 返回車內取出球棒,劉育誠、劉家名先後持客觀上可作兇器 使用之上開球棒,陳炫谷、李家宏則以徒手方式毆打蔣凱明 ,致蔣凱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眼球鈍傷及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 蔣凱明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劉育誠所有之球棒 1支。
二、案經蔣凱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劉家名、劉育誠、陳炫谷、李家宏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名、劉育誠、陳炫谷、李家宏 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1至33、35至41、43至49、51至57、153至155頁,本 院卷第219、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凱明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見偵卷第59至62、151至153頁)、證人鐘凱威、 賴加蓁、王世瑋、王函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79至 83、85至86、85至86、89至91、93至95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球棒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109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7至107、109、111頁,本院卷第123至130頁),且 有扣案之球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法,立法理由明白指出「一 、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 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 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 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 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等語。經查,被告4人明知上開統一便 利超商蔗園門市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時現場有多數人在 該處所消費,若在該處施強暴脅迫,可能波及他人,影響他 人安危及社會治安,其等對於上開構成要件顯然具有認識, 竟仍在上開處所實施強暴行為,自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劉家 名、劉育誠當時所持球棒質地堅硬,且告訴人確因被告劉家 名、劉育誠持上開球棒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該球棒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劉家名、劉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炫谷、李家宏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劉家名、劉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劉家名、劉育誠先 後使用球棒毆打告訴人,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劉家名、劉育誠共同為本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犯行;被告陳炫谷、李家宏共同為本案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就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依上述規定,法院 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是否加重其 刑,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劉家名、劉育誠已坦 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原諒,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本案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對於社 會秩序之影響尚非巨大,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劉家名、劉育誠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㈤陳炫谷前於10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炫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炫谷前已有故意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卻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 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陳炫谷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 陳炫谷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因思慮不周致違犯本案,固有不該;然審酌 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本案告訴人於事後皆 表明不願追究刑事責任之意,堪認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 損害非鉅,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故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衡量,本院認被告4人所犯倘處以最低
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 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 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並就被告陳炫谷所涉犯之罪,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告訴人與鍾凱威間 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爭執,明知所 在處所乃公共場合,仍聚眾毆打,被告劉家名、劉育誠竟持 球棒為之,造成公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4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3號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4人就本案之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劉家名、劉育誠、李家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被告劉家名、劉育誠、李家宏係初犯、素行尚佳 ,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正視己非,告訴人已表明不願 追究之意,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認被告劉家名、劉育誠、 李家宏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令其等知所警惕,深 刻體悟慎言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以謹慎自制,不會再因一 時衝動誤事,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劉家名、劉育誠、李家宏因法治觀 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家名、劉育 誠、李家宏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陳炫谷請求給予緩刑一節,然被告陳炫谷於本案發生 前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並經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而,可認被告陳炫谷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予宣告 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扣案 之球棒1支為被告劉育誠所有且係供其本案妨害秩序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育誠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家名、劉育誠、陳炫谷、李家宏上揭對告 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而使之受傷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開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宥恕並撤回傷害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參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