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56號
TCDM,110,聲判,15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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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志仁

黃琬蓉

共同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趙振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2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趙振棠所交付發票人為純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純韻公司)之支票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被告係向 陳宜志取得,陳宜志則係向洪毓俊取得,雖純韻公司負責 人薛智仁經傳未到庭,但檢察官實應再就被告、陳宜志洪毓俊所經手之支票、取得支票之原因、以何對價取得支 票等事項為調查,以判斷被告是否知悉支票能否兌現。況 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宜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之子趙紹惟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趙紹惟彰銀帳戶)、趙紹惟設於中華郵政臺 中向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被告 於107年間自身並無相當資金等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陳 宜志間並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並 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純韻公司簽發之支票。又公司之所以 願意盡力維持其票據信用,乃係為繼續營業,純韻公司於 106年6月27日既已停止營業,該公司負責人何需繼續維持 票據信用?由此當可推知被告於107年3月1日交付發票人 為純韻公司之支票予聲請人2人,具有詐欺故意。(二)關於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祥發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 司)之支票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被告取得支票之原 因為記載,雖該公司負責人吳讚芳傳拘未果,但檢察官實



應再被告取得此部分支票之前手為何人、被告有無支付對 價取得支票、對價與票面金額是否相當等事項為調查,況 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已可 認定被告乃無償取得祥發公司之支票。
(三)關於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大聖工程行之支票部分: 1.證人即大聖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黃慶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問存證信函內容是否實在時,明確證稱:「對」,並證 稱:伊有跟被告說因伊經濟有問題,沒辦法付這3張票的 錢,如果有人將大聖工程行支票軋進去,會無法兌現,被 告也有說只是借用支票押在公司,不會去兌現,時間到了 會拿回來給伊等語,再參酌黃慶祥寄發給聲請人黃琬蓉之 存證信函記載內容,足見被告向黃慶祥借用支票時,黃慶 祥確實曾向被告明白表示其財力困難、支票絕對不能軋進 去,否則無法兌現,被告明知大聖工程行之支票絕無可能 兌現,卻交付聲請人黃琬蓉,致聲請人黃琬蓉匯款485萬 元,被告所為顯然該當詐欺取財罪名。
2.發票人為大聖工程行之支票3紙,其背面並無任何手寫文 字,有錄影光碟可證(即聲證2),被告向證人黃慶祥借 用支票之立書收據,乃係於其他紙張上書寫,是聲請人收 受上開3紙支票時,並無可能知悉被告應於108年4月將支 票返還黃慶祥
3.證人黃慶祥於偵查中證稱,其交付支票3紙予被告時,支 票上並未押日期,復有日期空白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然 被告交付上開支票給聲請人黃琬蓉時,其中票號AH000000 0、AH0000000支票已填上完整日期,有支票影本可證(即 聲證1),足認被告交付聲請人黃琬蓉上開支票之行為, 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以2紙偽造之支票供擔 保而向聲請人黃琬蓉邀約投資或借款,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
(四)聲請人2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證物,整理聲請人黃 琬蓉匯款明細、被告兌現之支票明細、被告兌現支票後聲 請人之匯款明細,分別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表二至四 ,可見被告交付支票兌現後不久,聲請人黃琬蓉即將與票 款相近金額再匯款予被告,則聲請人黃琬蓉所稱「趙振棠 會把有效的支票拿回去,兌現之後,趙振棠會叫我們把款 項再會還給他」乙節,乃屬有據,被告以此方式讓某些支 票兌現,製造並非全數支票均退票之假象,據以辯稱其無 詐欺犯意,其辯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應 調證據查而未調查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於110年6月21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190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書 分別於110年8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李志仁,於同月5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黃琬蓉,而聲請人2人係於110年8月9日共同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 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 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其與國內各大建設公 司熟識之名義,介紹聲請人2人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房屋,



因而取得聲請人2人之信任,詎被告竟利用聲請人2人對其之 信任,以投資中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二公司)之名義吸 引聲請人2人投資,聲請人李志仁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3月2 2日,分別匯款兩筆9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趙紹惟彰銀帳戶, 被告並以純韻公司開立之票號EW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 支票作為擔保;聲請人黃琬蓉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匯款100 萬元、於107年3月1日匯款97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則以純 韻公司開立之票號EW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 作為擔保;聲請人黃琬蓉於107年1月10日匯款61萬元至上開 帳戶,被告則以祥發公司之票號CE0000000、票面金額50萬 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聲請人黃琬蓉於107年3月8日、3月1 5日分別匯款30萬及97萬元,被告則以祥發公司之票號CE000 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聲請人黃琬蓉 復於107年4月10日匯款485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則以大聖 工程行開立之票號分別為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 0、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支票共3紙 作為擔保,聲請人黃琬蓉再於同年4月24日匯款97萬元、同 年7月27日匯款兩筆48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則以祥發公司 開立之票號CE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 保,嗣因上開支票屆其均無法兌現,聲請人2人至此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一 )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涉有投資詐欺犯行,乃係以聲請人2人 之指訴、匯款交易資料為據。然聲請人2人始終無法提出任 何有關投資中二公司之書面契約文件,亦無法提出其等與被 告間任何與投資相關之對話紀錄內容佐證。另依聲請人黃琬 蓉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再參照中二公司設立日期為106年1 1月22日,足徵聲請人2人明知被告於106年8月欲設立中二公 司,而106年11月間才正式登記,籌備之金額高達3千萬,並 參觀過該公司及介紹工程師給被告,該公司確實係處於成立 之初,又怎能於經營不到1年之期間,馬上能有盈餘並發放 大量之紅利,且聲請人2人以經營餐廳及投資房地產為業, 亦對於商業經營模式有相當智識,竟無法明確特定其等佔中 二公司之持股比例,仍持續不斷交付投資款,顯與常情相違 ,故上開被告向聲請人2人取得之款項之性質,核屬雙方間 之借貸關係,洵堪認定。(二)被告將純韻公司之支票交付 予聲請人2人之時間為107年3月1日、同年3月22日左右;交 付祥發公司支票之時間約為同年3月8日至7月27日;交付大 聖工程行支票之時間則約為同年4月10日左右(以上時間均 依聲請人黃琬蓉李志仁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判斷),而純韻



公司係於同年6月29日通報列為拒絕往來,祥發公司同年9月 14日通報列為拒絕往來,大聖工程行則於同年12月28日通報 列為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在卷可稽,故被告將上開3間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聲請人2人時 ,上開支票所對應之帳戶均尚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無其 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予聲請人時,已確 知上開支票均顯係無法兌現之支票,自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關於被告是否知悉發票人為純韻公司之支票係屬 於停業公司所開立,而蓄意以停業公司之支票為詐欺行為, 被告抗辯上開純韻公司之支票係從陳宜志所取得,而證人陳 宜志於本署復證稱上開純韻公司之支票係從另一案外人洪毓 俊所取得等語。而經本署多次傳喚純韻公司負責人薛智仁到 庭,惟證人薛智仁亦未到庭,則被告究係如何取得純韻公司 之前開支票,難以究明;參以被告取得之上開支票可能已輾 轉多手,並非直接從薛智仁處取得上開純韻公司支票,因此 被告是否於交付純韻公司開立之支票時,業已全然了解純韻 公司之營運狀況,殊非無疑。準此,縱然被告交付已停業之 純韻公司支票,亦不能僅憑純韻公司停業登記及聲請人2人 之指訴,逕論被告已知悉所交付支票之發票人公司係屬已停 業之公司,認定被告即有不法意圖。另告訴意旨固指稱祥發 公司已於107年8月24日解散登記,顯見被告知悉祥發公司為 非營業公司,而認定被告交付祥發公司之支票而為詐欺等語 ,然被告交付上開祥發公司之支票時間早於祥發公司解散登 記之日,已如前述,且依法多次傳喚祥發公司負責人吳讚芳 未到庭,再經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吳讚芳未果 ,故尚難執此即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四)聲請人2人另指 稱被告取得大聖工程行之支票時,大聖工程行之負責人黃慶 祥已告知被告大聖工程行之財務狀況不佳等語,並提出大聖 工程行所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其與黃慶祥間之錄音檔案譯文,足徵證人黃慶祥可能係受 聲請人2人恐嚇欲提告其共同詐欺之影響,故而同意在由聲 請人2人所預擬之存證信函上蓋章並配合寄出該存證信函, 及聲請人2人以2萬元向黃慶祥購買大聖工程行票面金額分別 為1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2紙。而此錄音檔經於偵查中當庭 播放,證人黃慶祥亦承認該錄音檔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顯 見黃慶祥上開所寄出之存證信函是否由黃慶祥本人出於真意 所撰寫,要非無疑。又證人黃慶祥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向 伊借票時,伊有告知被告不可以跳票,如果有人要兌現被告 向伊所借之支票,伊無力兌付等語,惟聲請人黃琬蓉所提出 大聖工程行3紙支票其中1紙背後,有被告之立書,該立書之



內容為:「本人趙振棠黃慶祥元大銀行支票3張,支票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定於108年4月前還,立書人趙 振棠」等語,再參以黃慶祥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第二次給 被告支票,是要由被告自己負責兌現等語,另參酌聲請人2 人能取得遭退票之大聖工程行支票退票理由單(2)(票據號 碼: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107年12月11 日),並輔以上開被告與黃慶祥之對話錄音內容,應可推知 被告與黃慶祥間就被告所借之3紙支票,本即約定應由被告 負責3筆支票所對應之款項,與大聖工程行之資力無關,被 告僅需在上開3紙支票發票之日108年4月前將款項還至大聖 工程行即可,聲請人2人原先從被告交付3紙大聖工程行支票 之時,即可從支票背面之被告立書了解上情,卻故意另謀他 方造成大聖工程行於108年4月前即已被通報拒絕往來,尚難 認聲請人2人有陷於錯誤,而被告雖知悉大聖工程行之財務 狀況,亦無故意以財務不佳之大聖工程行支票詐欺聲請人2 人。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2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時即蓄意欺瞞,應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不足等語。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一)聲請人黃琬蓉係經營餐廳者,而 聲請人2人與被告相識,係因聲請人2人要投資購買30餘戶興 富發建設公司餘屋,足見聲請人2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聲 請人黃琬蓉聲稱投資中二公司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卻未簽 訂契約,實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黃琬蓉並不否認曾介紹數 名工程師前往中二公司應徵,但最後均未到職上班,則聲請 人2人應清楚中二公司可能尚未開始營運,被告如何能給予 聲請人2人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紅利」?是聲請人2 人所稱投資中二公司,尚有可疑。(二)被告辯稱其與聲請 人黃琬蓉有資金往來,期間均係有借有還,至107年7月底, 雙方往來金額約有2、3000萬元,期間交款方式,有時以匯 款,有時以現金,有時由被告交付客票,而聲請人黃琬蓉借 款給被告,有時會預扣利息,有時由被告另用現金支付利息 等情,有聲請人黃琬蓉匯款(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7月 27日止)、被告匯款(106年11月8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 及聲請人黃琬蓉已兌領之支票(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4 月30日止)等部分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與聲請人2 人間係借貸關係,尚屬非虛。(三)被告所交付由純韻公司 、祥發公司及大聖工程行開立之支票,雖係無法兌現之支票 ,但支票交付時間與聲請人黃琬蓉匯款予被告之時間重疊, 益徵被告辯稱與聲請人黃琬蓉間金錢往來係依上開方式為之



,係有所據,而被告交付支票時,上開3間公司、工程行並 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交付支票時,已 確知支票無法兌現,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被告 辯稱純韻公司之支票係來自陳宜志,而陳宜志證稱支票係從 洪毓俊取得,原檢察官曾多次傳喚純韻公司負責人薛智仁到 庭,但證人薛智仁均未到庭,是被告如何取得純韻公司支票 確難以究明,而被告交付純韻公司支票時,既在純韻公司列 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且依被告與聲請人間借貸之方式,會以 客票方式為之,乃雙方金錢往來之慣例,已難苛責被告未究 明祥發公司是否已停業,而認有詐欺意圖;另被告交付祥發 公司支票之時間,係早於祥發公司解散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之前,原檢察官多次傳喚祥發公司負責人吳讚芳未到庭,再 經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吳讚芳亦未果,自難以 祥發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 被告所交付之巧悅公司支票3張(支票號碼:MB0000000、MB 0000000、MB0000000),發票時間均在巧悅公司107年5月25 日開始退票之前,聲請人黃琬蓉亦自陳於106年12月30日曾 兌現支票號碼為MB0000000、MB0000000之支票,且被告另於 107年2月10日、107年4月30日,曾交付另外2張巧悅公司之 支票,且當日即兌現之,時間到的時候,被告會拿日期比較 晚的支票再來換票等語,顯見被告交付巧悅公司支票時,巧 悅公司尚無財務窘迫之狀況,被告並未以財務不佳之巧悅公 司支票詐欺,且依聲請人黃琬蓉所述情節亦可知其與被告間 應係借貸關係,否則何來換票之事。(六)綜上,被告交付 聲請人2人之純韻公司、祥發公司、大聖工程行及巧悅公司 支票,僅是被告與聲請人黃琬蓉借貸期間所交付之客票,乃 雙方金錢來往「互相匯款」中其中的一種方式,聲請人2人 於收受該等支票並無陷於錯誤,被告亦無施詐情事,而是循 向來借貸方式為之,因此聲請人等所爭執之前開公司已停業 、已解散登記或本無支付能力等,實非本件成立詐欺罪之關 鍵。至於大聖工程行寄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聲請人以追 索票款為要脅,強逼證人黃慶祥在聲請人黃琬蓉備妥之存證 信函上蓋章,聲請人黃琬蓉再持之寄給自己,營造被告邀聲 請人等投資之假象。另大聖工程行之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 亦為聲請人設局而成,被告與證人黃慶祥間就被告所借之3 紙支票,原約定由被告負責該3筆支票之款項,要與大聖工 程行之資力無關,亦有錄音檔案為證。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一)聲請意旨雖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發票人 為純韻公司、祥發公司之支票,並未就被告取得支票之原 因、過程、對價等事項詳細調查,且未考量被告應係無償 取得支票,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云 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傳喚被告所稱之前手陳 宜志到場作證,至於陳宜志之前手洪毓俊,則因陳宜志證 稱並無聯絡方式而無從傳喚(見偵續卷第42至43頁),另 純韻公司負責人薛智仁、祥發公司負責人吳讚芳,均經檢 察官多次傳喚未到庭,復就吳讚芳部分更囑託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而未拘提無著,是檢察官業已盡其調查 之能事。又支票係無因證券,具有流通性,持票人取得支 票之原因關係,與該支票能否兌現,尚屬二事,是被告縱 係以自承之借用等方式而無償取得支票(見偵10644號卷 第5頁),亦不能逕認被告於交付支票予聲請人2人當時, 確知支票無從兌現,而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再者,純 韻公司及祥發公司之支票存款戶係分別於107年6月29日、 107年9月1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518號卷第135、155頁),此 情當非被告於107年3月交付純韻公司支票予聲請人2人, 以及於107年3月至7月間交付祥發公司支票予聲請人黃琬 蓉時,所得預見。是檢察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支票並無詐 欺犯行,並無調查未盡或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二)聲請意旨雖另謂:純韻公司已於106年6月27日停止營業, 當可推知被告於107年3月交付發票人為純韻公司之支票予 聲請人,具有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既非純韻公司之 負責人,自難認其於取得及支付純韻公司所開立支票之時 ,必然知悉純韻公司業已停止營業。又公司停止營業,僅 表示該公司暫停營業活動,此與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是 否足敷清償支票債務、該事業之支票存款戶是否經通報為 拒絕往來戶而失其票據信用,係屬二事。而依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純韻公司支票存款戶第1張支票 經退票日期為107年6月1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日為107年6 月29日(見偵5518號卷第135頁),均在被告於107年3月 交付純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之後,自不能因被告交付支票 當時,純韻公司已處於停業狀態,即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 有明知其交付之支票必然不會兌現之詐欺故意。(三)關於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大聖工程行之支票3紙部分:  1.卷附日期107年8月24日、寄件人為大聖工程行、收件人為 黃琬蓉之中壢大崙郵局62號存證信函,固載稱:「本工程



行已收到你所寄來的信函,上述大聖工程行所提供本工程 行支票,乃趙振棠先生向本行所借付給投資人做為投資保 證票,趙振棠明知本公司無力兌付,但告知本公司票據到 期時會由其負責兌現,本工程行謹開立支票並借與趙振棠 使用,趙員其他行為本公司一概不知」等語(見偵10644 號卷第113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黃慶祥間 之對話錄音譯文,其與黃慶祥間曾有以下對話內容:「被 告:他現在一直找你。」、「黃慶祥:一直找我,每天找 。、「被告:每天喔。」、「黃慶祥:一直叫我要去報案 ,要不然就要跳票,叫我、一直叫我跳票,啊昨天給我恐 嚇。」、「被告:給你恐?」、「黃慶祥:嘿,說換他要 告我。」、「被告:啊借票為什麼會寫說我去寫存證信函 給他…他怎麼會寫說…。」、「黃慶祥:他就就叫我去、帶 我去寄。」、「被告:他寫好給你,去寄。」、「黃慶祥 :寫好給我,叫我去蓋一蓋,去寄。」、「被告:他存證 信函寫說我、你說我公司投資的,這點明明就不是,怎麼 會變這樣,我就跟他調錢阿。」、「黃慶祥:我不知道… 啊他找到我那裡去。」、「被告:啊他存證信函、他寫… 」、「黃慶祥:他寫好我寄。」、「黃慶祥:他寫好我跟 他去寄,…他硬押我去寄。」、「被告:他押你喔?」、 「黃慶祥:嘿。」、「黃慶祥:我都不知道,他就一直叫 他我跳票他就能夠、我如果跳票他就有機會告你,就這樣 ,啊我跟他說現在不能跳,我一些票都讓人材料錢領了…… 我說期限還沒到,他一直叫我票跳票,說拿兩萬元要來買 票,叫我開兩張給他,他兩張要弄給他跳,啊我就拒往、 拒往他,就有機會好告你。」、「被告:叫你拿、他要拿 兩萬給你?」、「黃慶祥:嗯。」、「被告:啊然後買票 拿去軋給他跳?怎麼會說這些,真的假的?做到這地步會 不會太誇張?」、「黃慶祥:真的。」、「被告:(髒話 )」、「黃慶祥:他有拿出來跳一張,他說三張會拒往。 」(見偵5518號卷第215至219頁),而證人黃慶祥於偵查 中亦坦承其與被告確有上開對話(見偵續卷第80頁),足 認中壢大崙郵局62號存證信函係由聲請人黃琬蓉先繕打內 容,再以欲對黃慶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為由,令黃慶祥配 合於該存證信函用印後寄出,內容顯非出於黃慶祥之真意 。而黃慶祥既配合聲請人黃琬蓉寄發存證信函,以利聲請 人黃琬蓉對被告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立場顯有偏頗,是其 於偵查中證述,其曾向被告表示其財力困難、支票絕對不 能軋進去云云,自難遽爾採信為真,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又依上開被告與黃慶祥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黃琬蓉 為使大聖工程行之支票存款戶一年內退票達3張而遭通報 為拒絕往來帳戶,作為其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有利證據, 遂以2萬元為代價向黃慶祥購買2紙支票,欲持之提示。參 以聲請人黃琬蓉於偵查中尚提出發票人為大聖工程行、票 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107年12月11 日之非本案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偵10644號卷第196頁) ,足認大聖工程行於107年12月28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見 偵5518號卷第165頁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確係聲請人黃琬蓉刻意安排所造成,自不能因聲請人 黃琬蓉持有之發票人為大聖工程行、票號AH0000000、AH0 000000、AH0000000等3張支票因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而無 法兌現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予聲請人黃琬 蓉時,即具有自始不欲清償債務之詐欺犯意。
  3.卷附由被告所書寫之「本人趙振棠黃慶祥元大銀行支 票三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定於108年4月 前還。立書人:趙振棠」之書據(見偵10644號卷第84頁 ),檢察官認定係書寫在黃慶祥所交付予被告之3張支票 其中1張背面,並進而推認聲請人黃琬蓉於107年4月收受 上開支票時,應當知悉被告應於108年4月前返還上開支票 予黃慶祥。惟觀諸卷附大聖工程行所開立之3張支票影本 ,其背面並無其等記載(見偵10644號卷第85至86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該書據係向大聖工程行借用支票 時所簽立之借據(見偵10644號卷第5頁),是檢察官就此 確有誤認。然被告於107年4月間交付上開3張支票予聲請 人黃琬蓉時,大聖工程行票據信用仍屬正常,尚未經通報 拒絕往來,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交付上開支 票與聲請人時,主觀上已確知該等支票於票據發票日屆至 時必然不會兌現,則除去此部分之不當論述,對於本案事 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動 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4.聲請意旨雖另謂,依據證人黃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5518號卷第194頁),及聲證1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 ),可知被告取得發票人為大聖工程行、票號為AH000000 0、AH0000000之支票時,該2張支票上並未填載日期,惟 被告交付該2張支票予聲請人黃琬蓉時,其上已填妥日期 ,故被告所為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云云 。然聲請人黃琬蓉所提出之聲證1支票影本,其上日期之 記載與偵查卷內之支票翻拍照片不同(見偵10644號卷第4 9、168頁),顯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交付審



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又 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涉嫌偽造上開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罪 事實,非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於交付 審判程序中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 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非可採。   
(四)聲請意旨雖尚謂:被告交付之支票兌現後不久,會請聲請 人黃琬蓉將與票款相近金額再匯回被告,以此方式讓某些 支票兌現,製造並非全數支票均退票之假象云云。然觀諸 聲請人黃琬蓉自行整理之「附表四:被告兌現支票明細與 告訴人匯款」表(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趙紹 惟彰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偵10644號第231至240頁) ,可知:
  1.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分別於106年10月5日、同年月11日兌現 70萬元、50萬元,共120萬元,聲請人黃琬蓉再於106年10 月13日匯款150萬元至趙紹惟彰銀帳戶。
  2.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 兌現50萬元、100萬元,共150萬元,聲請人黃琬蓉再於10 6年11月13日匯款共200萬元至趙紹惟彰銀帳戶。  3.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7年3月8日兌現100萬元,聲請人黃 琬蓉再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趙紹惟彰銀帳戶。  4.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7年3月9日兌現50萬元,聲請人黃 琬蓉再於同年月15日匯款97萬元至趙紹惟彰銀帳戶。  5.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7年3月30日兌現100萬元,聲請人 黃琬蓉再於同年4月9日、10日分別匯款61萬元、30萬元至 趙紹惟彰銀帳戶。
  6.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7年4月30日兌現50萬元,聲請人黃 琬蓉再於同年5月25日匯款48萬5000元至趙紹惟彰銀帳戶 。
   是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兌現後,聲請人黃琬蓉再匯予被 告之款項,時間及金額並非均極為相近,不乏有相當差距 者,實難認全係因被告要求聲請人黃琬蓉將兌現之支票金 額予以匯回。又上開支票兌現在先,聲請人黃琬蓉匯款予 被告在後,亦可推知被告確有設法確保支票得以兌現,且 卷內亦無詳細之金流資料,可證被告係直接利用聲請人黃 琬蓉所匯入之款項,兌現其所交付之各張支票金額,則聲 請意旨指稱被告以要求聲請人黃琬蓉要求匯回支票兌現款 項之方式,製造並非全數支票均退票之假象,亦難認有據 。再者,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支票雖未兌現,然被告先前交 付之多張支票既有如期兌現,自難認被告自始即以交付客 觀上絕無從兌現之支票作為詐欺手段,而遽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依偵查所得證據 ,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 明甚詳,其中論述雖略有微疵,但結論則無不當。本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 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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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純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