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
110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芷涵
王瑋承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421、1411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
101、1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芷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王瑋承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王瑋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審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9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瑋承、彭芷涵2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牟 取不法利益,彭芷涵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含門 號SIM卡1枚)上內建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或通訊軟體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ZhiHanPeng」作為如附 表一編號一、三至四所示販毒之聯絡工具,及以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作為如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販毒之聯絡工具;王瑋承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 機(含門號SIM卡1枚)上內建臉書暱稱「張和樂」及MESSEN GER暱稱「賀張」,作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販毒之聯 絡工具,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單獨販賣部分:
1.彭芷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時、地及以該方式,將如附表
一編號一、五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售 予賴億、魏大森,賴億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交給 彭芷涵收取,而販賣既遂;另魏大森因配合警員誘捕偵查 ,並無購毒之真意,彭芷涵因而販賣未遂。
2.王瑋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及以該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賴億,賴億將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交給王瑋承收取,而販賣既遂 。
㈡共同販賣部分:
彭芷涵、王瑋承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地 及以該方式,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金額、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賴億、王安妮,賴億、王安妮將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交給王瑋承收取,而販賣既遂; 另賴億、王安妮依雙方約定之6000元(扣案,但已發還) 交給彭芷涵、王瑋承收取,因賴億、王安妮係配合員警誘 捕偵查作為,並無購毒之真意,彭芷涵、王瑋承2人因而 販賣未遂。
嗣經警方110年3月30日4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8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 編號1(王安妮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彭芷涵、王瑋承共 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 物,並將彭芷涵、王瑋承予以逮捕到案。另於同年4月20日2 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1至12所示之物,並將彭芷涵予以逮捕到案。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瑋承、彭芷涵(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214 、241-25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之事實,業據被
告彭芷涵(偵11421號卷第37-43、45-53頁;偵14101號卷27 -32頁;偵11421號卷第263-267頁;本院聲羈卷第289-292頁 ;本院卷第178、251頁)、王瑋承(偵11421號卷第45-53、 263-267頁;本院聲羈卷第293-296頁;本院卷第208、251頁 )2人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億 於警偵訊中證述: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及以該 方式,各向彭芷涵、王瑋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 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伊與王安妮一同於如附表一編 號三、四所示時地及以該方式,向彭芷涵、王瑋承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及證 人王安妮於警偵詢中證述:伊與賴億一起於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所示時地及以該方式,向彭芷涵、王瑋承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三、四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偵11421 號卷第93-98頁;他卷第127-131頁);證人魏大森於警偵訊 中證述: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及以該方式,向彭芷 涵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等語( 偵14101號卷第69-72、217-220頁)相符。又本件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①16.91 9公克②13.1837公克③0.2326公克④1.7763公克),純質淨重 共32.057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100400163號書、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 400164號之鑑定書(本院1041號卷第85-89頁);⑵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①3.228 3公克②3.2492公克),此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 1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05號鑑驗書存卷可憑(偵18673號 卷第77頁、偵14101號卷第245頁)。此外,復有手機截圖照 片(他卷第25-27、78頁)、賴億與王安妮所指認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 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99-103、115-119頁);彭芷 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賴億與王安妮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譯文、110年3月31日現場誘 捕蒐證譯文、職務報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421號卷 第117、119-131、133-143、145-147、149-163、165-181、 183-185、303、305、319-32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譯文(偵14111卷第181-193、219-221頁);手機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譯文、魏大森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10
00元鈔票影本、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甲基安非他命初 篩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即電話接聽前後十通紀錄)( 偵14101號卷第49-645、73-76、77-85、87-94、101-107、1 09-111、129頁)、魏大森與彭芷涵LINE暱稱「此用戶已刪 除帳號」對話紀錄(偵18673號卷第87頁); 110年度保管 字第2172、2173號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証物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110年度安保字第631、177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 院保字第83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1號卷第51-52、57、 79、103、119頁);110年度保管字第2471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院保字第110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282卷第33、37、47頁)等件附卷可憑。據上,被告2 人前揭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稽之被告彭芷涵供稱:本件 平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獲利約1、200元等語(本 院1041號卷第254頁);被告王瑋承供述:本件平均賣出甲 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獲利約500元等語(本院1041號卷第25 4頁),洵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且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 部分,被告彭芷涵與賴億聯絡交易上開毒品事宜,接由被告 王瑋承負責上開毒品交付及價金之收受,互為利用參與實施 部分,故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芷涵、王瑋承單獨或共同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按俗 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次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 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彭芷涵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各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億、王安妮及魏大森時,因 證人賴億、王安妮與魏大森分別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作為 ,伊等已在警方監控下,均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完成該毒品之交易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僅成 立未遂犯。
㈡罪名:
1.被告彭芷涵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均係違反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四、五部分,均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王瑋承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均係違反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四部分,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被告彭芷涵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部分、被告王瑋 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所單獨或共同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僅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單獨 或其等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先由被告彭芷涵或 王瑋承與證人賴億聯絡交易上開毒品事宜,接由被告王瑋承 負責上開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受之行為,並互為利用參與實施 行為,足認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輕(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
被告彭芷涵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被告王瑋承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實行而不遂,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2.累犯(被告王瑋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 被告王瑋承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 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斟酌其先 後所犯為毒品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雷同,且於執行徒刑完 畢非久,又為本案販毒犯行,益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 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而對刑罰執行感受力 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核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悖,亦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3.偵審自白之減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 被告彭芷涵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各次販賣上 開毒品之犯行;被告王瑋承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故被告彭芷涵、王瑋承就前揭單獨或共 同販賣上開毒品犯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
4.供出上手部分:
查被告彭芷涵、王瑋承2人均未供出伊等所販賣上揭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正犯或共犯之人等情,上情業 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1041號卷第186、208頁),亦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00025121號函覆暨檢附職務報告可稽(本院1041號 卷第105-107頁)。由上,被告2人所犯前揭犯行,自均無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適用餘地。 5.前揭加重或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及第66條之規定,被 告彭芷涵依序遞減輕其刑;被告王瑋承依序先加重後遞減 輕其刑。
㈤數罪併罰:
被告彭芷涵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共4罪 ;被告王瑋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共3罪, 其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人各係27歲、31歲之年輕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1041號卷第17、19頁),均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041號卷 第21-31頁),其等素行非佳,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 花用,卻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竟貪圖販毒 所得利潤,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億、王安 妮及魏大森等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易促使毒品氾濫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等上開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 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平和,及被告彭芷涵自述:其高 中肄業,之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離婚,沒 有小孩,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1041號卷第255頁);
被告王瑋承自述:其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 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1041號 卷第255頁),暨考量其等販賣金額、數量或次數,被告彭芷 涵甫於110年3月30日4時9分許遭警方查獲其販毒犯行而具保 釋放後,旋於同年4月20日再犯附表一編號五之販毒行為, 以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其等犯罪之期間長短、手 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 用,以及比例原則,就被告彭芷涵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至五所示部分,及被告王瑋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部分,分別定如主文一、二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為被告2所 共同購買作為其等實行單獨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彭芷涵(偵11421號卷第264 頁;本院1041號卷第179頁)、王瑋承(偵11421號卷第264 頁)供明在卷,依上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彭芷涵因販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毒犯行,獲得現 金4千元現金;被告王瑋承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毒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之現金2萬9千元,業據被告彭芷涵、王 瑋承於前揭供陳明確,且據被告彭芷涵供稱:扣案所得現 金1萬6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係伊與被告王 瑋承共同販毒所得,並由伊保管等語(本院1041號卷第179 -180頁),及被告王瑋承供述:扣案1萬6500元應係犯罪所 得等語(本院1041號卷第208頁),由上,足認被告彭芷 涵、王瑋承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各獲 有犯罪所得4千元、2萬9千元,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現金,係其等歷次犯罪所得之結餘,應自查獲時起,依 序往前扣減之,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乃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萬9千元之一部,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在相對應上開罪刑項中,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得之4千元、1萬2500元, 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因證人賴 億賒欠該次購毒金額5千元,迄至本院判決前,尚未支付 該款項予被告2人,是此部分,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共同為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彭芷涵為如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部分,因上開證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出借款項 (附表二編號2)或發還出借者,主觀上並無購毒之真意, 且非被告2人所有,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11所示之物,均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已詳述於前,各係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犯行所用或預供販賣所用之物、被告彭芷涵為如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芷涵、王瑋承供認明確 (偵11421號卷第264頁;本院1041號卷第179頁),依上開 規定,各於上揭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於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會殘留其上,無從與該包裝 袋完全析離,應視為上開毒品整體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 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更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手機(以上均含門號SIM卡1 枚),分別係被告王瑋承、彭芷涵所有之物,各供被告王瑋 承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及彭芷 涵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以上使用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手機)及附表一編號五(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王瑋承、彭芷涵( 偵11421號卷第264頁;本院1041號卷第178-179頁)供明在卷 ,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14111號卷第181-19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各於上揭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之物,均未供本案所用,業據被告王瑋承、彭芷涵 供述在卷(偵11421號卷第264頁;本院1041號卷第178-179頁 ),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本院均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一(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彭芷涵 110年2月27日1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8室日租套房 彭芷涵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下午某時,以其使用手機上內建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暱稱Zhi Han Peng,與賴億之臉書暱稱「賴寶」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嗣其等相約於左列時地碰面,由賴億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彭芷涵,彭芷涵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予賴億。 彭芷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王瑋承 110年2月27日23時30分許 同上 王瑋承於110年2月27日22時50分許,以其使用手機上內建臉書暱稱「張和樂」及MESSENGER暱稱「賀張」,與賴億臉書暱稱「賴寶」聯繫毒品交易,嗣賴億於左列時地與王瑋承碰面,王瑋承同意以2萬8000元外加車馬費1000元共2萬9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包給賴億,賴億當天因現金不足,僅支付1000元,而販賣既遂,惟交易餘款2萬8000元由賴億至110年3月底陸續給付現金予王瑋承而清償完畢。 王瑋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彭芷涵 王瑋承 110年3月29日1時15分許 同上 彭芷涵於110年3月28日22時14分許,以其使用手機上內建臉書暱稱「Zhi Han Peng」,與賴億臉書暱稱「賴寶」聯繫,告知賴億有新貨可拿,之後,賴億於110年3月29日0時31分許,回電問彭芷涵在何處,並稱會搭載朋友過去,嗣賴億與王安妮一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王瑋承出面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其等談妥以5000元代價,購買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賴億、王安妮因現金不足,經王瑋承同意以賒帳方式交易,王瑋承即當場裝盛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賴億及王安妮,王瑋承、彭芷涵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億、王安妮。 ⑴ 彭芷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⑵ 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 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9所示之物,均沒收。 ⑵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起訴犯罪事實一㈣) 彭芷涵 王瑋承 110年3月30日3時30分許 同上 賴億、王安妮於110年3月3日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乃供述渠等毒品來源為彭芷涵、王瑋承,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誘捕偵查,由賴億於110年3月29日22時17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給彭芷涵、王瑋承,並假稱「看四張可以拿多少,等下過去再說啦」,彭芷涵回稱:「好」,嗣賴億、王安妮於左列時間,一同至彭芷涵、王瑋承在左列左列地址之日租套房,彭芷涵、王瑋承先向賴億索討同年3月29日購毒品之欠款5000元,嗣其等達成協議,由賴億交付6000元(扣案,但已發還賴億、王安妮)給彭芷涵、王瑋承,彭芷涵、王瑋承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5公克)給賴億、王安妮後,王安妮開門欲離去之際,在旁埋伏員警即進入上址處所,將彭芷涵、王瑋丞予以逮捕到案,因賴億、王安妮係配合員警誘捕偵查作為,並無購毒之真意,其等因而販賣未遂。 ⑴ 彭芷涵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⑵ 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9所示之物均沒收。 ⑵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追加起訴事實) 彭芷涵 110年4月20日2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彭芷涵以手機上內建通訊軟體LINE暱稱「此用戶已刪除帳號」,與魏大森LINE暱稱「Ken仔」聯繫毒品事宜後,並相約於左列時、地碰面後,彭芷涵將價值1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魏大森,魏大森將1萬5000元(已發還,未扣案)交付予彭芷涵收取,嗣經在旁守候之員警將彭芷涵逮捕到案,因魏大森係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行為,並無購買上開毒品之真意,彭芷涵因而販賣未遂。 彭芷涵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結晶物體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彭芷涵(其中1包驗餘淨重1.7763公克,係彭芷涵、王瑋丞共有) 1.驗餘淨重各為 ①16.919公克 ②13.1837公克 ③0.2326公克 ④1.7763公克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1041號卷第87頁 3.驗前總淨重32.3808公克,純質總淨重32.057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63號鑑驗書、 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64號鑑定書。(本院1041號卷第85-89頁) 2 新臺幣千元現鈔 6張(6000元) 賴億 王安妮 現金為證人賴億、王安妮配合誘捕偵查所借用並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11421號卷第145、147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個 彭芷涵 4 分裝袋 1袋 同上 5 吸食器 1組 同上 6 玻璃球 2根 同上 7 黑色三星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王瑋丞 8 黑色Appl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同上 9 紅色Appl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彭芷涵 10 新臺幣現鈔 1萬6500元 彭芷涵 王瑋丞 11 結晶物體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彭芷涵 1.驗前總淨重6.4915公克。 2.驗餘淨重各為 ①3.2283公克 ②3.2492公克 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05號鑑驗書(偵18673號卷第77頁、偵14101號卷第245頁)。 12 黑色Apple牌Iphone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