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86號
TCDM,110,訴,1486,202111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訓


洪上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上坤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BEU-768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清水區 中山路417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因細故與路人即被 告蔡武訓發生爭執,詎被告洪上坤、蔡武訓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被告洪上坤徒手推撞告訴人蔡武訓之左胸部,被告 蔡武訓則揮拳攻擊告訴人洪上坤之前額,並以右腳踹擊告訴 人洪上坤之左腰部,致告訴人蔡武訓因而受有左胸紅腫疼痛 之傷害;告訴人洪上坤則受有左額顳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 告洪上坤、蔡武訓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上坤、蔡武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洪上坤、蔡武訓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武訓 、洪上坤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洪上坤、蔡武訓 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3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