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16號
TCDM,110,訴,2016,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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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浚宏


蕭明義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14
號、110年度偵字第3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蕭明義於110年5月30日19時15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畢卡索社區哨所擔 任代班保全時,因被告即告訴人曹浚宏酒後至上址,語無倫 次,2人因而發生口角,詎曹浚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上前徒手抓住並曹明義手臂,致曹明義受有右前臂挫傷 之傷害,蕭明義掙脫並推開曹浚宏,致曹浚宏跌坐在地,蕭 明義見狀,明知曹浚宏已無反抗能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持哨所內籐椅及以枴杖揮打曹浚宏曹浚宏因此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頭皮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上臂挫傷、舌擦傷 、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曹浚宏蕭明義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曹浚宏蕭明義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此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成立 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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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