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7號
TCDM,110,訴,207,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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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易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伯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 廠牌,型號11PLUS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藍隊長」並 與周孟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內容,分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與周孟謙。嗣因員警查獲周孟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處罪刑,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3號駁回上 訴,尚未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洪伯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 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



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181至183頁,本院卷 第68頁、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周孟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63頁、第67至70頁、第150頁、 第157至1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洪伯易,109年7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第六分局偵查隊)、周孟謙指認洪伯易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洪伯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北區東成三街及周邊道路109年5月13 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北區東成三街109年5月24日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周孟謙與「Lambert」、「藍隊長」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65至66頁 、第109至12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本案被告已供承:獲 利部分是從中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足見被告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如附表所示毒 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 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 刑部分均已為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 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 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關於「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 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減輕其 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販賣與證人周孟謙之毒品來源是綽 號「BLUE」的戴文浩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而本件確 因被告之供述,而於109年7月28日查獲上手戴文浩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00095734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86頁),戴文浩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5301、19714、21775、23224號提起公訴乙節,則有該起訴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俱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因誤交損友,接觸毒品後,無法擺脫毒害 ,方誤入販毒歧途,惟其非販賣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人,與 大毒梟相較,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顯較小,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 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之刑度非甚重,是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 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本案被告販賣對 象僅1人,及其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多寡之犯罪情節,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型號11PLUS之行動電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登入LINE,與證人 周孟謙聯絡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情,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該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雖已發還與被告而未扣案(見本院卷第97頁),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參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於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已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款 項,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付而扣案(見查 扣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收取之價款,無繼 續保有犯罪所得之虞,自無對尚未收取之購毒價金諭知沒收 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易內容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 周孟謙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8居所 洪伯易於左揭時間、地點,以新臺幣7萬5000元之價額,販賣1.5臺兩(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孟謙,然周孟謙僅匯款2萬元至以洪伯易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 洪伯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 同上 洪伯易於左揭時間、地點,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額,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孟謙,然周孟謙尚未給付購毒金。 洪伯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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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