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13號
TCDM,110,訴,1613,2021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07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79號、110年度偵字
第24380號、110年度偵字第24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萬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萬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 ,被告雖行使緘默權,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該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況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多達10次,將來若受有罪判決 確定,可預期其刑度非輕,衡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要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數月間,一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故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矢口否 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 之犯行,然本案有證人即購毒者蘇正旭、張天民及陳献彬之 指述、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告與購毒者張天民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諸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 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 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 而,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0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