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閔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朝閔、林鳳慎係林玉定 (已歿)之子、女,林曼雯、林佳 慧、林儀婷、林愷祐(其等之父親林朝棟於民國96年6月21日 死亡)、林孜芸、林紀騰、林睿彥(其等之父親林朝春於95年 6月17日死亡)均為林玉定之孫。林朝閔明知林玉定於109年 3月23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林玉定所有之財產自斯 時起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林玉定生前向大 肚區農會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須由全體 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 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不得再以林玉定之名義 辦理提領款項。詎林朝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 許,持林玉定所有上開大肚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區農會,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 ,在已填寫提款帳號為林玉定之上開大肚區農會帳戶、取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 內,盜蓋上開林玉定之印章而形成「林玉定」之印文1枚, 偽造完成表彰林玉定同意自上開林玉定申辦之大肚區農會帳 戶提領該款項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大 肚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林朝閔係有權辦理上開事項權限之人,而予以辦理 提款,足以生損害於除林朝閔以外之林玉定其餘繼承人之權 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稽徵之確保,及大肚區農會對於 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玉定之孫林曼雯、林佳慧、林儀婷、林愷祐、林孜芸 、林紀騰、林睿彥告訴暨林玉定之女林鳳愼委由魏其村律師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朝閔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至64、70至7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曼雯、林佳慧、林鳳慎、林儀婷、林孜芸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林劉貞子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 26、83至93、135至139、143、147頁),並有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大肚區農會戶名林玉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13、15、22 5頁)、大肚區農會110年7月15日肚農信字第1100002129號 函文所附臺中市大肚區農會109年4月16日取款憑條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 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 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 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 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人之死亡而開始繼 承,並由全體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 全體繼承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 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 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
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 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是以如未經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 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 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 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 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朝閔於被繼承人林玉定死 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林玉定所申辦 大肚區農會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在前開取款憑條之存戶 簽章欄內盜蓋林玉定之印章,以林玉定之名義向大肚區農 會辦理取款之行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林朝閔係有權辦理上開事項權限之人予以辦理提款,而未 依有關存款人死亡後辦理提款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逕將2 萬6000元交付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除林朝閔以外之林 玉定其餘繼承人之權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稽徵之確 保,及大肚區農會對於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林玉 定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蓋林玉定之印章於前開取款憑條 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前開取款 憑條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偽造取款憑條進而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父林玉定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 盜領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致損害其以外其餘繼承人之權 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稽徵之確保及大肚區農會對金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因林玉定之遺產標的不 小,包含現金與動產,尚待協議分割,致未能達成和解, 且被告申報遺產稅時,已經上開2萬6000元如數申報,並列 入聲請遺產分割調解之範圍內,有民事調解聲請狀、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
85、87頁);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前 在久元百貨五金工作,之後離職照顧父母、已婚、經濟狀 況普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得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 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90年度 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均足資 參照)。被告所盜蓋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之「 林玉定」印文,係盜蓋林玉定真正印鑑章所形成之印文, 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 ,然既已交付大肚區農會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本案所提領 之現金新臺幣2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此筆款項就是要辦理後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證人林劉貞子於偵訊時 證稱:提領這筆2萬6000元是辦喪事要用的等語(見他卷第8 6頁),互核相符,應值採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 被告於提領此筆款項後用於被繼承人林玉定之喪葬費用, 且被告已針對此筆款項申報遺產稅,並將此筆款項列入聲 請調解遺產分割之範圍內,尚待民事調解及訴訟程序化解 歧異協議分割遺產,是被告並未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如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