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35號
TCDM,110,訴,1635,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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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篤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篤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篤行及陳玉霖均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之飛行員。陳玉霖 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經長官許可其配 偶許筱君得前來會客及留宿,許筱君則於同日20時16分許,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第二 大隊臺中航空站自主保安區會客時,填寫內有其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行動電話、住址等資料之會客單,並交付其健保 卡後,由陳玉霖陪同進入站內。翁篤行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0時10分前某時許,在前開會 客區內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拍 攝上開許筱君填寫之會客單及許筱君之健保卡照片,再於同 日0時10分許,持前開行動電話傳送「二大一隊飛行員陳玉 霖執勤一備期間夜歸帶女子回來職務宿舍過夜,經詢問大隊 長還同意,今天非星期六,日快且宿舍是提供同仁休息地方 ,為何大隊長同意」等文字訊息,及檢附上開許筱君會客單 及健保卡照片等資料,以未具名方式寄至政風主任林隱賢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許筱君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筱君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林隱賢 接獲前開內容後,查證檢舉內容與事實不符,再經調閱通聯 紀錄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翁篤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陳玉霖許筱君林隱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109年10月29日許筱君填寫之會客單、林隱賢使用行動電話 之簡訊內容、通聯記錄畫面、通聯記錄資料、許筱君戶籍資 料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之宣告。經查:
(一)被告擅自拍攝含有證人許筱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 話、住址等資料之會客單及健保卡,並與所撰寫檢舉證人陳 玉霖於執勤期間帶女子回宿舍過夜之文字等不實訊息,一同 寄給證人即政風主任林隱賢,已足生損害於許筱君之隱私及 資訊自主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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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