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60號
TCDM,110,訴,1560,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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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智群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二、本案被告鐘智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覓保無著,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改否認有何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 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法提出保證金,本院認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與必要,且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 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0 年 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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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