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張雲凱
張雲鎮
被 告 陳冠廷 (年籍詳卷)
張淵棋 (年籍詳卷)
吳昀錚 (年籍詳卷)
台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昭義指派所屬職員高大益、
黃勝聰等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第三
(427)聯隊共同合意指派所屬邱國鉅、呂玠樺、
湯名綸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原陽 東○○000000○○○)
內政部國測中心所屬張天爵
民國110-5-11冒充張天爵
林敬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張淵棋、陳冠廷、吳昀錚傷害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 年度偵字第240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 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第 2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張雲凱、張雲鎮以被告張淵棋、陳冠廷、吳昀錚涉犯 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04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正本於110年9月7日送達至 聲請人張雲凱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因未獲 會晤本人,而將該處分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即其母;聲請人張雲鎮部分,則於同年9月9日送達至其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所,然因郵政機關人員未能會晤其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處分 書正本寄存在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沙崙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其住所地 門首,另1 份置於其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 書2 份可證(見110年度上聲議字卷第27、28頁),均已合 法送達於聲請人。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聲請人張雲凱部分,自 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算,其住所地在本院轄 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款之規定, 無在途期間,故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為「110年9月17日」; 聲請人張雲鎮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110年9月9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於110 年9 月19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 力,而於該送達翌日即同月20日起算,並因其居住在新北市 ,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 1 款之規定,加計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3日及居住地地方法 院轄區之在途期間2日,故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為「110年10 月4日」,惟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21日」始遞狀聲請交付 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上本院收件章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㈢至於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雖載有聲請人之代理 人為「汪紹銘律師」,然未附委任狀,卷末亦無該律師之簽
章,自難認該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