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君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605號、第10206號、第19858號、第198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君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雅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復經 本院裁定被告自110年10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二、經查:
㈠被告犯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9罪)、7年7月、7年9月 、3年7月、5年1月(共3罪)、5年6月(共2罪)、5年2月,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屬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7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 少,將來面臨之刑度非輕,且被告前於90年、95年間有通緝 始到案接受偵查、審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 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 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
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毒品販賣與 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 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0 年12月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