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84號
TCDM,110,訴,1384,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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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郁琦


宋文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係成年人,甲○○係臺中市私立建儒文理短期補 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5樓、下稱建儒補習班)之班 主任;乙○○係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10樓之3、10樓之11、下稱儒 林補習班)之招生主任。緣甲○○前以建儒補習班之名義,委 由不詳之工讀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黃○恒(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弟,即高中在學、未滿18歲之少年張○翔(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問升學相關之問卷調查,而取得黃○恒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甲○○、乙○○ 均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 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未經少年張○翔或黃○恒之同意,由甲○○於不詳時間,在臺 中市○區○○街0號5樓之建儒補習班,將前開載有張○翔之姓名 ,及黃○恒行動電話門號之問卷調查表交予乙○○,供乙○○所 任職之儒林補習班招生使用,而洩漏少年張○翔、黃○恒之個 人資料,乙○○並委由不知情之儒林補習班不詳員工,於民國 109年11月5日、9日,撥打黃○恒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欲向其推銷補習班課程,足生損害於少年張○翔及黃○恒。二、案經黃○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 訴人黃○恒之弟即少年張○翔,於本案發生之時,係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 年,是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書中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少 年之資訊,故告訴人黃○恒、被害人張○翔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於本案判決中均不得揭露,並各以「黃○恒」、「張○翔」稱 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上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建儒補習班儒林補習班同屬「 儒林」體系下之補習班,並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自97年10月31日起、被告乙○○自 95年7月31日起,陸續於「儒林」體系下之各補習班任職, 基於建儒補習班儒林補習班同屬於「儒林」體系、同一集 團下之補習班,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所蒐集獲得之個人資料 ,在招生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使用於同一體系下之建儒補習 班、儒林補習班,乃合於誠實信用之方法,且未逾越合理範 圍,並無故意違反蒐集目的而使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未經告訴人黃○恒、被害人張○翔之同意,於不詳時 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建儒補習班,將其前以建儒 補習班名義,委由不詳之工讀生,向被害人張○翔提問升學 相關之問卷調查,而取得載有被害人張○翔之姓名、告訴人 黃○恒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問卷調查表交予被告乙○○,嗣由 被告乙○○委由儒林補習班之不詳員工,於109年11月5日、9 日,撥打告訴人黃○恒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欲向其推 銷補習班課程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6至47頁、第 63至6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



頁、第45至48頁),並有109年11月9日電話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23至24頁)、109年11月5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7頁)、儒林補習班立案證書(見偵卷第33頁) 、建儒補習班問卷調查表(見偵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主張 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 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 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 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或 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 ,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 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 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 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8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謂:「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 使當事人明知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集及其資料類別、蒐集目 的等,爰於第1項規定原則上蒐集時應告知當事人之事項, 俾使當事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惟在部分 特別情形下,履行第1項告知義務恐有礙職務之執行或無必 要,爰於第2項規定得免告知之情形。如當事人不認同蒐集 機關適用本條第2項之規定而免為告知時,得以其蒐集不合 法為由,請求補為告知,或依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蒐集 機關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可知個人資料 保護第8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乃在保障當事人對其個人



資料之蒐集有知悉之權利,並為避免當事人資訊隱私權遭受 過度侵害,無法預期其個人資訊之流用方向。    ⒊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就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使用之相關 刑事處罰規範如下:⑴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 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 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 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⑵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⑶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 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符合該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20條 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且「第15條第2款及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 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 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 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⒋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⒌查被害人張○翔所提供其姓名,及告訴人黃○恒之行動電話號 碼等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 資料,均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而不得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範圍外隨意利用,如有違反,即屬非法利用。被告2人辯 稱其等所屬建儒補習班儒林補習班係屬「儒林」體系下、 同一集團之補習班,固經被告2人提出其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然被告 甲○○所屬之建儒補習班,經問卷調查取得被害人張○翔、告 訴人黃○恒上開個人資料,該問卷調查表已註明提供對象係 「建儒補習班」,並註明「您提供之資料僅供班內使用,不 會對外」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2人係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應知被害人張○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時,僅 同意「建儒補習班」使用,「建儒補習班」並已承諾該資料 僅供該補習班內使用,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當事人對其 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有知悉之權利,避免當事人無法預期 其個人資訊之流用方向,自不能毫無限制,任憑被告2人主 觀認為建儒補習班儒林補習班對內係屬同一體系之補習班 ,即無視被害人張○翔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之對象,僅限 於「建儒補習班」,而不問被害人張○翔、告訴人黃○恒是否 同意,任意將該問卷調查表交由「建儒補習班」以外之儒林 補習班使用。又被告甲○○主觀上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得 被害人張○翔或告訴人黃○恒之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事由下,將其蒐集得知被害人張○翔 、告訴人黃○恒之個人資料提供被告乙○○所屬之儒林補習班 使用,顯非單純之「處理」行為,而屬擅自「利用」個人資 料,要無疑義。又被告乙○○並非公務機關,並無同法第19條 第1項但書所定得蒐集被害人張○翔、告訴人黃○恒之姓名、 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 開個人資料之情形,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被告甲○○非法 蒐集被害人張○翔、告訴人黃○恒之上開個人資料,並據以利 用,自屬擅自「蒐集」、「利用」被害人張○翔、告訴人黃○ 恒之個人資料無訛,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翔、告訴人黃○ 恒甚明。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無足憑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前揭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乙○○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5頁),又被害人張○翔係高中在學學生,此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恒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依



國國民教育制度,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甲○○、乙 ○○均知被害人張○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參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稱:甲○○交給我這張問卷調查表,是我們可以一起做 升高中的招生等語(見偵卷第64頁),亦無疑義。是核被告 甲○○、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害人張○翔部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人黃○恒部分)。被告乙○ ○非法蒐集告訴人黃○恒、被害人張○翔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 ,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僅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洽,爰就被害人張○翔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 ,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 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 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 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 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 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 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 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為高中升 學補習班之從業人員,自然知悉案發當時被害人張○翔應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此一獨立之罪名,惟起 訴事實已論及被告甲○○洩漏被害人張○翔之個人資料予被告 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翔,其等就本案被訴事實業已 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就被害人張○翔部分,變更檢察 官所引之論罪法條,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 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2人 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二)被告甲○○、乙○○間,就上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被害人張○翔部分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犯行(告訴人黃○恒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又被告乙○○委由不詳之補習班員工,2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黃○恒,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四)被告甲○○、乙○○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張○翔犯上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為推銷補習 班課程,非法利用告訴人黃○恒、被害人張○翔之個人資料, 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 惟已供承本件客觀事實,亦非無與告訴人黃○恒和解之意, 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甲○○自述具二專畢業學歷、擔任補教業班主 任、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 、擔任補教業招生主任、月收入約3萬5000元、扶養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查被告甲○○、乙○○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 情節,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黃○恒、被害人張○翔達成和解,獲 取告訴人黃○恒、被害人張○翔諒解等情,認本件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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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