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庭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關於偽造「川遠機械有限公司」、「張振彥」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惠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川遠機械有 限公司(以下稱川遠公司)之會計,張振彥則係川遠公司之 負責人。詎謝惠庭為清償投資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下 午3時許,在川遠公司,未經川遠公司及張振彥之同意或授 權,盜用公司登記用之川遠公司及張振彥印章,再將該等印 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填 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完成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表徵係由川遠公司簽發之支票2張,復於1 09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 將上開支票2張交予不知情之男友「李明蒼」持之供擔保向 他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謝惠庭於109年7 月18日,主動告知張振彥上開情事,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於109年7月20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而遭退票,張振彥即於109年7月2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川遠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惠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川遠公司負責人張振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支票影本(票號:NYA000 0000、NYA0000000、金額:100萬元、80萬元)、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偵卷第45至第 4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0001 4236號函暨回覆說明(調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川遠公司、張振彥之同意或授權 ,竟冒用其等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由「李 明蒼」持之供擔保對外調借5萬元,以清償債務,揆諸上開 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 上盜蓋川遠公司及張振彥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上開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 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 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 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 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發票人相同之支票2張,依上開說明,其被害法益僅有1 個,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54頁、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就上 開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價 證券,均係為求向他人借款、擔保,以清償債務,所實施之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 、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 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 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為借款以清償債 務,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犯重典 ,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主動告以證人張振彥上情,且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因 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則無任何提示或掛失止付紀錄,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5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00014236號函暨回覆說明(調偵卷 第37至41頁)可參,可見此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 害,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 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 有間,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處以 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 量減輕其刑。
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 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稱其係自己 先跟證人張振彥承認,證人張振彥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 56至57頁);惟觀諸證人張振彥10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之內 容,已明載「因為我開立的公司的公司支票遭員工侵占及盜 開出去二張,所以我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且證人張振彥警 詢時並未述及有關受託向警方表明被告欲自首之情事,顯見 其斯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之目的, 係在於就被告前開犯行提出告訴,此亦與證人張振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本院卷第60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0年9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55231號函暨 檢附職務報告書內容(本院卷第81至83頁)相符,則被告雖 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此僅係自白,而 非自首,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調借款項以清償債 務,未得川遠公司、張振彥之授權或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以供擔保借款,並擾亂 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所為實非可取;再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未與川遠公司與張振彥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 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 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
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 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 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 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 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 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 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未扣案,而依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 表之內容(偵卷第47頁),該張支票有經「羅勝綸」背書, 縱發票人「川遠機械有限公司」、「張振彥」部分均係被告 所偽造,仍不影響背書之效力,為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 權利,爰僅就被告所偽造「川遠機械有限公司」、「張振彥 」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其上經被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因係真 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尚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支票後,經由「李明蒼」持之供擔保向他人調借5萬元 ,此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NYA0000000 川遠機械有限公司、張振彥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 100萬元 109年7月17日 2 NYA0000000 川遠機械有限公司、張振彥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 80萬元 109年7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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