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PURWANTO EDI(印尼籍,中文譯名:艾弟)
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
被 告 姚文雄
陳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57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一)狀、刑事 交付審判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一、二)。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PURWANTO EDI (印尼籍,中文譯名:「艾弟」,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姚 文雄、陳朝欽等人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以109年度偵字第35738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並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110年8月9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一)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 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 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 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姚文雄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栓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栓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朝欽則係 栓鈿公司之廠長,栓鈿公司自105年間起,僱用聲請人擔任 作業員,負責操作壓模機,處理鋁製品之後加工業務,被告 姚文雄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 、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使用模具加壓成型之
機械,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 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並應加註注意及操 作說明等安全標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就壓模機裝設任何安全裝置及加註安全標示 ,另被告陳朝欽本應注意勞工操作壓模機時應保持高度專注 ,以防免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適聲請人於108年10月15日15時許,在栓鈿 公司廠房內操作壓模機之際,被告陳朝欽不斷以「快一點」 等語在旁催促聲請人,聲請人因一邊回應被告陳朝欽,不及 將左手自未設有任何安全裝置及加註安全標示之壓模機下方 抽出,致其左手手掌遭壓模機重壓,因而受有中指掌指骨關 節外傷性完全截斷、食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無名 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證人即栓鈿公司負責修理模具之員工王阿木於偵查中證稱: 壓模機是油壓的機器,模子弄上去後,上面有開關按下去, 上面的油壓管會跑下來到要成形的模具,之後油壓管會自己 上去,模具的上下模就鎖在機器上,再按另一個開關,模具 就會自己下來到出口;壓模機有裝設紅外線防夾裝置,電眼 設計在工作台前面,手伸進去的地方,如果碰到電眼機器就 會停;緊急時有急停的紅色按鈕可以按,按鈕一個在上面, 一個在下面,開關旁邊有一個,還有下面放模具的地方也有 一個紅色按鈕等語。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壓模機照片及被告 姚文雄於偵查中庭訊時所提出之壓模機照片,可發現聲請人 當時所操作之壓模機,確有裝設紅外線防夾裝置及緊急安全 按鈕,足認被告姚文雄就栓鈿公司之壓模機,已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設置感應式安全裝置以及於適當位置設 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自難認被告姚文雄有何疏失 之處。本件栓鈿公司之壓模機雖無加註安全標示等情,業經 被告姚文雄於警詢中坦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偵查隊109年10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惟被告 姚文雄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就壓模機裝設有感應式安 全裝置以及緊急制動裝置乙節,已如上述,應認被告姚文雄 就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已盡其注意義務, 又參照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14條規定可知,衝壓機械 僅須於明顯易見處標示:一、製造號碼;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四、機械規格,並無規定須加註警示語或安 全標示,足認加註安全標示與防止壓模機所產生之危險間,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尚難僅憑被告姚文雄未就壓模機設置
安全標示乙節,而認與聲請人所生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實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姚文雄涉 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2.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稱:當時被告陳朝欽叫伊去操作機器, 但那個機器沒有安全設備,當伊把東西放在機器裡面,被告 陳朝欽在旁邊一直叫伊快一點,導致伊沒辦法專心工作,手 被機器夾到;伊把東西放在機台裡面,被告陳朝欽在伊右手 邊講話的時候,伊右手按啟動開關,但當時左手還放在機器 裡面,當時被告陳朝欽跟伊講話時,臉看著被告陳朝欽,聽 到被告陳朝欽很急叫伊快一點,伊就按了啟動開關,忘了手 還在裡面,就被壓到了等語。惟證人王阿木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朝欽和會計小姐劉紋嫻剛好要經過那邊,剛好看到伊 在那裡就停下來而已,並沒有在跟聲請人講話;伊當時有在 現場,在聲請人後面1公尺左右,聲請人把鋁製品放進模具 裡面,但沒有放好,聲請人就按開關,開關按了後,聲請人 看東西沒有放好,手要伸進去摸就被壓到;如果手有被電眼 感應到就會自動停止,所以當時的情形有可能沒有感應到, 機器就還是運作等語。證人即栓鈿公司會計劉紋嫻於警詢時 證稱:伊當時在附近,伊在工廠內看其他製成品,突然有人 喊伊的名字,叫伊通報有人受傷了,現場很吵雜,伊並沒有 聽到被告陳朝欽有催促聲請人工作速度等語。另證人即栓鈿 公司外籍移工ERFAN PRASETYO(印尼籍,中文譯名:爾范) 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在現場,沒有目睹案發過程,伊是於 案發後聽別人講才知道等語。則依證人王阿木、劉紋嫻前揭 證述情節,被告陳朝欽並無以言語催促告訴人之情事,是以 聲請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本件實難徒憑聲請人 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朝欽涉有前開犯行。
3.綜上,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 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合理可疑,依「罪疑唯輕」 原則,即無法徒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認被告2人涉有本件 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係栓鈿公司作業員,負責操作壓模機處理鋁製品之後 加工業務,於上述時間,在公司工廠內,因操作壓模機時, 不及將左手自壓模機下方抽出,致左手手掌遭受重壓,中指 、食指及無名指掌指骨關節因而截斷等事實,固無疑義。然 本案案發時聲請人所操作之壓模機究竟有無安裝安全裝置及 加註安全標示,則有爭執。
2.原檢察官傳訊證人王阿木證稱:公司有6、7台壓模機,每台 操作模式都差不多。壓模機有裝設紅外線防夾裝置,電眼設
計在工作台前面,手伸進去的地方,如果碰到電眼機器就會 停;緊急時有急停的紅色按鈕可以按,按鈕一個在上面,一 個在下面,開關旁邊有一個,還有下面放模具的地方也有一 個紅色按鈕。聲請人所提出照片中之壓模機,同樣式的公司 有3台,伊沒有辦法確定照片中之機器是哪一台,但照片中 螢光筆圈畫處就是電眼等語明確,而證人王阿木係任職栓鈿 公司十餘年,負責修繕模具,對機器之操作及構造自是瞭若 指掌,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詞自 應可採。聲請再議意旨質疑證人王阿木作證時,當原檢察官 詢問本案機器是否為原證6照片之機器時,當庭沉默、支吾 其詞,且證稱無法判斷,顯然悖於常情,而認證詞不足為取 等節,但卻無法舉出實證反駁其證詞,是以上開陳詞,實屬 聲請人之個人意見,礙難認同,況且聲請人操作機器受傷, 原因甚多,尚不得逕認被告等人未依規定安裝安全裝置。 3.證人王阿木復證稱:伊有教過聲請人操作壓模機,伊會先做 一次給他們看,只有一個開關,很簡單;伊可以用語言與聲 請人溝通,不懂時也可以用手比;伊有提到東西放好手就要 拿開,手放開之後再去按開關,手不能放在機器裡,避免被 夾傷;當天因鋁製品要放進模具裡,但沒有放好,聲請人就 去按開關,之後看到東西沒放好要再伸手去摸,就被夾到; 如果手感應到電眼機器就會停止,所以當時有可能是沒有感 應到,機器還是運作等語。顯見聲請人確實係經過教育訓練 始實際操作,參以聲請人並非甫到職,若非已經熟練,衡情 公司幹部應不致任其單獨操作機器,又證人證述聲請人遭壓 傷之過程,並非悖於常情,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如上,容有 誤解。
4.另聲請人堅稱其操作壓模機時,係因被告陳朝欽在旁催促, 導致其無法專心,才發生事故等語,然經證人王阿木證稱: 被告陳朝欽和會計小姐劉紋嫻剛好要經過那邊,看到伊就停 下來,並沒有跟聲請人講話等語,證人劉紋嫻於警詢亦證稱 :伊沒有聽到被告陳朝欽有催促聲請人工作速度等語,依其 等陳述之內容,皆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實難徒憑其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陳朝欽涉有所指犯行。
5.聲請人雖指其操作之機器當時並未安裝安全裝置,而是事後 再行安裝一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指 出聲請人與同事之對話,得以佐證,並舉出對話紀錄為憑。 然查,依該對話紀錄之中譯本顯示,聲請人同事Dwi略稱:… 如果勞工局來問你之前怎麼發生職災的?你要說機台沒有感 應器(應指紅外線感應裝置),可是現在公司已經加裝;你 也可以跟他們說「我在醫院住院的時候公司已經在機台上加
裝感應器」這樣子說;如果他們不相信你,我們全部的人都 知道公司什麼時候加裝感應器的…如果他們問你的手怎麼斷 的?你要說Rizki帶你去公司的辦公室,現在Rizki已經回印 尼了,還有2個幫忙你的人,也已經回去了,哥哥Irfan也知 道,你可以說還有姐姐Miss Liu也在,她當時離你很近,你 也可以告訴他們班長當時也在場,…都是你的證人,你也可 以說…班長和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等情。依此內容與聲請人於 警詢陳述當時在場目睹事發經過者有主管、會計劉小姐(劉 紋嫻)、同事Irfan及Sigit等人之情相互勾稽可知,此指之 「Miss Liu」應係證人劉紋嫻,而證人劉紋嫻已於警詢時陳 明:伊未目睹聲請人受傷經過,是現場有人要伊通報,才知 有人受傷,機器有無安裝安全裝置,伊都不清楚等語,就有 無目睹事發經過一節,雙方說法已不一致,另就何時加裝感 應式安全裝置部分,亦與證人王阿木所證迥異,且該譯文之 對話係發生於109年1月12日迄今已逾1年半,期間人事已有 更迭,縱令聲請人同事能到庭陳述,亦有可能各執一詞,無 法形成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故無傳喚調查之實益。㈥ 6.末查,聲請再議意旨又稱該工廠內燈光極為昏暗,噪音極為 吵雜,工作環境極為惡劣,而原檢察官卻未予究明。但縱令 工作環境惡劣終與被告等人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無直接關聯,自無法等同視之。
7.綜此,原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告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聲請應 無理由。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所憑之理由,已詳予論述,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1.本案案發時聲請人所操作之壓模機究竟有無安裝安全裝置, 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各執一詞,姑且不論證人王阿木有無甘冒 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壓模機照片(即證物6,見偵卷第117頁),確有安裝 感應式安全裝置,核與員警前往栓鈿公司工廠內蒐證之照片 相符(見偵卷第121至123頁),亦核與被告姚文雄所提出之 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09至215頁),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聲請再議處分參採上開具有客觀性之非供述證據,並與證人 王阿木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認定被告姚文雄就栓鈿公司之 壓模機,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設置感應式安全 裝置等節,確實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至於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感應式安全裝置係於案發後 所加裝,或主張縱有加裝安全裝置,亦因疏於檢查而有故障 或毀損云云,然本案卷內並無及時為相關證據保全之資料( 包含相關行政檢查或證據保全聲請),嗣於本案案發1年多 後所蒐集之供述證據,不論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終流於各 方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各說各話,而依目前偵查卷內所存之積 極證據,確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姚文雄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過 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2.又聲請人雖指摘該壓模機並無設置安全標示,聲請人所受之教育訓練不足,因認被告姚文雄仍應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須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該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之案發過程及栓鈿公司對聲請人之教育訓練,已據目擊證人王阿木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詳(詳如前述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所述,見偵卷第57、188至189頁),且查被告姚文雄於偵訊供陳:聲請人105年間到公司工作,109年才轉出公司,聲請人在公司負責處理毛邊及後加工處理過程,壓模的目的就是要去毛邊,讓大小、尺寸統一,壓模機裡面會有上、下模,把鋁製品放到模器中間,然後雙手去壓安全開關,我們會請臺灣的師傅或資深的印尼籍移工向聲請人說明如何操作及需注意什麼,會等他操作熟練之後才會放給他獨立操作,包括架模跟打樣品跟試作,都會有師傅做好再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69頁),另被告陳朝欽於偵訊亦供陳:壓模機是開模的師傅王阿木,大部分都是由王阿木先上模、架模、打樣品、看壓的過程有沒有瑕疵,如果都沒有問題,他會協助移工來操作壓模機,他也會教導移工,看他很熟練、沒有問題才會放手交給移工做,王阿木會先做,教他整個流程,看壓好是不是有瑕疵,師傅都會先教怎麼做,熟練了才會放手讓他做,壓模機的紅外線防夾裝置及緊急按鈕使用方式也都有教導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聲請人至栓鈿公司工作多年,工作項目包括操作該公司之壓模機,操作方法及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係由證人王阿木或其他資深移工示範、教導至聲請人可獨立操作後,始由聲請人自行操作,而證人王阿木證述聲請人遭壓模機壓傷之過程(即鋁製品放入模具裡,但沒有放好,聲請人就按了開關,之後看到東西沒有放好要再伸手去摸而被夾到),亦與一般常情無違,則聲請人前揭所指摘之事項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非無疑,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對被告姚文雄為不利之認定。 3.至於聲請人另以本案係因被告陳朝欽在聲請人身旁一再催促 其加快工作速度,才導致聲請人受傷云云。惟查,姑且不論 被告陳朝欽否認上情,證人王阿木亦證述被告陳朝欽是剛好 看到伊在那裡就停下來而已,並沒有跟聲請人講話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89頁),而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朝欽涉有前開犯行(聲請人雖指稱 其印尼籍同事爾范、會計劉紋嫻在場,惟證人爾范、劉紋嫻 於警詢均證稱其等均未見聞案發過程等語,已如前述),是 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至於聲請人雖提 出臺灣製造業外籍移工職災發生率居高不下之勞動實況,並 以監察院曾對此勞動亂象糾正勞動部、移工及人權團體現身 說法、NGO第一線工作者指稱移工職災通常係雇主對速度及 產量的要求等情,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陳朝欽涉有前開犯行 合理可信云云。惟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固然足以證明目前 我國對於外籍移工之勞動環境亟待改善,此乃我國勞動人權 之汙點,惟與被告陳朝欽於本案案發時有無催促聲請人加快 工作速度,因而導致聲請人受傷,被告陳朝欽應否負擔刑事 責任乙節並無直接關聯性,亦即上開我國勞動人權之汙點, 並不當然等於被告陳朝欽應負之行為責任,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 執此主張被告陳朝欽涉有前開犯行,要屬無據。 4.聲請人雖又以本案案發後,被告2人未表達民事賠償誠意, 除醫療費用外,聲請人受此重傷,卻僅獲得勞保失能給付新 臺幣7萬0,353元,被告等人身為資方對待移工之工傷竟如此 苛刻,且聲請人遭遇並非偶一個案,而係國籍與階級弱勢下 造就之職災惡夢,移工長期處於資方一味求快之高危險勞動 環境,並因語言隔閡及協助資源稀缺而權益難以伸張,本案 適突顯職災移工弱勢及資方過失責任低標云云。惟聲請人與 被告2人或栓鈿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有賴民事紛爭解決機制 處理,與被告2人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並無直接關聯性, 又我國對於外籍移工勞動人權之維護,確實還有很大的改善
空間,包含職業安全衛生法制上之健全與落實、勞動條件之 輔導、監督與檢查、外籍移工安全衛生宣導與扶助等,然此 與被告2人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仍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不當,委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並無何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目前卷內所存 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 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 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