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祥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林皇谷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吉祥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同日7時5分許,劉吉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林皇谷即進入劉吉祥所駕車輛後座,向劉吉祥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4000元,劉吉祥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林皇谷,林皇谷當場交付4000元與劉吉祥。(二)林皇谷於同年月21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與劉吉祥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1時59分許,劉吉祥 駕駛藍色車頭白色車身自小貨車前來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林皇谷開啟劉吉祥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後,交 付6500元與劉吉祥,劉吉祥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皇 谷。
(三)林皇谷於同年月2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吉祥聯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1時42分許,劉吉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林皇谷 走至劉吉祥所駕車輛副駕駛座旁,交付6500元與劉吉祥, 劉吉祥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皇谷。嗣於同年月24日 14時40分許,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得 林皇谷同意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481-483頁、本院卷第95、133頁),核與證 人林皇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14頁、第23-2 9頁、第133-136頁)、證人劉晏瑜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 293-296頁)、證人劉漢君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07-309 頁)大致相符。並有第六分局110年2月24日偵查報告(見 他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皇谷、110/2/24、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他卷第33-37頁)、犯罪事實 一(一):(1)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3-91頁)(2)LIN 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07-413頁)、犯罪事實一(二):(1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1頁-103頁)(2)LINE及微信 對話紀錄(見他卷419-447頁)、犯罪事實一(三):(1)監 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111頁)(2)微信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449-45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他卷第113 頁)、第六分局110年5月7日偵查報告及被告手機、證人 林皇谷手機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49-389、第45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3 2號鑑驗書(見他卷第467頁)、證人林皇谷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驗尿報告(見他卷第469-473頁 )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 、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 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以犯罪事實所 示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本案係 意圖營利,有對價的販售第二級毒品。
(三)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吉祥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9年10月21 日確定,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 ,均同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就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 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 響已自白之效力。經查:
1.被告於歷次警詢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起初亦均否認犯行。惟於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訊問時,則自白起訴書所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皇谷等情均為事實,確有此事,且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對於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意圖營利且已既遂,均予 以坦承(見他字卷第481、483頁)。自屬偵查中自白犯罪 ,不因先前否認犯罪而有影響。
2.又被告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歷次亦均坦承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95、133頁)。
3.是本案被告3次犯行,依法均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院向檢警函 詢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等情,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檢察 官回覆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45、85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 得任意持有、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 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 第二級毒品3次,分別獲利約4,000元、6,500元、6,500元 ,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起初否認犯行,後續 方坦承,審判中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 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然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 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身心之戕害匪淺,本案審理範圍內亦有多達3次販毒行 為,被告過去亦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且109年4月
間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192號判決定應執行4年2月,110年1月15日確定,判決確 定後至發監執行前被告又再犯本案3次販毒行為,毫無反 省之意,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八)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 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 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參照)。審酌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 象同一,販賣時間集中在數日內,合計販賣獲取17,000元 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分別係以4,000元、6,500元、6,500元交易,並 且均已實際收取價金,均坦承不諱,此屬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 有金色、黑色IPHONE手機各1支(見本院卷第497頁),為 被告另案入監時攜入監所,經被告同意後由檢察官指揮員
警對手機取證,其中金色之IPHONE手機有被告以LINE暱稱 「夯夯」及微信暱稱「隨緣」與購毒者林皇谷(LINE暱稱 「皇谷」、微信暱稱「心情」)之對話紀錄,有扣案手機 截圖可憑(見他字卷第351-371頁),雖被告將LINE110年 2月17日前及微信110年2月23日前之對話均刪除,但比對 林皇谷之手機,林皇谷確實是與暱稱夯夯之被告用LINE聯 絡以及與微信暱稱隨緣之被告聯絡本案3次買賣毒品事宜 ,有林皇谷手機截圖可憑(見他字卷第393-453頁),是 扣案之被告所有金色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本案3次販毒 行為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另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 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劉吉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劉吉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劉吉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