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03號
TCDM,110,訴,1103,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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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萬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涉犯侵占罪嫌,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於民國10 9年12月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26房,以新臺幣 (下同)3,100元為代價,從事性交易,因認告訴人未依約 完成性交易,對其收取上開對價且拒絕返還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房間內拉扯告訴人手臂撞擊牆壁、毆 打告訴人手臂、四肢,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拖拉,告訴人趁 隙下樓,被告見狀,接續前犯意,在樓梯間強行拉扯告訴人 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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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