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33號
TCDM,110,訴,1433,2021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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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煬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500號、第2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販賣、轉讓、持有,竟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與 江明倫王奕凱聯繫,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手 機使用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與江明倫聯繫,雙方 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巴里島汽車旅館806號房間見面,乙○○交付未達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明倫,用以抵償江明倫 支付之開房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明倫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手 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奕凱聯繫,約定於110年4月21日上 午6時2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由乙○○無償轉讓未 達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王奕凱使用,以此方 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奕凱1次。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手 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奕凱聯繫,約定於110年4月21日下 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十街上,約定以3000 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 063公克)予王奕凱,乙○○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奕 凱,並當場收受王奕凱交付之現金2000元,王奕凱另以網路 轉帳1000元至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奕 凱1次。




㈣、嗣因王奕凱因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遂配合警方而與乙○○ 聯繫,雙方約定於110年5月13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 ○○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停車場旁巷弄內,約定以3000元之 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並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7252公克)交付王奕凱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 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4頁至第158頁),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明倫王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王奕凱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4日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江明倫110年5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21日王奕凱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5月13日王奕凱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707號 搜索票、110年5月13日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5 00013號鑑驗書、110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60號 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14日 王奕凱尿液檢驗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1日台 新作文字第11014742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及訂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與王奕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共53張 在卷可稽(見偵17500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9 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241頁至第255頁、 第263頁至第277頁;偵17500號卷二第5頁、第11頁至第13 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24168號卷第91頁至第112頁), 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 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 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 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 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 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 、㈢、㈣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明 倫、王奕凱,而證人江明倫則以房間費用相抵、證人王奕 凱則各給付3000元作為對價,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 有因而獲取相當之利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 行為之理,況本案被告與江明倫於110年4月21日當日始首 次見面,顯見二人無特別交情,業據證人江明倫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17500號卷一第342頁),如非可從中賺取 價差或量差,被告自無同意允以房費抵充甲基安非他命費 用之可能。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之供述應 屬可採,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犯罪事實 一、㈠、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要無 疑義。
(三)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 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因 王奕凱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被告聯繫並約定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即 攜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 定交易地點交易之際,其主觀上即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並於被告與證人王奕凱碰面交付約定之毒品並向其 收取價金之時即遭警查獲,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員警 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 賣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 禁藥;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 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 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或未成年人或混和二種 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管制 之毒品、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 至㈣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 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三)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 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故就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 、㈣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未發生販賣結 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 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 ,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 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 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部分復依刑法第25 條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參以被告交易之情節、金額、數量及次數,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 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量處法 定刑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是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上揭犯 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 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有提供手機密碼等資料供警方查緝 上游,然迄今均未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0年9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0440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4日中檢謀羽110偵17500字第110906 31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顯見 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本案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



陳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 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毫無可採;並審酌被告經 多次警詢、偵查程序後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 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擔任客服人員,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1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等定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 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 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 ,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 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 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追徵規定,均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 0.7252公克),係屬違禁物,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用 販賣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 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 燬。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 分別因而取得1560元及3000元之販毒價金,業經認定如前 ,則此部分價金自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用之物,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52公克)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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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