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 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 萬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應分期賠付告訴人54萬1,000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 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佰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和解內容(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4萬1,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並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 由被告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路0段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網路刊登招攬 投資無人投幣式冰淇淋機之訊息,乙○○瀏覽上開訊息後,主 動與對方聯絡,繼於108年7月10日,甲○○以新穎八科技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總經理王晟兆名義,與乙○○相約在 高雄市見面,甲○○於同年月15日帶同乙○○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參觀倉庫、及臺中市客運轉運站百貨商場三猿廣場擺放冰淇
淋機台之預定地後,乙○○當場與甲○○簽署無人商店販賣機設 備買賣契約書、投資代管經營合約各1份,訂購1台冰淇淋機 台總價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支付現金8萬元定金,嗣後 乙○○要求增設紙鈔機而增加費用2萬5000元,同年8月2日乙○ ○再匯款1萬元至新穎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同年月31日甲○○前往高雄市乙○○住處收取41萬5000元 ,同年10月16日甲○○要求支付三猿廣場場地費押金,乙○○遂 以轉帳之方式,匯款9000元至甲○○指定之少年張○○(年籍詳 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以此方式先後 向乙○○收取51萬4000元。同年11月20日乙○○追問甲○○機器何 時可以到貨,甲○○即藉故推託,嗣後更不知去向,乙○○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雖坦承借用蔡譯萱名義設立新穎公司暨金融帳 戶、借用蔡譯萱之女張○○名下郵局帳戶,並以新穎公司王晟 兆名義與告訴人乙○○簽約並收取51萬4000元等情,惟矢口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游廠商客歐科技有限公司張文 忠倒閉,伊無法出貨,當時新穎公司有正常運作,有跟家樂 福、國光客運業務往來,伊沒有詐騙乙○○云云。經查:(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且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 資料、王晟兆名片、網頁資料、無人商店販賣機設備買賣契 約書、投資代管經營合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隱匿 真實身分,以王晟兆名義向不知情之友人蔡譯萱借名申設新 穎公司暨所屬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譯萱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證人蔡譯萱雖否認出借其女名下郵局帳戶, 惟被告如未取得蔡譯萱之授權,無從知悉帳戶密碼,其應有 獲得蔡譯萱之授權使用。(二)被告以蔡譯萱名義設立公司, 以王晟兆名義與告訴人接洽簽約收款,經營新穎公司竟無任 何帳務資料,已有違常情。提出之新穎公司支出款項單據分 別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店 、鼎山店之租約,實際支付金額僅3000元、1萬5000元,且 簽約與支付之時間在108年2月19日、108年4月23日、108年4 月25日、108年6月20日,均在其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前,顯非 告訴人支付款項之流向。又其提出之客歐智能科技對話擷圖 ,既無具體交易內容,亦無書面契約資料,且非與被告之對
話,實無從證明係被告之進貨交易或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支出 流向。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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