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21號
TCDM,110,訴,1421,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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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如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怡如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9時11分許,因自殺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前等待救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 ,派遣消防員吳誌賢前往執行救護勤務,吳誌賢吳怡如手 部有利器劃傷痕跡,上前欲包紮時,吳怡如明知吳誌賢當時 正在執行救護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傷吳誌 賢頸部,致吳誌賢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吳誌 賢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誌賢執行救 護勤務。
二、案經吳誌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吳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3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訴字卷第5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29至34、49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誌賢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截 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值勤工作紀錄簿影本、救護紀錄表影 本各1份(偵卷第23、25、27至29、31頁)在卷可證,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0年1月22日 修正施行(109年12月31日修正、110年1月20日公布),修 正前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度上限,自 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消防員, 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毆擊告訴人身體之強暴 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蔑視、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業就本案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供參(本院



訴字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已適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頁),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 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具狀表示願意撤回上開傷害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本院中簡卷第3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經本院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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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