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3號
TCDM,110,訴,17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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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張宜蓁(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情侶, 於民國109年9月9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2之「京采視聽廣場」飲酒消費。緣張宜蓁 先在廁所外,因敲門問題而與丁○○發生口角,渠等返回座位 區時,仍發生激烈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京采視聽廣場」座位區中丁○○之座 位上,以拉扯、出拳攻擊丁○○上半身,及腳踢丁○○下半身等 方式,致丁○○受有右上肢瘀傷、左下肢及頭部疼痛等傷害。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48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傳喚時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告訴人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時未經具結,惟按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 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 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據此,本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 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本院衡酌告訴人於偵訊中係基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未受外力干擾,且檢察官訊問時已令 其充分陳述,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 案傷害罪所必要,爰認告訴人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伊女友張宜蓁時有 碰到告訴人丁○○因而使其跌到沙發上,告訴人可能於拉扯時 有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看到告訴人及伊女友張宜蓁發生拉扯,伊有過去把她 們兩人拉開,伊應該沒有拉扯告訴人,但有推到告訴人,把 告訴人推跌在沙發;伊沒有出拳或出腳打告訴人,告訴人可 能是拉扯的時候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104至105頁 )。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述明 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76號卷第37至 61、116至117頁),核與在場之證人即「京采視聽廣場」之 男公關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 偵卷第67至69、125至126頁、本院卷第96至101頁),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 偵卷第8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同偵卷第71 至75、8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是朋友,當天告訴人來 找伊喝酒,告訴人先去廁所,伊在廁所外面等告訴人出來, 看到有位女子進女廁一直敲告訴人所在的那間廁所門,雙方 因為都有喝酒便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出廁所後,那名女子 就追上來要打告訴人,但是被伊攔住所以沒打到,後來那名 女子就叫另外一名男性友人打告訴人,那名男子情緒就很激 動去打告訴人,伊趕快上前攔住那名男子,但是因為他力氣 太大伊攔不住,導致告訴人有被打到受傷,當時那名男子以 徒手毆打及用腳踢等語(同偵卷第68至69頁);並於偵訊中 證稱:告訴人去廁所,伊也跟著去,看到告訴人跟一個女生 在吵架,吵完之後告訴人就離開廁所走回廣場座位區,那個 女生很激動,伊就以手擋在那個女生的面前,對方有往前碰 到伊的手,後來她就從伊的手下面鑽走了,伊沒有攔住她, 伊到廣場座位區看到男女都在追打告訴人,伊沒有注意女生 ,只有擋住那個男生,伊沒有印象女生有無打到告訴人,伊 攔的是男生,伊看到男生用拳頭打告訴人的上半身1拳,伊 面對男生,所以擋的是男生的拳頭跟腳,伊有一直說不要動 手,男生還一直打告訴人,告訴人在沙發上被打,打的時間 伊不清楚,其他人都各自坐在自己位置上;打起來的位置是 在告訴人的座位區,張宜蓁的位置在斜對面,後來大家都各 自離開等語(同偵卷第125至1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告訴人來店裡找伊,然後告訴人去廁所,伊也去相鄰 的男廁,伊上完廁所就聽到她們在女生廁所吵架,伊去確定 是什麼狀況,告訴人就先走出去,另外一個女生就要衝出去 ,伊想說衝出去一定有事情,伊就手撐住牆壁說「妳冷靜一 下、妳不要出去、妳跟我講什麼事情」,那個女生不聽就從 伊手臂下面跑出去,伊當然追過去,就看到他們在打了,被 告還有一個女生就去打告訴人,伊一定先去救告訴人,伊就 過去擋,被告不知道用哪一腳踢告訴人的身體好幾下,也有 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身體上半身,打幾下伊不知道,伊去救告 訴人,幫告訴人擋著被告也被打了好幾拳,伊擋不住,被告 有打到告訴人;他們打完就走回他們的桌子,伊就跟告訴人 坐在伊們的桌子,伊就安撫告訴人;被告打告訴人的地點在 卡拉OK大廳的沙發上,卡拉OK無包廂,就是一個廣場,像舞 廳那樣,告訴人就跑到沙發坐著,因為告訴人被追打,被告 他們兩個就站著打告訴人,伊就過去擋;時間過很久了,伊 沒有注意被告打幾拳,反正就是有出拳打;伊一開始是看著 他們,所以知道被告出手打告訴人,後來伊就轉過來背對被 告,就不知道被告到底打了幾下;伊跟告訴人是單純朋友關 係;兩個女生在廁所吵架沒有動手,伊出來就看到被告在打 了,伊當然叫被告不要動手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1頁)。 準此,證人甲○○就告訴人起先在「京采視聽廣場」廁所與張 宜蓁口角後走回該視聽廣場座位區時旋即遭被告分別出拳、 出腳攻擊其上半身、下半身,過程中雖有阻止被告之攻擊但 未完全攔阻等情節,除描繪甚詳外,核其於警詢、偵訊與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相符,苟非親身經歷目擊,實難敘述上開 過程之細節並於歷次詢、訊問中皆為一致之證述,是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雖抗辯證人甲○○為告訴 人之客人,且告訴人是去找證人甲○○消費,所以當然會幫告 訴人講話等節;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 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 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0 號判決意旨)。查證人甲○○雖自承 為告訴人之友人,然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既經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無 誣構被告,自陷偽證之必要,佐以其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告訴人 傷勢皆相符(詳後述),本院認不能僅因證人甲○○為告訴人 之友人即將其證詞予以排除或否定其真實性,應仍得作為本 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天伊去「京采視聽廣場」消費,在 裡面上廁所時,有一名女子一直敲伊的廁所門,伊叫她等一 下,等伊走出廁所時,那名女子就一直叫囂,並且拿高跟鞋 打伊,後來她還去叫一名男子一起打伊,那名男子就一直追 打伊等語(同偵卷第38頁),復於偵訊中陳稱:當時伊在女 生廁所,對方一直敲門叫囂,伊一走出廁所,張宜蓁就在包 廂座位區用拖鞋追著伊打,並叫被告一起打伊,張宜蓁打伊 的頭,被告打伊的手臂、全身,當時證人甲○○護著伊,伊才 沒有被打的這麼嚴重,酒店其他人都沒有來幫伊等語(同偵 卷第116頁)。則針對被告係因張宜蓁與告訴人有衝突後, 在「京采視聽廣場」座位區毆打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前後陳述一致;又就被告當時攻擊告訴人之上半身 及下半身而部分經證人甲○○攔阻等情,亦與證人甲○○之證述 內容相符;另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0日診 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為右上肢、左下肢及頭部 ,核與告訴人上開陳述及證人甲○○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而 右上肢瘀傷之部分衡情確為遭他人出拳攻擊或拉扯經常造成 之傷害。據此,本院認證人甲○○前開證述、告訴人上開陳述 及上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皆應認屬實且可互為補強佐證。 ㈢證人即「京采視聽廣場」之員工戊○○據被告聲請傳喚而經本 院傳訊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109年9月9日「 京采視聽廣場」內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伊只知道有人在大 小聲,但誰在大小聲伊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有人拉扯,當時 伊不在場,伊是桌邊服務人員,當時伊在店裡面的大廳,伊 只看到張宜蓁與告訴人從廁所出來營業廳的地方大小聲,當 下只有她們2人,彼此沒有動手只有口角罵來罵去,接著後 面伊沒有在那裡,已經到前面做服務工作,發生肢體衝突的 時候,伊沒有看到;伊沒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一起的情況 ,伊看到張宜蓁、告訴人在大廳大小聲,但沒有繼續看下去 ,因為伊還有伊的事情要做,當天伊有看到證人甲○○,伊看 到證人甲○○時他在喝酒等語。準此,足徵證人戊○○並未目擊 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情形,尚難以其證詞認定被告未傷 害告訴人。
 ㈣至於證人張宜蓁固然於警詢中證稱:伊跟告訴人發生口角衝 突過程中,有個男的就從男廁出來掐伊的脖子並叫告訴人趕 快從廁所出去,後來有個女服務員從另外一間廁間出來跑去 找伊男友即被告說伊被人家掐脖子,被告才趕來把那名男子 拉開,之後伊便與被告先回座位上休息,告訴人還跟伊們嗆 聲說她要叫兄弟來,約莫半小時左右伊們就離開等語(同偵 卷第32至33頁);並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在女廁所敲門,



告訴人一出來就對伊說「妳沒禮貌」,後來伊們就在洗手臺 處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罵伊,伊到告訴人面前要求告訴人 道歉,後來酒店的一位男公關從男廁出來,一句話都沒說就 單手壓住伊的脖子,意思是不讓伊出去廁所外,勒伊脖子約 1分鐘,有另外的女公關看到伊被勒脖子就去大叫並叫被告 來,男公關聽到聲音才放手,伊走出廁所外改跟男公關理論 ,後來伊跟被告就坐回位子,告訴人就一直來跟伊們嗆聲, 伊們坐在位子上大約20分鐘才離開;被告是拉住告訴人的手 ,不讓告訴人上前打伊,伊們雙方都被其他公關拉開等語( 同偵卷第117頁)。惟查,證人張宜蓁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且前經告訴人提告傷害,雙方訟爭對立性強烈且利害關係相 反,自應詳加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而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當時張宜蓁先去廁所,後來有個女服務員跑過來跟伊說伊 女朋友被人家掐住脖子,伊趕快跑去廁所看,看到廁所外面 伊女朋友被一名男子掐住脖子,告訴人也站在旁邊,伊見狀 便趕快把那名男子拉開,拉開之後伊與伊女友便先回座位上 休息,伊們在座位上休息期間,告訴人又來找張宜蓁要理論 ,並且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同偵卷第28頁),以及於偵訊 中供稱:女公關來跟伊說張宜蓁被掐脖子,叫伊趕快去救她 ,伊過去時她們已經散了走回座位,但還在拉扯,伊有拉住 告訴人,當天很多人拉拉扯扯,告訴人在衝突中也有跌到座 位等語(同偵卷第117至118頁),則被告上開供詞核與證人 甲○○證述告訴人、張宜蓁及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係在廁 所外及座位區乙節相互吻合,卻與證人張宜蓁證述係其與證 人甲○○在廁所內發生肢體衝突,出廁所外或返回座位區後無 人發生肢體衝突乙情完全不符,自難逕以其證詞對被告作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 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刑期非短、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所涉罪



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 無抵觸。據此,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公共危 險等刑事案件紀錄(均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基於刑罰特 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並考量其本案 因與告訴人爭執之犯罪動機,並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且被告 已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當庭提出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 條件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但未獲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05頁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又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水果搬運工、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現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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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