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益
陳宇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12373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甫 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丁○○於110年2月24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滿乙○○之言 語刺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乙○○2次,致乙○○受 有雙側顏面疼痛之傷害。丁○○隨即通知丙○○到場,丙○○約20
分鐘後到場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腹部、 推乙○○之肩膀,致乙○○重心不穩跌坐於機車座椅上,受有腹 痛、右膝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歐陽碧玉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沒有推、打乙○○,只有手放在後面,身體距離乙○○約 10到15公分,問乙○○何時還錢云云。經查:被告丙○○於上開 時、地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受傷等情,業 據告訴人乙○○、證人歐陽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在 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受傷 部位與施暴之情形吻合,被告丙○○所辯,委不足採。被告2 人上開傷害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