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金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 0年4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因細故與友人江明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江明章,致江明章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七頸椎及脊髓損傷、唇開放性傷 口、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
二、案經江明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核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39至43、P91至92、本院 卷P46、P55),並有告訴人江明章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吳淑 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33至37、P47至49),且有11
0年5月14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明章指認 張金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淑卿指認張金昌)、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P31、P53 至59、P61至67、P69至71),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金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於110年1月15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 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出 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於事發後另故死亡(見本院卷P 39至42之告訴人死亡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 迄無法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